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_湖北市场主体发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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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试行提交住宅产权证、租赁协议、投资人共同承诺书即可登记的简便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以上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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