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_供电服务投诉典型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供电服务投诉典型案例”。

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

一、电力设施产权

案例1:电表到底归谁所有 投诉案例:

消费者2002 年去供电公司,在原有普通电表的基础上申办了一块分时电表,花费了650 元。后来搬家到了附近的另一小区,申请把分时电表迁移到新居,可供电公司不给办理,称电表是属于供电公司的。武汉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主任柳平律师: 依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消费者花费650 元申办了一块分时电表,这650 元包括或者就是分时电表的商品价款,且供电单位提供的d格式合同文本经双方签署确认并无分时电表所有权不属用户的约定内容,因此,此分时电表已属用户即消费者所有。既然分时电表属用户所有且用户有“负责保护”的义务,其就有权在迁移新居时及之后继续占有、使用此电表。用户即消费者为了经济、合理地用电,有权主张供电单位提供迁移电表服务,用电单位不应拒绝。

案例2:辽宁东港铜丝代替保险丝发生火灾责自负

2008 年8 月25 日,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在前阳大市场内举办全民篮球赛。当天有风,东港市某礼仪公司为比赛提供的氢气球就摆放在比赛场地旁架空电线的两侧,氢气球随风摆动时触碰到电线,造成线路短路,致使前阳大市场暂时停电。停电后,丹东供电公司立即派员工前往现场抢修,迅速恢复送电。送电后不久,市场内商户孙某的仓库突然起火。后来,东港市消防部门认定,摆放在电线附近的氢气球因风摆动时,碰撞到架空线路,致使线路短路停电。经抢修重新送电后,因孙某仓库刀闸使用铜丝代替保险丝,致使线路过电压,导线绝缘被破坏发生短路,引发火灾。法院审理 火灾发生后,孙某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丹东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78 万余元。经审理,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47 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次火灾事故着火点线路产权归孙某,孙某对自己所有的线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检查设备不安全 2 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与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企业无法定或约定的定期检查任务。综合以上情况,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供电企业所有的架空线路短路停电后,供电员工没有彻底排查故障就重新送电,致使自家仓库发生火灾,供电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因。同时,根据《电力法》第60 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过错。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火灾是因孙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孙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在此过程中存有过错,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分析 本案中,线路短路后,供电企业立即进行抢修,及时向客户送电,尽到了义务。供电企业没有等待所有用电人检查完毕自身电力设施无异常后再送电的义务,及时向客户送电是合法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属于“强行送电”。丹东市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勘验报告也认为供电企业排除气球碰撞线路故障后,恢复正常供电符合规程要求。另外,丹东供电公司平常认真维护线路设备,及时发现并消除设备缺陷。线路发生短路时,变压器低压侧的保险丝熔断,起到了保护作用,这也可以说明该公司尽到了管理电力设施的责任,无疏于管理过错。着火地段不在该公司产权处,而在孙某的产权处,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从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丹东供电公司最终胜诉,是与其平时注重管理维护设备分不开的,只有将自己的工作做好,才能在事故发生时,免除责任。

案例3:产权分界点明晰供电企业胜诉

2008 年10 月30 日20 时许,村民赵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一私立中学附近时,撞在府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电线杆拉线上,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 级伤残。后来,赵某以电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应对自己的摔伤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私立中学和该市供电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41192.76 元。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此案后,供电企业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事故现场照片,说明线路产权分界点位于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 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作为分界点的7 号杆位于府东路西侧周 3 玉香支线上,而造成原告伤害的拉线位于府东路东侧,位于私立中学支线第一基电杆上,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2009 年2 月19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此时,该私立中学另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供电企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第8 条第1 项及第5 项为无效条款。理由为:双方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不仅没有明示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而且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提起确认之诉。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裁定中止前案的审理,先审理确认之诉。供电企业称,双方所签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证据:供电合同一份及照片7 张,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不仅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并且以示意图的方式,对产权分界点作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也对线路的维护管理做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确认,高压供电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私立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判决,法院在审理赵某诉私立中学和供电企业一案时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线路产权分界点明晰,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私立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分析 《电力法》第60 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不可抗力;②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是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赵某因驾驶摩托车撞在府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电线杆拉线上而摔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私立中学和供电企业共同赔偿其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私立中学另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供电企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依据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确认发生,孙某违规在刀闸上使用铜线代替保险丝,致使绝缘被破坏而连续短路,是火灾发生的主要事故的电力设施属私立中学所有,故应由私立中学承担责任,供电企业无责任。

