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_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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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

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报省工商局消保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2年12月27日

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等商品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商品质量监测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商局统一制定全省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全面管理和指导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市州工商部门根据省工商局委托,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商品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其安排的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报经省工商局备案后具体实施,并按要求向省工商局报送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情况。

第五条 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由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

第六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应在年度资金预算中安排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监测经费,不得向被监测商品销售者收取检验费用。

第七条 工商部门依法开展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时,销售者不得拒绝。销售者应依法如实提供营业执照、被抽样检验商品的进销货相关票据、合格证书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

第二章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工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监测计划与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及开展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二)负责抽样过程中证据固定工作;

(三)负责向销售者送达检验结果;

(四)受理复检申请,确定复检机构,开展复检工作;

(五)负责监测结果的报告与发布;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六)对经监测确定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换货的,负责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七)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商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及时组织开展市场清查;对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及时通报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八)保守已获悉的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九)其他应依法承担的职责与义务。

第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指导、监督承检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监测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并配合做好市场调研工作;

(二)解释商品质量监测中采用的标准、方法等技术问题;

(三)抽样检验实施方案中确定的销售者名单的保密工作,抽样商品的信息登记及相关表格填写工作;

(四)及时出具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的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五)及时向被抽样检验商品标称生产企业送达商品不合格的检验结果;

(六)及时报送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

第三章监测程序

第十条 省工商局在市州工商局申报的年度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计划基础上,综合制定全省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地区、监测的商品品种、承检单位名称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工作要求等内容。

凡上级工商部门已经抽样检验的同一销售者的同一型号、同一批次质量合格的商品,原则上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工商部门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验。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抽样检验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提交制订的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并对方案进行审查。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监测的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确定后,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向承检单位出具下列文书后,承检单位方能进行商品抽样检验工作:

(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以下简称《工作单》)。

第十三条 监测的抽样工作由承检单位和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共同负责,可委托销售者所在地工商部门与承检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四条 抽样工作人员应由工商部门2名以上执法人员和承检单位2名以上抽样人员共同组成。

抽样检验的商品应当在市场上待销商品中抽取。样品基数不符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要求,标有“处理品”、“样品”等字样,或者商品标识信息不完整以及“三无”商品等不予抽取。销售商品存在与抽样检验无关的违法行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进行商品抽样检验,应当向销售者送达《通知书》。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应主动向销售者出示执法证件,抽样人员应同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抽样时,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检查与被抽样检验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应按《工作单》所列内容填写被抽样检验商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严格按照抽样检验实施方案规定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现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工商部门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商请销售者协助寄、送至承检单位。

第十八条 抽样结束,销售者应对现场检查笔录、《工作单》以及相关证据等签字确认。销售者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销售者拒绝签字、盖章或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分别在现场检查笔录和工作单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为非破坏性检验的,经销售者同意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在复检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经检验合格的,无偿提供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退回销售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销售者处,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存放备份样品的温度、湿度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承检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保存。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承检单位对样品实施检验后,应当制作《检验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

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承检单位应制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连同《检验报告》一并以特快专递寄送被监测商品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对生产企业和检验结果进行送达确认。无法确认生产企业或送达被退回的,应保留特快专递单据并及时将送达情况反馈给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制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送达销售者,由销售者签收,并妥善保存送达回证。

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召回、下架等措施,对有《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条 送达检验结果,应告知销售者或样品标称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上述单位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复检申请人提交复检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复检申请书;

(二)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被抽样检验商品属于国家实施生产、销售资质许可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复检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受托人的工作单位证明文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属于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的,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供企业标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对需要复检且具备检验条件的,与复检申请人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确定复检机构后,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送达复检申请人。复检申请人在收到复检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复检手续的,视为放弃复检。

《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复检申请人,一份交承检单位。

第二十五条 复检的样品应当是检验原样品或备份样品。检验为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采用检验原样品作为复检样品。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作出复检结论后,应当制作《检验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未提出复检的初检结果或者复检结论作为工商部门依法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的《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送达复检申请人。

第四章监测信息利用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统一管理的原则,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统一适时报送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开展消费提示。销售者所在地其他工商部门、承检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具体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应及时将监测工作情况报上一级工商部门。市州工商部门应每季度将本辖区内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情况和结果报省工商局。省工商局应综合分析全省商品质量监测情况后,统一在省工商局专用平台发布分析报告,实现监测信息资源共享;可根据需要适时对外发布信息,重大信息应报省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第三十条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原则上由具体实施监测的工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责成销售者所在地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以及经复检仍然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并由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生产日期或同一批次的商品,由省工商局根据被监测商品的具体情况,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实施市场清查。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工商人员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接受委托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本规范实施前省工商局制定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的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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