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之物权法学习体会_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

2020-02-27 其他心得体会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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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之物权法学习体会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简单了解

经济法系 金融法班 0945 周又佳

进入大二第一学期,我开始了民法分论的学习。在上一学期的民法总论课程中老师为我们概括的介绍了民法体系。由于主要是理论的学习,因此难免感到抽象和难懂。

这学期在对分论的学习过程中,老师为我们加入了许多生活中的例子,使我对民法有了更为具象的认识。其中,令我比较感兴趣的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些相关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规则。其内容为“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后手买受人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这与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略有相似,肯定了善意第三人所获得的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从而在实际生活中更好的起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无疑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制度的创立。即其意义就在于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在牺牲物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此就需要严格的构成要件。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与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中的有关规定相比,它们的范围仅限于动产,而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可适用于不动产。在对物权取得的学习中,我们已经明确了一个概念,那就是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不动产既然已有登记作为所有权实现的条件,为什么还适用与善意取得制度呢?带着这个问题,我搜索了一些相关的论文,于是在一篇题为《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中的应用》得到了一个这样的解释:“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但在中国现阶段,仍处于市场经济制度转轨时期,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应善意取得。”由此更印证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更侧重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对此的另一项证明来自于我国肯定了盗赃物同样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销售盗赃物的惩处措施,即肯定了盗赃物的商品属性。因此,出于保护交易的目的,盗赃物也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比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广,但是仍有严格的限制。在我国有6大类物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它们分别是:

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

2、不动产之出产物。

3、查封之物。

4、货币。

5、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

6、有价证券。区分这些物的原因在于它们具有以下特点: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2处分权即受限制;3具有高度的替代性等。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的法理上的依据。善意取得的性质其实是对占有效力的确认,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理之力,指占有人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因此,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占有人以所有者的意思公开持续地管理其所取得之物,其占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学界还有许多深入的研究,在今后的民法学习过程中我也将继续对其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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