4案例4:产权归属是认定触电案件责任的关键

2003 年8 月22 日,农妇曹某从外回家时,见邻居刘某家进户线耷拉下来挡住去路,便用手将电线挑起欲钻线而过,不料被裸露的线头击中,触电身亡。2004 年 4 月5 日,曹某丈夫刘某向所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以县电业局在农网改造时没有更换裸露电线,该村农电工吴某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线路产权人刘某对自家线路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 万余元。法庭审理 2004 年5 月14 日,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县电业局辩称:依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作为进户线产权人的刘某未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又未向供电企业提出维修申请,致使隐患长期存在,造成曹某触电死亡。其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触碰电线,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也有明显过错,应对自身触电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电力法》规定,客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县电业局既非线路产权人,又无维护管理该线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某辩称:自己是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对产权属于刘某的线路无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他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自家线路已进行过农网改造,家庭用电一直比较正常,电线的好坏他不知道,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前后屋邻居,被告刘某家进户线从原告进出的路口上空经过。该线路曾被树砸断过,由于系非专业人员处理,接头处未进行绝缘包扎,线路也未按照规定架设,而是用一根竹竿支起,对地距离不足。2003 年8 月22 日下午,曹某回家时,发现支撑该电线的竹竿被猪撞倒在地,致使电线耷拉下来不足一人高,因其缺乏安全用电知识,便用手将电线举起欲钻过,不幸触电身亡。法庭判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线路产权人刘某对属自己所有的线路未尽维修和管理义务,致使曹某触电死亡,其应对曹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曹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县电业局及吴某不承担责任。判处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30018 元;被告县电业局及 5 吴某不承担责任。法律启示 《电力法》第60 条规定,因客户或者第三人过错给供电企业或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该客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 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 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 6 条规定,客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

二、报装时限

案例5:报装电表竟拖了一年

投诉案例:消费者2006 年申请办理报装电表,供电部门却一直以“很忙,派不出安装人员” 为由拖延,直至今天仍未予安装电表、不向其供电。武汉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主任柳平律师: 《电力法》明确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而《供电服务监管办法》具体规定: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三)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 个工作日。据此,该供电单位有故意拖延的嫌疑,消费者可依法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由该部门责令供电单位改正。

