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的思考_刑事诉讼法学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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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行为不但具有刑事违法性,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还直接使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或者说是公力救济途径主要是通过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就
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而通过走现有的公力救济途径,受害人可能获得赔偿的时间大多是在诉后。虽然也有在侦查阶段和诉讼过程中通过同犯罪行为人进行民事部分的调解与和解等方式,获得以给付金钱为形式的赔偿,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在诉前和诉中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以及经有关机关进行调解而解决民事部分赔偿问题的只占极少数。
本文拟就从当前我国受害人救济途径存在的缺陷,结合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进行的一些探索、尝试和面临的问题,对在诉讼过程中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或受害人补偿制度)略抒一孔之见。
一、我国现有受害人公力救济途径存在的缺陷
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以后,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通过寻求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很少的几种,并且缺乏及时性和有效性。
(一)诉求途径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获得以给付金钱为形式的赔偿。
可见,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仅有两条,现有的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二)救济手段缺乏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受害人通过现有公力救济途径而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一是在很多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情况。尤其是在流动闲散人员犯罪中,绝大多数是自然犯,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流动闲散人员一般都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及时给被害人做出赔偿,因此赔偿到位率非常低。特别是暴力型的犯罪人,不但文化素质低,职业能力差,经济条件更差,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进行赔偿。
二是大多数被告人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存在“侵害越大越难补偿”的悖反规律。如果是轻微一点的刑事案件,如盗窃、轻伤等案件,被告人还可能会考虑到积极赔偿能够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往往会积极赔偿。而与此相反,越是重大案件,比如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知道就算赔偿了也难逃一死,干脆什么都不赔。因此,即使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基本上都执行不下去,最终受害人依然是一无所获。
三是按照现有的公力救济途径,整个诉讼过程要花费当事人大量精力和钱财,而且单是走完这些诉讼程序都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不少当事人都耗不起,大部分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因此,那些因为势单力薄的受害人通常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即使是时间、精力、钱财都非常充裕而且韧性很强的受害人,“顽强”地坚持到底,最终获得了赔付,而同上述为得到最终赔付所花费的各种成本相比较,往往得不偿失。
虽然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受害人在寻求完上述两种公力救济途径或者某一个救济途径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时还可以信访,特别是上访,但是根据信访部门公布的数据表明,所有信访案件最终得到解决的也不是很理想。
(三)现有的救济机制不完善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
由于目前这种诉后救济具有单一性,缺乏及时性和有效性,而在不少刑事案件中,有些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治疗伤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甚至是死亡等情况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很多受害者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和经济来源,一人受害往往让全家绝望,因此陷入困境。
还有相当多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从而再次承受由于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而被害人大多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损害行为的发生,受害的后果便是一个家庭,这种 “人财两空”结果,又使他们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人群,例如在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往往会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产生报复的心理,采取“同态复仇”、“血亲复仇
”的野蛮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如我院办理的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该案被害人江某某曾经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打成轻伤,后因为赔偿不到位,引起孙某某内心的不满和愤恨,终于导致了更大的矛盾出现,后将江某某打成重伤。现二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批捕。
显然,这样的现象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也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能够容忍的。
二、在对受害人救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虽然我们努力在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范围之外也做了大量的工作,试图尽可能多的为受害人挽回损失,但是正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在这个方面缺少法定的权力,经常会出现“爱莫难助”的尴尬局面。
一是法无明文规定。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国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义务。我院以往所做的种种努力和尝试,均是从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自觉的开展一些有利于人民群众,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洪山发展的工作。这些工作虽然就个案而言有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对于庞大的受害人群体,仍是杯水车薪。
二是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规定国家对受害人给予救济,也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所有的对他们的救济和救助均是各有关部门从本部门的职能出发,对少数特定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如为生活困难并符合低保条件的受害人办理低保。
三是资金无保障。按照我国现有对被害人救济的情况,除了极少数是由被告人赔偿之外,大部分是由政府财政零星的解决,加上一部分社会捐赠,资金的来源有限。
三、对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的设想
虽然我国建立类似发达国家的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还不能够完全成就,但是现在的形势越来越严峻,有必要建立除了现有的诉后救济模式之外的受害人救济制度。
(一)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根据公安部2006年8月11日公布的数据,仅在该年度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3.1万起,其中告破85万起,有专家对上述数据进行研究后认为,当前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不足40%,尚有130万起案件没有侦破,即使侦破的85万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赔偿到位了,依然还有130多万个家庭还在忍受各种痛苦和承受经济上的压力。
而如果能够建立一套有效的救济机制,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赔偿的受害人,在各个诉讼环节都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而不是只有单一的诉后救济的话,有利于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也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对于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上访申诉,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检察系统和我国部分地区对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的探索
2006年7月30日至31日,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联合举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在江西南昌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实务部门、高等院校的专家、教授参加了研讨会。与会专家、教授就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理论依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就制度建立的立法模式、补偿对象、机构设置等进行了初步设计。与会专家、教授一致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尽快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部分地区就建立相关制度也进行了很多积极有益的探索,如青岛市建立的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制度。该市规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凡刑事案件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实际赔偿数额小于应赔偿数额1/2以上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实际花费医疗费一万元以上,而本人无力支付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因受害丧失劳动能力,可支配性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家庭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可申请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救济金由市财政局每年从预算中专项安排,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领导小组按规定审核发放。救助办法实施以来,共对30余户受害人家庭发放救助金近70万元。
(三)对建立新的受害人救济机制的构想
一是由人大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目前全国尚不够条件全面建立该机制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地方人大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筹集救济基金。救济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为主,社会慈善捐赠为辅。救济基金的管理、申请、发放应公开透明,可以成立由社会公众、人大、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审计机构等组成救济基金监察委员会,对救济基金筹集委员会和救济基金管理委员会使用救济基金进行监管。
三是确定执行机构的主体。可以由政法委进行协调和指挥,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相关具体操作。如果受救济的条件在侦查阶段成就,就由公安机关进行相关操作,在起诉阶段成就,由检察机关进行执行,在审判阶段成就则由审判机关实现。
四是规定救济的程序。首先要明确补偿的范围,对哪些案件的受害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得救济以及救济金的数额进行规定;其次可建立由受害人申请、司法机关进行审核、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进行发放,人大负责法制工作的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的救济程序。(首发于正义网,如需引用,请注明出处)
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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