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导游考试典型案例[模拟(3)案例参考答案]_导游考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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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职业学校学生许某先后两次报名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均未合格。她急于从事导游工作,遂与某国内旅行社多次联系,希望能给予带团实习机会。1999年7月,正值旅游旺季,该旅行社导游不足,遂聘用许某充任导游。许某在带团时,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出,以其未取得导游证,擅自进行导游活动给予罚款处罚。许对处罚不服,认为自己并非擅自进行导游活动,而是受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当。
请回答以下问题:
(1)许某的看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2)旅行社能否聘用许某从事导游工作?依据是什么?(3)对许某和该旅行社应如何处罚?(4)许对处罚不服,可采取何种措施?
答:(1)许某的看法不能成立。因未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不具备从事导游工作的资格,无导游证人员未得到从业的许可,属擅自进行导游活动。
(2)旅行社不能聘用许某从事导游工作。《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只能聘用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合格导游。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聘用不合格导游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导游员小王一次在带团进行导游活动时,被某市旅游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发现其存在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问题,于是对小王进行相应的处罚。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1)该导游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该导游这种行为应当被扣除几分?(2)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应如何处罚?
(3)如果该导游的年度10分分值恰好被扣完,则旅游行政执法机关对该导游应如何进行处置?(4)《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对因扣分的情形参加年审有何规定?
答:(1)导游人员小王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根据《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导游这种行为应当被扣除6分。
(2)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应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3)如果该导游的年度10分分值恰好被扣完,则旅游行政执法机关对该导游的导游证暂时保留,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
(4)《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对因扣分的情形参加年审的规定是:一次扣分达到10分,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到10分,暂缓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3.2001年10月,杜某夫妇二人报名参加了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16日游,与该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出国旅游合同,交纳了旅游费用,领取了旅游行程表。按照约定日期,杜某夫妇二人到机场集合出境旅行。不料,到了机场才发觉,这个出境旅行团共26人,分别是由三家旅行社组织招徕的,且这三家旅行社均未派领队,而是由这26名旅游者自行持机票登机出境。到了境外后,当地接待社随意更改旅游日程,缩短景点游览时间,减少旅游项目,增加额外付费项目,降低住宿标准等,严重损害了这26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杜某夫妇回国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该国际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该国际旅行社对此辩称:由于组团人数不足,所以将杜某夫妇二人转让给其它旅行社,本社并无从中营利;在境外旅游期间的遭遇,则是境外旅行社的问题,应由境外旅行社予以赔偿。请问:
(1)该国际旅行社违反了哪些规定?为什么?
(2)该国际旅行社对此投诉的辩解能否成立?依据是什么?(3)该国际旅行社应如何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答:(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章第五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杜某夫妇到了机场才发觉,这个出境旅行团共26人,分别是由三家旅行社组织招徕的,且这三家旅行社均未派领队。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章第四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到了境外后,当地接待社随意更改旅游日程,缩短景点游览时间,减少旅游项目,增加额外付费项目,降低住宿标准等,严重损害了这26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该国际旅行社辩称:由于组团人数不足,所以将杜某夫妇二人转让给其它旅行社,本社并无从中营利;在境外旅游期间的遭遇,则是境外旅行社的问题,应由境外旅行社予以赔偿。这是不能成立的,因转团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另须退还领队服务费及同额违约金。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随意更改旅游日程,缩短景点游览时间,减少旅游项目,增加额外付费项目,降低住宿标准等,“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对旅游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退还,并付同额违约金。
4.2001年8月,某甲旅行社为了招徕顾客,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广告,称其组织的北海、海南七日游,不仅游览项目多,食宿条件好,而且价格便宜,服务优质。游客陈某等10余人,看到广告后觉得很有吸引力,便交费参加了该旅行社组织的北海、海南七日游。不料,陈某等旅游者未能得到广告所称的服务。不仅游览景点少,而且住宿、乘车档次与广告上注明的相差甚远,饭菜质量差、数量少,感到上当受骗。旅游行程结束后,陈某等联名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查,甲旅行社根本不具备提供广告所称的服务条件,此时甲旅行社已与某乙旅行社合并,改名为某丁旅行社。请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此案,并提出处理意见。答:(1)某甲旅行社根本不具备提供广告所称的各种服务条件,却在报刊上刊登广告,使旅游者信以为真,参加其组织的旅游团。因此,某甲旅行社该行为属于“利用虚假广告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2)游客陈某等由于甲旅行社的虚假广告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游客陈某有权要求某甲旅行社给予赔偿。
(3)依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某甲旅行社应当履行“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的法定职责,但某甲旅行社没有履行,应当受到处罚。