三、钓鱼触电

案例6:垂钓者高压线下触电身亡

记者昨天下午从浙江省兰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电击伤亡事件引发的激烈纷争历时近两年之后终于有了明确说法,该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鱼塘经营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以及垂钓者各自根据引起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承担相应责任。两人被“电翻” 2005 年 9 月的一个周末,兰溪人陈某与人相约来到距离兰溪市区 4 公里处一示范园区内的水 6 产养殖场钓鱼。到达目的地后,他们在塘中立有一根高压线杆的5 号塘边开竿垂钓,几个人对横贯鱼塘上空的高压线都没十分在意。据现场目击者说,当时一位钓友失手将鱼竿碰到了上空的10kV 高压线,并立刻被击倒,一旁的陈某见了,赶忙快步上前询问伤情,后帮他从塘中捞上那根掉了的鱼竿,没想到鱼竿不慎又碰到了电线。霎时,陈某被高压电击中跌入鱼塘。后经兰溪市公安局对死者陈某尸表检验,认定陈某系被电击致死。为保全证据,事发次日,陈某家属请公证处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取证。四单位成被告 2006 年 3 月,陈某家属将当地的水产养殖场、供电局、园区管委会和某村经济合作社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兰溪法院查明,2001 年 7 月,园区管委会从某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取得土地,双方约定该土地仅用于特种水产养殖和良种繁育。同年10 月,园区管委会又与汪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汪某承包园区内部分土地,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挖田改塘,协议同样限定了土地用途。之后汪某注册成立了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但日常也经营垂钓业务。据查,高压线是2000 年架设的,产权属供电局;养殖场位于省道旁,有机耕路与省道相连,沿途设有“线路附近、禁止垂钓”警示牌。庭审中,养殖场辩称,死者钓鱼未经其允许。供电局称,在高压线附近,供电局设置了警示牌,死者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高压线架设早于养殖场开业,线路设置合法。此外,供电局对原告依据公证书举证的高压线离地高度———两条4.2 米,一条4.5 米,也提出异议,认为系土法测量,数据不准。法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测出事地上空三条高压线离地距离分别为4.7 米、4.9 米、4.77 米。供电局据此认为,按照国家技术规程规定,交通困难地区架线离地4.5 米即符合标准,事发地属“交通困难地区”,且架线均在4.5 米以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二被告也提出了相应抗辩。一审判决“三七开” 兰溪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责任承担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应属车辆、农业机械能到达的地区,即非居民区,高压线离地垂直距离应为5.5 米,现场三条高压线的高度均未达到此要求,供电局的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故供电局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养殖场从事垂钓经营活动,理应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活动场所,但养殖场明知存在该事故隐患,却仍从事有偿垂钓经营,存在未尽安全防范义 7 务的过失,虽然沿路设有禁示标志,但该标志不足以制止垂钓人持鱼竿在该区域内走动,养殖场允许受害人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下的鱼塘钓鱼的过失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明知鱼塘上方架有高压线路,在他人已触电倒地后仍疏忽大意持鱼竿走动,以致发生事故,自己存在一定过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园区管委会虽是示范园区的出租方,但按照合同约定,园区管委会将租赁土地改成塘出租是用于特种水产养殖和水产良种繁育,不是垂钓经营,养殖场超出了合同约定,因此,园区管委会对损害发生不承担责任。经济合作社既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又非园区的出租者和垂钓的经营者,仅仅是土地的出租方,与损害行为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是承担责任主体。2006 年 12 月,兰溪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31 万元,由供电局赔偿 8.8 万元,由水产养殖场赔偿 13.2 万元;由供电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8000 元,由水产养殖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 元。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水产养殖场和供电局均不服,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 月6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养殖场从事垂钓经营活动,应对消费者安全娱乐提供保障,其在高压线下从事有偿垂钓经营,存在明显过错;在此仅设立警示标志,不足以制止大批垂钓人员持竿走动;出事当天养殖场有5 位工作人员在场管理,养殖场称受害人属“偷钓”不予采信。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架设高压线应当严格遵守电力法规的规定,本案事发地距离兰溪市区仅4 公里左右,系非居民区,不属交通困难地区,其高压线离地垂直距离应为5.5 米,供电局的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局称园区管委会在高压线下非法挖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园区管委会对损害不承担责任。

案例7: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责任自负

徐某至王某承包的鱼塘付费钓鱼,在拉起鱼杆时不慎触及上方高压线,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人认为:王某提供垂钓场所而未告知上有高压线的危险,应当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为高压线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供电公司、王某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徐某之损害系其主动挥杆触及高压线致死,该行为具有向导线抛掷物体的特征,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禁止的行为,故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与徐某之间是有偿服务关系,且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仍允许徐某在线下钓鱼,故应当承担责任。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 8 到在高压线下方挥杆可能触及高压线,并危及人身安全,但徐某仍选择在高压线下方挥杆,对损害之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徐某的损失由徐某自己和王某共同承担,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解读: 即将于今年5 月1 日生效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可见,高压线下钓鱼属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影响自身安全,还有可能造成大面积停电的恶性事故。因此请市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8:一起钓鱼引起的触电伤害案责任分析

【案情介绍】 2006 年12 月某日,张某之子张波在某县城西液化气公司东侧鱼塘钓鱼时,经过城西液化气公司10 千伏高压线路时触电,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将城西液化气公司和县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7.8 万元。

【法庭审理】 被告城西液化气公司辨称:受害人及供电公司均有过错。受害人在通过电力设施保护区时,未尽到注意事项,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未按规程规范要求架设高压线路,且未尽到其监督及维护职责,应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属城西液化气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规定,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不属供电公司;二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 条规定,供电公司未与城西液化气公司签订高压线路维护委托协议,不应承担线路维护义务;三是该高压线路的投入使用是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是符合电力线路架设规程的相关标准,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子触电,是与被告城西液化气公司拥有的高压线路不符合用电设施的强制性规定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城西液化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穿越电力线路时,由于疏忽大意,手握鱼杆穿行高压线路下方,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供电公司不是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故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 条、《民法通则》第123 条、第 131 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 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城西液化气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5.5 万元,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后,原告及城西液化气公司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观点之一:本案是客户高压用电线路触电死亡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的赔偿额度较大。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舆论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此类案件的增加和触电伤害索赔数额的增大,使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环境愈加困难。

