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之感想_西方哲学史学习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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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之感想
内容摘要: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产生时间最长、绵延时间最久、流派人物最多、影响范围最广、影响程度最深的法学流派,其在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作为第一本系统阐述自然法观点的重要著作,值得我们认真阅读。本文主要将该书进行了简要的脉络梳理,并对自然法的现实意义进行简要说明。关键词:自然 自然法 实证法 道德
引 言
《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这本书是德国作者海因里希·罗门所著,罗门是乔治敦大学教授,在1938年逃出第三帝国到达美国之前,既不是学者,也不是大学教授,而是一位接受过民法与教会法训练的律师,在魏玛共和国瓦解和纳粹党崛起期间,投入其相当大的精力从事基督教社会活动。该书1936年以德文出版,1946年以英文出版,在“希特勒法学”在德国最猖獗的时期产生,该书使罗门被纳粹监禁,但也使罗门在美国获得学术荣誉的著作。在阅读本书的过程中,不难发现罗门是法律实证主义无情的批判者,但其并不全然批评方法论的实证主义①。他也承认,所谓的分析法学,但是,把法律的到的断定从实证法的法学中打发走,这样的方法论的实证主义者一不小心就可能变成世界观的实证主义者。在当时的德国,希德勒统治的黑暗时期,对于追溯实证法的道德基础和目标的“陈腐的不可知论”的历史与哲学源头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① 罗门将实证主义分为两种,一种他称为世界观的实证主义,其主张人定法是暴力的一种投射,即法律的力量是一位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的指令体现的是自然、历史或阶级的力量,这种实证主义是从形而上的、科学的或意识形态的角度谈法律;第二种实证主义则是方法论的,其追随者致力于表面上看起来更为中庸的研究纲领,他们把法律描述为其实然状态,而不诉诸形而上学甚至道德的分析。
一、对《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的脉络梳理
《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这是自然法学术史上第一部将西塞罗、阿奎那和胡克(Richard Hooker,1554-1600)代表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同革命性的自然权利理论区分开来的著作,“希腊关于法律(毋宁说是关于各种法律的)的哲学形成之初,因而也就是在自然法哲学形成之初,就存在着一个人所周知的区别,且一直延续至今,亦即关于自然法的两种认识之间的区别。一种是革命性的、个人主义的自然法观念,它与自然状态的基本学说密切相关,也与国家乃是一个以自愿契约为基础的社会单位的概念密切相关,据此观念,国家乃是任意的、人为的,是由功用所决定的,并非在形而上学意义上所必需的。另一种关于自然法的观念则以一种形而上学为基础,它认定,并不存在一个在‘法律’之先的神秘的自然状态,相反,人生活在并且应当生活在法律之中——这种自然法,人们宁可称之为保守的,尽管这多少有点不恰当。更为重要的是,神乃是最高立法者的观念,与后一种认识有密切关系”①。罗门将这种区分追溯到早期希腊智者与赫拉克利特的分歧,认为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然权利观和早期智者有共同之处,而赫拉克利特则直接影响了柏拉图,成为古典形而上学自然法传统的第一个思想资源。②虽然,罗门教授对经验主义的态度,因其对极权主义中理性的自负的极度厌恶,而可能缺少一种更宏大的理解,但这丝毫不影响这段论述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狂信者给予忠告的价值。作为一名新托马斯主义者③,罗门认为,“自然”一词在这里(指纳粹德国)所遭到的扭曲比在霍布斯、休谟或功利主义那里更为荒唐。“自然”指每一个体的理性的自然,或指人的理智和自由意志的禀赋,尊严、自由和个人的创造性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它也不是指存在和应然的普遍秩序,超验的理性现实。相反,自然被转换成为一个完全唯物主义的概念。它被看成是血,遗传的生物特性总和,是动物性的,被剥夺了其人格的和精神性价值。经过这样的变质之后,自然的律法就只有一个原 ①②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5页。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5—7页。③ 信托玛斯主义:19世纪末出现于西方的一种基督教哲学的新形态,罗马天主教会的官方哲学。亦称新经院哲学。它渊源于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学说,是一个具有完整的以上帝为核心、以信仰为前提、以神学为根据的宗教唯心主义理论体系。
