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前沿讲座心得_专业前沿讲座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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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罪法定的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个表述透露了很多的信息───规定了刑法是执行刑罪处罚了根本依据,犯法者在行为之前也能清晰预知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是这里只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况,我们知道的是刑法的法律条文数量是有限的,而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却是无穷无尽的,刑法不可能把生活中的每一个刑事问题都写进它的法律条文里,然而没有法律规定了行为是不能算犯罪的,那是不是对明知是犯罪行为,由于没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就不用处罚了呢?还有个更严重的是很多的不法分子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转法律的空子逃避犯罪,甚至是利用这些法律缺位疯狂的进行犯罪活动。由此看来那么我们的刑法不但是没能发挥其保障社会安定的作用反倒是由于不恰当的规定助涨了犯罪了。其实不然,虽然法律条文不能写尽所有的犯罪行为但是我们的刑法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是很好的保障了我们的权利,约束了很多了不法行为。不仅仅是在刑事处罚上发挥着强大的可解释性,还警示了那些有可能的犯罪行为。
刑法有限的条文是怎样发挥着强大的作用的呢?打个比方刑法条文就是我们的原理,我们是可以用原理来解释大千的世间万象的。当然刑法原理没有理化原理那么大的适用度,但是一部好的刑法是可以足够解释日常生活中的刑事问题的,刑法不会面面俱到规定我们的所有的行为的是它可以去解释我们遇到的问题。说道这里我们的第一个疑惑是解决了但是另一个问题又来了,刑法有那么大的伸缩性那么我们的法官不就是想怎么说就是什么吗?反正我们普通民众没几个懂法的,刑罪法定似乎又在和自己过不去了,总是看上去不帮忙反添堵的。
问题就在于我们是如何去解释刑法的,有什么样的标准没有?总不能说是今天北京李大法官说的是一样明天相似的案情王大法官说了又是一样。如若是这样我们的刑法权威何在,如何能够有说服力呢?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需要,这也是很
重要的啊。我们总不能说是我对某法文解释了,但是同时我又自己创造了新的法律条文了。这样是不行的,他本来就和我们的刑罪法定原则是相抵触相矛盾的。刑法解释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僭越刑事立法权,坚持严格解释。刑法的严格解释,当然,刑法解释又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
说了这么多就是想说明一点那就是在刑法一定里要坚持刑罪法定原则,但是刑法又不可能面面俱到说明生活中的每一件事,这就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解释刑法,刑罪法定的原则同样要求我们的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得僭越刑事立法权,坚持严格解释,虽然说不同的解释可以有一些弹性但是这个弹性同时是被规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的。
一句话你可以解释不能逾越法律,一定坚持罪刑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