观点之二:本案中法院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产权归属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 条之规定:“用电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仿照《民法通则》第123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在审理中首先确认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问题,其次确认高压线路的维护部门是否有委托维护协议。

观点之三:通过这案件的审理,对我们电力企业在高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中起到了警示作用。如何依法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启示有两点:一是客户的用电设施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用电设施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用电设施建成后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应有签字完整的验收报告,各种验收资料齐全完整。二是客户在用电前必须依法签订《供用电协议》,明确产权分界点和维护管理权限。

案例9:男子因鱼竿碰高压线身亡供电公司被判赔20 万

钓鱼的人提着钓竿挪地方,钓竿碰到了高压线被电死。近日,南京溧水法院判决了这样一个奇案,供电公司被判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20 万元。2007 年7 月29 日上午7 点多钟,高杰(化名)和一个同事在一个水塘边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他扛着钓竿到另一个地方钓鱼。他用的钓竿是长十几米的那种,刚走了几步,钓竿碰到了上方高 7.5 米的 10KV 高压线,高杰被电倒。同事急忙将他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高杰的家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各项费用近40 万元。供电公司认为,高压线的高度为7.5 米,远远超过规定的5.5 米,且事发现场并不处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农田,是闲置待开发用地,四周已有围墙挡住,正常情况下行人不需要到该地。出事的水塘不是鱼塘,不需要架设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或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相关单位联合下文也明令禁止在高压线路周围钓鱼。死者是在钓鱼挥竿、还是在换钓位过程中触及高压线,并没有本质区别,均是在钓鱼过程中触电。如果法院认定在高压线下钓鱼没有过错,那么也就是从法律上支持、怂恿这种高度危险行为合法,所 10 以死者在高压线下钓鱼触电应自担责任。庭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院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除外。但该条例并未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提着鱼竿移动钓鱼位置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因此,供电公司的辩解法院不采纳,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高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时应注意避开高压线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 万元。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20 万元。

案例 10:水库钓鱼触电死亡,死者、水库经营者、供电公司三方担责

征得水库管理者同意后,怀仁县的周东(化名)和朋友在水库上钓鱼,没想到遭到水库高压电线电击身亡。11 月23 日,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死者、水库经营者、供电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7 年8 月17 日,原告周某、胡某之子周东和朋友来到怀仁县某水库,在征得承包人李某的管理水库人员胡某的同意后,在其水库上钓鱼,在此过程中,周东持鱼竿经过该水库10 千伏专用输电线下方时遭电击,周东的朋友及时将周东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有关规定,高压线路在非居民区对地距离(弧垂)不应小于5.5 米,可见该高压输电线路的施工安装存在瑕疵,并具有潜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李某作为事发水库(鱼塘)的经营者以及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当知道作为水库重要设施的高压输电线路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从而应加强防范,但其疏于安全管理,对造成周东触电死亡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周东生前是具备认知能力的正常成年人,其在钓鱼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麻痹大意,对造成本人死亡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担赔偿总额的 30%,即给付二原告周某、胡某人民币 72618.75 元,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怀仁供电支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给付二原告96825 元。

二、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72618.75 元。

案例11:钓鱼遭电击至死

案情简介: 11 今年年初,郭某在鱼场钓鱼时,因鱼线甩到35kV 高压线路上被电击至死。事发后,郭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单位和鱼塘负责人共同赔偿损失。

经审理,法院认定我单位电力设施架设符合法律规定,与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提起上诉。今年六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分析 收到起诉书后,我单位领导对本案十分重视,立即向云南电力集团公司汇报,同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一份由公证处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测记录》,证明了我局导线到水面距离6.1 米,远远超过有关安全规程规定的3 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在查明案件事实阶段起到了重要作用。开庭时,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使我方在诉讼中取得主动,避免了庭审中各方在我单位是否有过错这一问题上纠缠。

