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乡县城集中供热管理规定_武乡县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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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乡县城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制发机关:武乡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06年10月19日 标 题:武乡县城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在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在县城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现状。

第四条:县建设局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物价、环保、供电、供水等单位应配合城建部门搞好供热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工程竣工后应由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新建及改建建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建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道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九条:供热设施的维护与检修及管道更新,以产权划分;换热站至各用户检查井进出水阀门前,由供热单位负责,阀门以外至各用户由用热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条:热源和热网及换热站应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工业噪音等指标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压力容器管道等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从而达到既节约生产费用,又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十二条:供热时间与供热质量

每年供热时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底,历时5个月。在供热期间,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在用户门窗封闭良好、供热设施安装合理的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16度。

第十三条:供热管理及操作人员应持有上岗证,在检查供热和用热情况以及处理违章作业时,应与用热单位和个人协调配合。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凡申请用热或扩大用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单位测量其供热面积、测算管道管径及所用阀门、管道、保温材料价格、安装费用后,双方订立安装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以确保设备、管道安全,热力配置合理,从而有效保障供暖。凡属自行安装和未与供热单位订立供热协议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六条:凡县城区域新建或改建的楼、堂、馆、所及商品房住宅设计集中供暖设施,必须经供热单位认可,设计相关配套的供热管道与设施,并负责安装,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供热单位拒绝其供热要求。

第十七条:凡县城用热户,其管辖的内部管道、散热器等,在未接入集中供热前,应结合供热技术规范及时进行管道与设施的整改。在供热期内,加强巡回检查及维修工作,防止跑、滴、漏发生。

第十八条: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或转让他人供热权利;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谁用热谁交费。用热单位必须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收费价格严格按武价字(2006)第5号文件执行。即:居民用户每月每平方米3元(按使用面积计算);非居民用户每月每平方米4.3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低保户等弱势群体(以民政部门发放证件为准)每月每平方米2.70元(按使用面积计算)。供热费由用热产权单位收取,然后向供热单位统一缴纳,零散用热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空闲房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负责交纳,小区商品房未完全出售而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空闲房,供热费用由开发商或房屋产权人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各用热单位和住户应在当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前按规定交纳本供热期供热费。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按拖欠热费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用热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下列情形,由供热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①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供热,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供热费,并根据情节承担相应责任。

②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赔偿。

③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由供热单位按计费面积和时间退还用户供热费。属于受热单位管线堵塞或不相配套造成不达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供热单位应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户有下列行为按规定处罚: ①损坏或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和恢复原状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当事人处以赔偿金额5%─10%的罚款。

②受热用户管辖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失修,严重影响供热质量或发生重大泄水造成供热事故的,根据情节和损失,给予供热单位赔偿。

③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或转让他人供热的,供热单位应通知限期拆除,已经实际受热的追加其一个采暖期供热费用,并由主管部门处以200─500元罚款。

④擅自安装取水装置,一经发现,当即拆除,用户按其应当交纳的供热费总额的50%─100%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处罚条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武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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