则:有益于日耳曼民族的就是正当的——就仿佛一种被无产阶级扭曲的自然法只有一个原则,有利于无产阶级的就是正当的。①
这本书分为上下两卷,上卷为自然法的观念史,从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自然法遗产到自然法的复兴。下卷,作者详细论述了自然法的内涵与外延、结构、性质、内容以及与实证法的关系。自然法的哲学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希腊,由赫拉克利特提出,之后自然法便在智者与苏格拉底及其弟子们的辩论中逐渐闪现,来自斯多葛学派的西塞罗则极大的传播了自然法的理念,以至于“内在的法、正确的理性、自然权利”等概念为古代世界的学者们所接受。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们将法律调整的对象从希腊城邦公民扩展到世界共同体,自然法也因此进入到永恒哲学的范畴。随着基督教信仰开始统治古代西方世界,自然法也进入到经院哲学时代。由于自然法与基督教哲学具有某些天然的契合点,永恒的、不变的、作为指导人类达到“善即当行”的自然法在上帝身上得到存在与应然的统一。圣托马斯基于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内在关系,得出实证法与自然法实质不相冲突的结论,于是在此后的数千年中,自然法学派主张自然法高于实证法并蕴含在实证法中,并以自然法的原则作为法律的最高判定准则,即“恶法非法”;而实证主义者则竭力否认自然法的存在,将其降格为道德伦理规范,并坚持实证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自然法最终称为道德的捍卫者,如果人民是主权者的话,那么法律当然称为主权者的命令,虽然还没有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派那样赤裸裸的贬低。更可怕的是,在历史中我们已经看到,这种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很有可能成为极权主义对妄图消灭人类社会多元化的工具之一。经历过纳粹统治的罗门教授对于自然权利的自然法的过分扩张和古典自然法长久地被忽视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忧虑,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伴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自然法越来越遭到来自各方的围攻,历史法学派彻底否认自然法的存在,而承认实证法。“在实证法之外不存在法律,构成某种自然法概念基础的东西,恰恰就是这个世界神圣秩序的那些概念和规范„„既不具有必要的确定性,也没有法律的拘束力”;功利主义则把国家意志做为法律的来源,自然法被归为道德或伦理规范,认为与法律的制定毫无关联。此时自然法只能在永恒哲学和基督教神学中拥有一席之地。但是,正如作者所言“人总是难以抑制其对正义的渴望„„一旦严峻而贫瘠的 ①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38-139页。
实证主义冬天变成经久不衰之形而上学的春天,它就会发芽。因为自然法的理念是不朽的。”实证法不能填补法律的所有缝隙,由于实证主义只承认形式的合法性,那么实体的正当性就无法得到解决;另外,国际法是正在形成之中的法律。不存在实证主义基础,因此只能通过某些理性与自然性来推导,这说明在国家意志之外,确实存在另一个法律渊源,实证主义在这里出现裂口。更重要的一点是,这个时代中出现的极权主义,使人们不得不寻找更深层的法律基础来对抗极权主义,由于极权主义者是通过形式上的合法来取得国家意志,因此这种抵御只能建立在永恒的自然法观念之上。通过对极权主义恶果的反思,自然法的理念重新归来,并实现了两千多年来的再度复兴。
在下卷当中,作者用哲学的方式论证了存在与应然的关系,万物皆是存在,存在则是不完美的实存,人通过感知的方式,运用理智来认知单个的具体存在,而知识则是人对共相的普遍的一致性认知,这种认识接近于存在的本质,人要不断通过认识来适应存在的变化以达到对存在更深层的认知;而事物的尺度在于其本身,事物则通过“化”的方式达到自身的完满,或者说“善”。一切事物就是通过接近本质方式以期克服自身的不完美性,而上帝是最完美的存在,终极的规范和最高目标,万物的本质形式皆来源于上帝的理念,这个世界的秩序也就是合乎上帝本质的秩序,上帝即是存在与应然的统一。