分歧意见及焦点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我单位没有过错,因此,我单位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成为争议焦点。告方及第二被告均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我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我们进行了有力的反驳:第一,第二被告系鱼塘管理人,并对钓鱼者收取钓鱼费,但在明知鱼场上空架设有高压电线、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垂钓的情况下,疏于管理,也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放任钓鱼者在危险区域钓鱼,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二,受害人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高压线下禁止钓鱼,并且也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及其后果,仍然在此进行垂钓,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受害人在导线正下方钓鱼,是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禁止“向导线抛掷物体”。由于受害人郭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供电企业得免责。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支持了我方观点。

四、其它触电

案例12:刘某爬电线杆被击身亡

刘某是一个十五岁的小男孩。一天雨过天晴,他跟几个小伙伴在村子里玩。刘某为了给大伙证明自己攀爬的能力,就爬上了附近的一根水泥电线杆。由于电线杆太湿,刘某不小心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当场被击身亡。

请问:刘某的死亡,电力局有没有责任呢?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唯一免责的条件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擅自爬电杆即属第四种情况。因此,本案应由刘某自担责任。(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案例13:十岁娃跌入配电房惨遭电击截肢男孩获赔96 万

一年前,10 岁的杭杭补课后不慎掉进了省机研所的一个配电房惨遭电击,受到重创。虽经紧急治疗,孩子的性命保住了,但右上肢却被截肢。多次交涉未果后,杭杭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教室的出租人省机研所以及合肥供电公司、新航英语培训学校三家单位告上法庭。回放 配电房内传出惨叫声

杭杭是科大附小的学生。去年9 月21 日下午,他到合肥市美的阳光大厦内的新航英语培训学校补习。16 时10 分课程结束后,小杭杭和部分同学留在学校向老师询问一些问题。当时,杭杭的母亲已经赶到学校,准备接孩子回家。杭杭问完问题后,告诉母亲他要去厕所,母亲便在培训学校里继续等着。可能是孩子天性好动,原本要上厕所的杭杭进入了学校所在小区内的一个配电房,又爬上了配电房中间的隔离墙,不幸的是,杭杭突然从墙头摔下来,跌到变压器上,随即夹在了变压器与隔离墙中间的狭小空间里。顿时,撕心裂肺的哭声从配电房内传出来。消防官兵闻讯赶到现场,切断电源,才将小杭杭抱出来,送到医院。“孩子当时口角流血,肚子附近的衣物已破碎,右小臂几乎成了黑炭,当时已一句话都不能说。” 杭杭母亲伤心地回忆。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杭杭虽脱离了危险,但整个右手臂却被截肢。13 庭审 被告三单位都称无责 原本活蹦乱跳的孩子,转眼成了重症病人,并落下三级伤残。杭杭的亲人觉得不理解,连接多条高压电线的变压器所在的房间不仅门窗损坏,而且连一处警示牌都没有。于是,他们将教室的出租人省机研所、合肥市供电公司、新航培训学校一并告到法院,索赔各种损失195 万余元。月10 日,该案在蜀山区法院开庭。第一被告机研所辩称,配电房已做到与外界隔离,他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小杭杭玩耍攀爬配电房,次要原因系新航学校选址不当。被告合肥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非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航学校辩称,原告是在该校补习结束后,不慎跌落配电房受伤的,新航学校并不知道该建筑系配电房,因而无法预见其高度危险性,新航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结果 三被告按责任来赔钱 法院审理认为,机研所作为配电房内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负有对电力设施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向公众明示危险性的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新航学校选址时选择了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这个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甚至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且未尽到对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因此应承担30%的责任。供电公司与机研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文规定了其负有对机研所管理、维护用电设施的监督、指导义务,因此其应承担10%的责任。法院认为,杭杭的母亲在其放学后应对其履行监护责任,因怠于监护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金额总计96 万余元,遂判决机研所、新航学校、市供电公司分别按照50%、30%和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14:偷高压线被电死索赔无效

