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_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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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这里,本条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内容,补充完善了《高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规定了:

一、非法取证手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采取的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要给予排除,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果采用的是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也要进行排除。这段修改是从原来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改成现在以一个“等”字模糊化具体非法手段的处理;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扩大到物证、书证。我国之前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只排除言辞证据,认为只有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不可靠的,需要给予排除,而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可以相信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容易导致实践操作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增加,影响司法公正,这样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对于毒树之果——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两种实物证据的排除是一项进步之举,但是我们尚未排除所有的“毒树之果”,这在以后的立法上还有待继续商讨;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时,只要发现是非法证据就应该排除,而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相应的也就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

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条规定了:

一、对于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一规定的增加,从程序上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的操作可能性,本条规定中对于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应予排除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不明确这一点,那么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将很有可能进入审判程序而被采用,如果发现证据存在排出的可能,就必须要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审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即先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再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这样做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条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但是不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了法院就要对证据予以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即对证据的非法性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恶意诬告陷害,拖延诉讼程序,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以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一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主体: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院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要进行监督检查,另一方面,被告人如果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对于相比较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比较弱势的群体是不公平的,这样对于他们的取证难度过于巨大,他们无法举证的时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那么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第五十七条后半段是对出庭证明人员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需要相关人员到场证明的时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作证,但是当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其出庭作证的时候,就必须要出庭作证。

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即具体规定了在经过法庭审理后,发现存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规定的情形,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就要给予排除,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使用。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宪法上也能查找到相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然而,在学术界中,关于什么是“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我国,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提供证据主体、证据的收集方式、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违反法律规定的收集程序、不符合证据提供形式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不合法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指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有学者认为存在在法官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乏规制。即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质要件上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与材料,这种线索或材料应该是合理的,能够产生“推测的怀疑”,而无需达到“合理的怀疑”程度;

二、当事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中,控辩双方针对当事人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身是否正当展开辩论,双方并不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证据是否非法展开辩论;

三、法庭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在司法制度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下,司法裁判者对证据是否合法、可采进行审查也必须受到程序的制约,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判断而不经任何程序就将某些证据排除或者接纳。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的规定,存在很大的进步,对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产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有相关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的缺陷,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实践的探索,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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