在理智与意志的论述中,作者的阐述尤为深奥。人的理智先于上帝和人的意志,而永恒法即是世界的秩序和上帝的意志,那么对无自由无理性的被造物来说,永恒法是一种绝对必然性的秩序,但对于理性的、自由的被造物来说,它是一个应然的秩序,一种自由的道德律。
关于科学的结构,作者认为形而上学是所有学科的知识根基和顶点,因为各门学科都是从特有的角度研究存在,而形而上学能够就存在本身的原理和动因提供最深刻的知识。形而上学通过实践性理智而成为了道德哲学,自然法则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以道德和法律的统一为目标。总而言之,形而上学是法律哲学的前提和顶点,而后者的对象就是自然法。
圣托马斯认为,“法律是行为的规则和尺度,据此,人们被诱导进行某些活动或克制进行某些行动。”①这种规则是一种应当,而非强制,由于人具有自由意志,且自由意志预设了理性,人的行动的自然就是合乎理性的。因此,理性的自然提供了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同时又调节了人的行动,由此可以推出,法律是“属于某些理性的东西”。②它引导人们的行动达至共同之善。法律的制定确实基于意志的活动,但不主要是意志,若无理性的活动,而是任意的指令,则“将具有无法无天的性质,而不具有法律的性质”。③因此作者认为,法律的本质上是理性。
在道德与法律方面,作者通过举例来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所有的法律都需要某种道德基础,而实证法需要接近道德的意志。法律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规范,必然具有强制性,而道德是比实证法更高级的规范,道德的秩序即是法律秩序的基础。
自然法似乎无处不在,但却又难以确定,它不同于实证法的实在和确定,也不同于唯理主义的逻辑和规则。圣托马斯说过,“从属于道德科学的东西,大体上是可通过经验知晓的”。④因此通过观察比较,可以确定自然法的内容,狭义的自然法主要是“当行公道,不为不义”和“让人各得其所”,在自然法的认知原则中,善、公道、正当都是符合自然理性的最高原则,而通过这些不证自明的首要原则进行正确的演绎推理,形成更多规范,但是由于各种具体情况的极端复杂性与易变性,正确的演绎推论会无比困难,此时实证法的必要性就显现出来。自然法所显而易见的只是这些首要的、自明的和永恒的原则与推论;另一方面,运用这些原则会受到激情、分歧的利益以及私欲的扰乱,以至于出现错误。
自然法也包含着实体性的、充实着内容的规范,它保障与实现的是每一个拥有自由意志的理性的存在的权利,即“人的权利”的存在先于一些实证法,它是自然存在的。“让人各得其所”这个自然法理念就不依赖于实证法而得到实体上的体现。还有生命与财产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财产私有的权利,这些都是通过自然的律法所赋予的神圣规则,也是最符合人性和社会性的属性,实证法可以对其加 ①②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73页。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74页。③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76页。④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版,第186页。
以承认和扩展,但它们的正当非是来源于实证法。进一步而言,家庭、民族、社会的必要性存在,皆是出自人的理念,而不是国家,它们具有永恒性。家庭先于国家,其目的和功能也不可能为国家所取代,它拥有一些自然权利,由实证法加以保护。自然法能够通过法律的合道德性构建出一个宏大的、完满的、真正的符合人的秩序,并给予国家以真正的伦理基础,这是实证主义所永远欠缺的。
二、研究自然法的现实意义
登特列夫在《自然法:法哲学导论》的导言中坦率地承认,追溯自然法的学术史是一件异常困难的工作,因为自然法观念的变迁并不存在连续的历史,其中存在断裂,于是他就放弃了这件困难的工作,而是从自然法概念的功用角度来开始阐述。登特列夫这种选择是为了思维的清晰起见,因为在现代法哲学中,自然法不仅是一种古老而又不合时宜的哲学,它的意义的极度模糊不明也使得对“自然法”概念笼统无语境的运用变得毫无意义。有太多互相抵牾的学说都声称自己来自“自然法”,也有太多的政治意识形态都在借用自然法的包装,从马丁·路德·金的“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到阿道夫·希特勒的种族清洗,从“天人合一”的浪漫理想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冷酷断言,都可以找到“自然法”的痕迹。而在阿奎那、霍布斯、斯塔姆勒、富勒、菲尼斯(John Finnis, 1940-)这些都以自然法标榜立场的思想家之间,除了他们使用的关键词的表面一致之外,也很难发现实质上的共通之处。①