一男子爬上高压电缆试图行窃,不料盗窃不成,反被电击死在电杆下。为此,其父母将供电局及使用该线路的某公司一起推上了被告席。昨(23)日,都江堰法院公开宣判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驳回了原告程廷富的诉讼请求。14 今年1 月,原告程廷富向法院诉称,当月3 日,其儿子程杨被人发现死在位于都江堰市石马村 4 组的高压电杆下,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杨系电击死亡。而该高压电线路系都江堰市某公司使用,由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收取电费。后该公司搬迁,该高压电线周围无任何防护设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程廷富称,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才导致其儿子死亡。因此,要求两方被告共支付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 万余元。被告都江堰供电局辩称,对程杨被电击死于高压电杆下,但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分析,其死亡是由于自身存在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擅自攀登电杆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都江堰法院认为,死者有擅自攀爬高压电杆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程杨自己承担。

案例 15:翻斗碰到高压电致人身亡供电公司未设警示标志担责

因供电公司未设置高压线警示标志,一车主在运料途中因升起的翻斗碰到车辆上方的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日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调解,供电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5 万余元。

去年6 月,李某乘坐由王某驾驶的翻斗车,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附近的山场拉石子,因石料场正在放炮,王某遂将货车停靠在山场外路边等候。在等候之际,李某坐到驾驶员座位,并操作翻斗车,当翻斗升起时不慎触碰到路上方的万伏高压电线,李某当场触电身亡。事发后,李某家人认为高压电线使用者和管理者日照某供电公司未设置高压线警示标志,导致李某触电死亡,供电公司具有过错,遂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 万余元。

供电公司辩称,自己已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是高压线架设后才在下面修的路;李某调试车辆使升起的翻斗接触到车辆上方的高压线的故意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李某之死不能免责,但李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多次耐心细致地调解,最终供电公司与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 15 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16:鸡户私拉乱接触电身亡,供电公司缘何承担责任

一养鸡户未经正当渠道,擅自私拉乱接临时输电线路,导致自身触电身亡,法院却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一时让人感到难以理解。4 月9 日,随着被执行人某供电公司向三名申请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款53349.45 元,这起争议较大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画上句号。

合同约定责任分界点 陆宝春系一名农村养鸡户。陆宝春在其后邻的屋后建有大片鸡舍用于饲养蛋鸡。某供电公司在陆宝春门前架设了一条东西向的输电线路,向陆宝春住宅及东西一线农户提供生活用电,电压为 220 伏;在陆宝春鸡舍门前也设有一条东西向的输电线路,供给包括陆宝春鸡舍在内的生活生产用电,电压为380 伏。2004 年6 月30 日,供电公司与陆宝春签订供用电合同两份(陆宝春住宅供电合同及鸡舍供电合同各1 份)。根据前一合同第五条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电源线陆宝春住宅楼墙上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人;电表箱由供电人加封,电表属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划分。两份合同均约定,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触电保安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若因不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供电人也不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的安全责任。

私拉乱接临时线路 2007 年7 月7 日,供电公司发出停电公告,于2007 年7 月14 日7 时至7 月18 日18 时对陆宝春鸡舍前的输电线路等线路进行停电整修(具体工作为将原先8 米高的电杆更换为10 米高的电杆)。2007 年7 月17 日,供电公司将陆宝春鸡舍前的输电线路停电施工。因陆宝春家饲养了大批蛋鸡,高温季节需要用扬谷扇及喷淋设备进行降温。事故当日,陆宝春曾要求供电公司电工陆某(负责该片)为其临时接电,陆某没有答应陆宝春的要求,但当陆某提出自己回去接电时,陆某没有劝阻。事故发生后,陆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陆宝春所在地的农户电安全由我负责,我分工当地时,陆宝春的养鸡场已经办了一两年了。决定到当地整修线路后,提前一个星期发的停电通知。原先通知是十四日停电,因为那几天下大雨不好施工,才拖到十七日停电。谁也不知道十七日停电,七月十七日这天早上停电后,陆宝春到施工现场找我的。他讲:„我家养了五、六千只鸡怎么办?‟ 我对他讲:„你自己想办法。‟7 月17 日上午,陆宝春请过我,叫我帮他接电,但我没有去。陆宝春讲:„你不帮我接,我回去自己接。‟我还对他讲:„你自己接,安全你自己负责。‟陆宝春接电,我没有到场” 随后,陆宝春未通过正当渠道,即私自决定从其住宅楼至鸡舍之间(南北向)架设临时输电线路。该线路从住宅楼内电表下总控制开关处接通电源,由鸡舍内电源总控制板上220 伏照明线路控制闸刀的下缘(电源输出端)接通输入电源,绕过了漏电保护装置(触电保安器)。事故当日,陆某等多名电工在事故地段施工近一天,陆宝春架设的临时线路穿越了陆某等人的施工线路。陆某庭审作证时承认,那天有电工六个人,上午在陆宝春鸡舍东西两边活动,但没有坐在陆宝春鸡舍门口。提供陆宝春临时电源的线路在当日下午连续跳闸,并在跳闸后很快重新送电。按照规程,跳闸后应当经过检查再重新送电,并且应当有记录。事发后,对跳闸后迅速恢复供电问题,双方当事人解释不一。