(4)某甲旅行社虽然已与某乙旅行社合并,但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处理意见: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的规定,陈某等人有权向某丁旅行社要求赔偿;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条例,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某丁旅行社进行处罚。③甲旅行社因明知自身根本不具备提供广告所称的服务条件,而故意进行虚假宣传,诱使旅游者做出错误决定,造成经济损失,属于欺诈行为,应增加赔偿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5.某旅行社组织20名旅游者游览云南石林景区,委派小张为导游员。小张带领这批游客进入石林后,刚巧遇到她多年未见的同窗好友,便想借此机会叙叙旧。于是召集团员,告诉他们自行游览,有关石林的讲解已在沿途讲过,大家下午4: 00准时在正门口集合返回。旅游团成员感到很为难,但也只好三五成群自行游览石林。旅游团中的一名旅客李某与同伴走散,便跟随其他几名当地旅游者爬上了莲花峰,李某请人帮忙拍完照后,在下石阶途中由于下大雨,道窄人挤,不慎摔下石谷,导致小腿骨折。在李某治疗期间其亲属多次向该旅行社交涉,要求该社和导游员小张承担责任,但该社却敷衍应付,并称该事故应主要由李某本人承担。随后李某以导游员小张未能履行导游人员义务投诉了该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为李某的投诉事实清楚,并处理了该投诉。请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1)导游员小张是否可以让旅游者自行游览石林?为什么?(2)该旅行社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3)谁应当承担责任? 答:(1)导游员小张不可以让旅游者自行游览石林。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过程中,不得无故不随团活动,根据《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对导游扣除4分。
(2)旅行社的理由不能成立。游客李某小腿骨折的主要原因是雨天路滑,道窄人挤,导游员小张不在现场,未能就安全问题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包括退赔此团全体旅游者石林景区导游服务费及同额违约金,承担游客李某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导游员小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旅行社应当对小张进行教育和内部处理。
6.2000年7月,张某等15人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5日游,每人交全包旅游费用3000元。旅游合同还对旅游景点、食宿标准、娱乐标准等3项作了约定。但当旅游团到达时,旅行社安排入住某饭店,标准间变成了简陋的木板房,也没有原先承诺的卫生间和其它设备。张某等人旅游返回后,要求该旅行社赔偿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查,该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此案,并提出处理意见。
答:(1)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违反此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的服务档次明显低于协议约定标准,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违约给游客张某等15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3)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属于质量保证金赔偿范围,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4)与非法旅行社签订的协议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旅游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也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但可以从对非法旅行社的处罚中给予旅游者适当的弥补。
7.2000年1月21日,昆明某公司为邀请公司的重要客户到昆明、丽江、大理等地旅游,特委托昆明某国际旅行社组织旅游接待服务,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须住四星级及其以上的酒店,该公司按合同规定交纳了旅游综合服务费。根据旅游行程安排,2月9日,该公司的客户到达大理“海滨”大酒店时,却被告知没有该旅行社委托的客房订单,当晚6点钟经过该旅行社经理紧急与“海滨”大酒店销售部经理联系才知道,“海滨”大酒店以该旅行社没有交订房预付款为由,取消了该旅行社传真预订的客房。出于无奈,旅行社只好另找一家酒店给该公司的客户入住,但该酒店道路还未铺好,开业也不到一个月,根本不是预订的四星级以上酒店。当晚7时40分,客户才办完登记手续住进一楼,住的房间没有空调,卫生间的下水道则严重堵塞、臭气熏人,客户要求换房也未被准允。由于客户无法得到好的休息,带着满身疲惫回到昆明,给该公司与客户今后的合作投下巨大的阴影。为此,该公司将旅行社投诉到旅游管理部门,以旅行社违约为由要求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该旅行社则辩称,造成这种不良后果的责任在于“海滨”大酒店取消订单,所以旅行社只愿意赔偿合同约定的住房标准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其它赔偿无从谈起:至于主要责任,应由酒店承担。请问:
(1)该旅行社的辩解能否成立?为什么?
(2)依据有关法规,你认为该如何妥善处理此事?
答:(1)旅行社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权益损失,当事人应首先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旅行社应向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挽回负面影响。
(3)“海滨”大酒店过去与该旅行社若有类似形式的业务往来,此次通过传真预订客房应视为有效,因属于推定形式的合同;若二者从务业务往来,酒店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默示形式的合同,合同依然有效。若事先必须交纳订房预付款,大酒店应该提前通知旅行社。
(4)第二家酒店因提供的服务未达标准,旅行社应赔偿合同约定的住房标准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8.陈某持有导游证,原在广东某学校工作,后到昆明某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当陈某得知广东某学校要组织教师到云南旅游的消息后,遂向该学校有关人员联系,要求做该旅游团导游,并全权负责该团的旅游业务。该学校有关人员认为陈某现在旅行社担任导游,对旅游业务较为熟悉,决定把该团交给陈某。后因旅游服务质量纠纷,被旅游者投诉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陈某给予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陈某对此处罚不服,遂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请问:陈某的看法能否成立?有何依据?
答:(1)陈某的看法不能成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业务。”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正确,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9.某国际旅行社接待一日本旅游团,并委派谢某为导游。该旅游团行至河南洛阳时,谢某为从某餐馆提取好处费,遂向该团客人建议,将原餐改为品尝洛阳水席。为了促使该团客人接受这一建议,谢某对洛阳水席做了言过其实的宣传。当有客人询问是否需要增加费用时,谢某答复水席标准不会超过原定餐标。于是客人欣然接受了谢某的建议,前往品尝“洛阳水席”。面对“洛阳水席”的汤汤水水,客人发觉与谢某的宣传不相符,连呼上当。不料翌日,谢某又向该团客人宣布,因标准超过了原定标准,故需加收少量餐费。对此,部分团员表示不满,但因已食用了“水席”不得不交纳超支的餐费。事后,该团投诉了谢某。对此旅游行政部门没收了谢某从餐馆提取的好处费,并对谢某处以5000元罚款。然而谢某对此处罚不服,辩称自己是为了使客人品尝地方风味,虽作了夸张的宣传,但动机是好的,而客人食用“水席”加收餐费理所当然,并无不妥。请问:
(1)导游谢某的说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2)旅游行政部门对谢某的处罚是否正确?
答:(1)导游谢某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谢某进行言过其实的虚假宣传,目的是从餐馆提取好处费,属欺诈旅游者消费行为。
(2)旅游行政部门对谢某接受好处费,并罚款的处理是正确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3)在对导游人员处理的同时,还应对旅行社进行处理: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赔偿因用餐质量下降而产生的差额及同额违约金,退还加收的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