自然法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框架性法律(framework law),是最基本的法律。他通常不给予我们可直接适用于实际生活所涉及的情势之下的当下行为的具体规范。还有,自然法不宣称,民主制度作为一种治理形态乃是惟一可以接受的政治组织模式;但它却是告诉我们,任何治理形式,即使是那些装饰了民主制度的服饰的治理形式,若他不承认人和家庭的根本权利,就是暴虐的,因而局可以正当的予以反抗。最后一点,自然法不说,联合国安理会的具体形式是好的、高效的;但它确实禁止不应为了某大国的“安全”而仅仅从便利的角度考虑牺牲一个小国的独立。① 柯岚:《“自然”与“自然法”概念的古今之异——关于自然法学术史的一个初步反思》,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永和的自然法的这种品质,将自然法提升到历史的不断的变化的实证法之上,它使得自然法既是立法者的理想,也是既有法律的评判性标准,这种品质使得自然法能够支配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本身。① 一方面,自然法具有普适性的特征,与古罗马法中的“市民法”不同,它不分时间与空间效力而广泛、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地域或主体。不难看出,这个特点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磨上“国际公法”的印痕,它为法律全球化提供了理论上的脚注。在现代,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法律的融合和趋同也将成为潮流所指。两大法系虽然在体制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各国都分别在其法律的发展进程中不断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成功的范例。从此来看,这种法律的趋同之势也受着自然法“目的论”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自然法观念的本质特征使其得以重塑社会对于法律的信仰。它给人灌输以“追求正义和衡平”的血液,使得人们在生活中始终因自觉地持有这种进步的理念而不逾越法律的尺度,这是一种最理想的政治,每个人都将这种“正义”内化而无需法律甚至是暴力强制性的实施和贯彻。②由此,最优化的思想将外化为最合理的法律体制亦即宪政,对于完善各国仍存在一定缺陷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理论模型和追求目标。
结 语
自然法思想是贯穿于整个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始终,并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现代自然法思想经过新自然法学派的倡导后复兴,重新进入主流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视野。其观点对于我国的立法、司法均有相当深刻的意义。对于自然法思想的研究不应止于此。正如罗门教授所言“人总是难以抑制其对正义的渴望„„一旦严峻而贫瘠的实证主义冬天变成经久不衰之形而上学的春天,它就会发芽。因为自然法的理念是不朽的。”
①②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40页。
王珉、岳阳:《浅析自然法观念的历史意义》,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
[2]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10年版。
[3]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5] 柯岚:《“自然”与“自然法”概念的古今之异——关于自然法学术史的一
个初步反思》,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6] 柯岚:《失其本性的自然法——读海因里希·罗门
>》,载《社会科学论坛》,2010年第4期。
[7] 王珉、岳阳:《浅析自然法观念的历史意义》,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
第1期。
[8] 吕丽娜:《对自然法三个问题的粗浅理解》,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4月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