读《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有感(优秀)_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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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评析
俞北瑜 1741602 1.一、案情事实
1.1996年2月29日,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2.1996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3.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4.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5.1998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二、法院意见
1.一审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
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2.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4.四、案件评析
(一)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纳入行政诉讼的被告。但反观案件发生的背景,此条法条尚不能适用。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北京科技大学开除田永的程序,是否遵守正当程序原则?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章规定,学生申诉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以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申诉期限为六个月。学校直接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且并未送达学生,该学生受教育权利未充分得到保障,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违反了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