“顶梁柱”触电身亡 当天中午,陆宝春和妻子王某到一亲戚家吃饭。中午一点钟左右,陆宝春吃完饭先回了家,当时约好傍晚再来吃晚饭。到了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王某向家里打了好几次电话,都没有人接听。王某就吃了晚饭回家。事后王某陈述:“到家时,天黑了。大概七点多钟,当时家里没有灯光,我拉电灯开关,灯没有亮。我家鸡舍在北边,离我家房子有几十米远,中间隔了(后邻)陆俊德家的楼房。在家里没有发现陆宝春,我就去借矿灯。借了矿灯往回走时,在路上遇到负责本片的电工陆某。他就和我一起去了鸡舍,一进门,陆某说:„你看看家里有没有电?‟我就拉电灯开关,白炽灯只有一丝红光。陆某就将搭在闸刀上的线剪断了。之后,他就和我到处找。当找到北边东侧南北向的房子时,陆某站在门外,我提着灯进去,发现在房子中间过道北边一点,陆宝春伏在鸡笼上,身子已经硬了。”随着王某呼天抢地的啼哭,很快引来许多围观群众。不少人对陆宝春的突然去世十分同情,跟着流了不少眼泪。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拍摄了若干陆宝春尸体照片。根据照片显示,死者陆宝春胸部、腹部及上肢有横向大面积电灼伤,且大面积表皮剥脱。当地卫生所及派出所联合出具了死亡证明,证明陆宝春系触电身亡

案发后进一步查明,陆宝春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某及两个女儿。陆宝春住宅楼电表下未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以前安装过,但坏了后被拆除,未及时更换新的漏电保护装置)。陆宝春鸡舍安装有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但此次临时线路绕过了该漏电保护装置。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安装闸刀的控制板上看不到先前漏电保护器留下的印痕,陆宝春住宅楼内漏电保护器缺失有了相当长一段时间。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已经为陆家的住宅楼重新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事故原因各执一词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三原告诉称,2007 年7 月17 日,被告供电公司突然停电对我家鸡舍门前的输电线路进行改造施工。因我家饲养了7000 只蛋鸡,停电无法对鸡进行降温。经请示供电公司管片电工陆某同意并

服务风险典型案例

服务风险典型案例目 录 目录 ...........................................................................................................................................

电商典型案例

古虞王果业星创天地电商开展情况汇报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案例目录一、强大专业的导师团队二、组织开展“平陆大讲堂”“战略规则与生存法则讲座”,及“中小微企业家生存法则......

操作风险典型案例

操作风险典型案例1、巴林银行的倒闭1995年2月26日,英国中央银行突然宣布;巴林银行不得继续从事交易活动并将申请破产清算。这则消息让全世界为之震惊,因为巴林银行是英国举世闻......

法律诊所典型案例分析

法律诊所典型案例分析一、案情介绍:李某(男,34岁)与吴某(女,32岁)系夫妻,2002年结婚至今无子女。自2010年起,李某经商失败,无业在家。吴某也下岗在家,每月仅有少量的低保收入。日久,李某......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法律解析

医疗纠纷—名家剖析在医学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忽视医学的人文底蕴,忽视了医学发展的价值理性,病人就只能被看做是“出故障的躯壳”或者“等待修理的生命机器”。然而,医学研究和作......

《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供电服务投诉典型案例 供电 典型案例 风险 供电服务投诉典型案例 供电 典型案例 风险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