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心得体会_建筑法心得体会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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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未来
——关于《建筑法》的调查及心得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8年3月,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重庆市綦江县彩虹桥发生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31万元。
直接原因是:
1.吊杆锁锚问题:主拱钢绞线锁锚方法错误。
2.主拱钢管焊接问题:主拱钢管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二级焊缝验收标准。
3.钢管混凝土问题:主钢管内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吊杆的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4.设计问题:设计粗糙,随意更改。
5.桥梁管理不善:吊杆钢绞线锚固加速失效后,西桥头下端支座处的拱架钢管就产生了陈旧性破坏裂纹,主拱受力急剧恶化,已成一座危桥。
间接原因:
1.建设过程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立项及计划审批手续,未办理规划、国土手续,未进行设计审查,未进行施工招投标,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手续,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2.设计、施工主体资格不合格。私人设计,非法出图;施工承包主体不合法;挂靠承包,严重违规。
3.管理混乱。綦江县个别领导行政干预过多,对工程建设的许多问题擅自决断,缺乏约束监督;建设业主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混淆,责任不落实,工程发包混乱,管理严重失职;工程总承包关系混乱,总承包单位在履行职责上严重失职;施工管理混乱,设计变更随意,手续不全,技术管理薄弱,责任不落实,关键工序及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无人把关;材料及构配件进场管理失控,不按规定进行试验检测,外协加工单位加工的主拱钢管未经焊接质量检测合格就交付施工方使用;质监部门未严格审查项目建设条件就受理质监委托,且未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的错误作法未有效制止;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无专人管理;未经验收,强行使用。负责项目管理的少数领导干部存在严重腐败行为,使国家明确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此项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次重庆“彩虹桥”事件进行了如下审判:渝中区检察院以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原系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现更名为市政设计研究院)总工程师赵国勋提起了公诉。1999年3月、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綦江虹桥垮塌案”10余责任人作出一审宣判,同年12月,重庆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原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因受贿、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綦江县委副书记林世元因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死缓;原綦江县城建委主任张基碧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赵祥忠因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綦江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贺际慎(女)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虹桥”工程组织承建者费上利因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此外,李蒙泽、孙立、段浩、夏福利、阎珂、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等人,以及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因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罪名,被判处6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以3万至25万元罚金。
此“彩虹桥”案件是1998年颁布《建筑法》以来出现的最大的一起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在《建筑法》的指引下,全国各省相继开展工程质量大检查。各相关单位在开展以资质是否相符、程序是否合法、质量是否合格为重点的拉网式工程质量大检查。
同时严格整顿建筑市场,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针对建筑市场混乱无序,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极不规范的现状,各建委单位根据《建筑法》相关条例解决管理中的根本问题和薄弱环节,督促整顿建筑市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的管理。严格按照《建筑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督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在设立该法案前,我国工程多为“三边工程”(工程项目实行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三边工程是违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的,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性、随意性较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比较突出,工期不能按计划保证。工程竣工后的运行管理成本较高。《建筑法》详细的规定了建设程序,从根本上杜绝了“三边工程”,促进了我国建筑活动更加规范,加强了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了建筑市场秩序,保证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但就这些,作为一名工程建筑方面的学生,与所学的《合同法》、《招标法》等建筑法规协同调查,希望《建筑法》有其更重大的未来,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问题一:关于建筑法中的专有名词
《建筑法》中多次提及“建设”、“建设单位”、“建筑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设计单位”等专业术语和概念,均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和定义,因而,使执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上述概念的理解产生分歧。
问题二:关于统一立法与单项立法的选择
《建筑法》的立法后期,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其一为统一立法论,其二为单项立法论。《建筑法》出台时采取的立法体例则是上述两种意见调和的产物。《建筑法》施行已经13年了。《建筑法》作为“建筑活动管理法”(从总则第二条可以看出),现已具备统一立法的基础,统一立法的条件更加成熟。同时,建议“建筑活动”涵盖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方面。从建筑活动的过程方面而言,应当包括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后评估;通过立项审批与投资方面的法律实现贯通,通过后评估与建筑产品交易方面的法律实现贯通。建筑程序中已经十分明确地指出了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而《建筑法》中虽然多处提及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在整个建筑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将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活动中的具体职责单独设章节说明,而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编写了第三章,其与《招标法》是否有相交之处,对“建筑工程监理”则又专门编写了第四章。此问题争议较大。
问题三:关于“建筑工程监理”在《建筑法》内容框架中的地位
“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作为建筑活动实践的一项重要制度,反映了建筑活动本身的规律,国家无论怎样重视,都是不过分的。但是,在国际工程惯例(如FIDIC合同条件)中,工程监理是一种委托代理活动,监理工程师代表的是建设单位/业主的利益,我国现行《建筑法》也是如此规定的(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因此,《建筑法》的用一整章的篇幅规定“建筑工程监理”的内容显得体例失当,即便如此,《建筑法》中“建筑工程监理”仅局限于“施工”监理(第三十三条),范围过窄。
问题四:关于法律与法律之间,制度与法律之间的矛盾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条文说明中特别说明:“建设监理作为一项制度已被正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然而,在《建筑法》通篇中,没有一处提到“建设监理”,而是“建筑工程监理”,“建设监理”与“建筑工程监理”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这在监理教材中也一再反复强调。然而,作为部门规章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名词出现不一致。
.《建筑法》第二十一条,这里又提出了“建设单位”的概念,且明确“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这里的“建设单位”与第二十条中提及的“发包单位”在概念的外延上有交叉的部分。按照《招标法》统一称为“招标人”,在《招标法》第八条中明确指出“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招标人”包含了《建筑法》中所讲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且又有不同。也就是说,《建筑法》与《招标法》之间有不统一的地方。在《招标法》第十二条中说到的“招标人”显然具有《建筑法》中的“建设单位”的含义。问题五:关于“建筑工程担保”法律障碍的破除
建筑工程担保机制反映了建筑市场的运行规律,发达国家几乎都已经建立了相应机制,国际惯例(如FIDIC合同条件)也多有此规定。我国也已经意识到建立建筑工程担保机制的重要性,并有若干部门强烈呼吁,学者也多有研讨。但是,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工程担保机制运行得并不令人满意,原因在于,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建筑工程担保存在法律障碍。担保制度属于重要的民事制度。而我国《立法法》规定,重要民事制度必须以法律(狭义)的形式制定。建筑工程担保从属于建筑活动,其与建筑工程相关的特别方面,应当由《建筑法》来调整。建立建筑工程强制担保制度,仅由国务院立法(行政法规)部门立法(部门规章)的引导是不够的,特别是规章不能作为确定担保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司长徐波在2011年召开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新闻发布暨试点研讨会”上透露,正在修订中的《建筑法》,将进一步确立建工险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的建工险尚不属法定强制险之列,《建筑法》的修订可能意味着建工险将来有望成为继交强险之后又一个法定强制保险。只有未来的《建筑法》才能担当起破除“建筑工程担保”法律障碍的重任。
问题六:关于建筑活动中“环境与健康”内容的确立 现行《建筑法》仅在“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若干条文中有一些与此相关的规定。然而,对建筑活动中“环境与健康”的重视,已经成为国际普遍关注的话题。工程建设的目标体系已经由传统的“成本/造价―质量―工期”体系,转向“成本/造价―质量―工期―环境与健康”体系。国际标准化组织也已制定了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我国加入WTO后,已等同采用了ISO14000,并颁布了GB/T28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建筑法》的未来应当及时反映这一趋势,并巩固已有成果,改变现行《建筑法》这方面规定过于薄弱的局面。
问题七:关于建设单位/业主规制问题
建筑市场秩序需要靠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共同维护。建设单位/业主作为建筑市场的两个最主要的主体,他们的资格和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规制。然而,现行《建筑法》对承包商的规制比对建设单位/业主的规制要多得多,有比例失衡之嫌。在建设单位/业主资格方面,尽管有《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资格的规定,但是《建筑法》如果采用统一立法体例的话,则还应当规定除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外其他建设单位的资格。在建设单位/业主行为方面,《建筑法》还应当特别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在履行建设合同过程中必须实施何种行为和禁止实施何种行为,并规定对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责任。这种考虑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并非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四条)的破坏。
问题八:关于明确确立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
行政管理审批制度改革实践提出了行政审批合理性原则,政府及其部门管理或干预经济活动时应当按照下述四个优先次序依次采用不同方法:首先,市场通过自身机制能够解决问题的方法优先采用;其次,社会自律能够解决问题的方法优先采用;再次,行政审批方法以外其他行政方法能够解决问题的方法优先采用;最后,采用行政审批手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由过去“对建筑市场主体行为实行一般禁止”的做法(事前审批或许可),过渡到“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一般允许”(登记或事后备案)。在这个背景下,《建筑法》应当明确确立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并设立违反备案制度的行政责任。这种考虑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这项制度应当是一项强制性制度,它将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和建设活动行政管理难以有所作为的局面。同时,也将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切实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13年有余。今年国家对建筑法提出了相应的修订。修改稿具有几个明显特点:一是改变原有以房屋建筑为主的调整范围,针对调整范围扩大至建设工程作相应规范;二是改变主要对施工企业管理的格局,注重设立对发包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相应管理制度;三是调整原仅对工程监理作规定的范围,扩大为对参与建筑活动的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管理等咨询服务作规范;四是针对拖欠工程款以及黑白合同等市场不规范情况,设立相配套的各种担保、保险等市场手段为主的承发包管理制度。
建筑是一个古老的行业,《建筑法》的出台至少让这个行业有法可依了。建筑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行为过程,执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法律只能规定一个大概的框框,建立一种游戏规则,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思维的不断涌现,必须进行不断的自身完善,才能达到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我们期待《建筑法》有更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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