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_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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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缘起及内涵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体现,或者说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1](第56页)。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不负对方的信赖,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概莫例外。然而,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不确定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方面: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一)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第81页)。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
对于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是否仅限于投保人,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该国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第664条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http:///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所以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作扩充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
在告知的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二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上述两种做法中,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如将保险事故风险全系于此,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因为承保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但从学理上来分析,无疑应当在合同订立
之时。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3](第438页),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
在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方面,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如果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认定违背告知义务。因为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但投保人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水平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同时,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不负告知义务:为保险人所知道的;依通常注意为保险所应知或不可能不知的;保险人声明可不必通知的[4](第156页)。
与如实告知相反,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二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又称不实的说明;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称为隐匿、遗漏。依各国立法通例,如果投保人的误告、隐瞒或过失遗漏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或拒赔。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如属故意,保险人“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属过失,保险人则“可以退还保险费”。
(二)履行保证义务履行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有关的规定,它有三方面的具体要求:
1.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努力避免事故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288·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 或者解除合同”。这些保证规定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保证是指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以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默示的保证是指保险单中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但从习惯上讲,一般是被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投保人应严格遵守,如有违背,合同即失去效力。因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除非破坏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是,如果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于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是由于环境改变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所保证的事项,或是由于法令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事项为非法行为等,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而主张合同已解除。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
[5](第67页)。订约时已预料到的危险和危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及因素的不断升级不在此列。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时,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如投保者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返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的全部或者部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日本商法典第657条第3款还规定,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3.危险事故的通知和抢救义务。危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已知或依通常注意应知,或者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外,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应同时进行积极的施救,对
损后的财产进行整理、修复,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减少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后已取得了保险保障,但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一般先于其他人知悉情况,因此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损失,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及时”通知,而没有具体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依靠具体的保险条款规定。未履行通知和抢救义务,或者通知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各国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人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迟延通知而扩大的损失拒赔,但不得解除合同;二是保险人对于过度迟延通知,以致情事变更,保险人不能把握时机以保护其利益的可以免除合同上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因此,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知。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即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
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原则上以保险人的确切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应视为知道。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丰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
穆圣庭,等: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2](第83页)。禁止反言原则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为了防止该原则被滥用,英美法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严格条件: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虚假行为既包括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6](第70页)。然而,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并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即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特别要求。
弃权与禁止反言与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有密切关系。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代理人屋内储存危险品,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了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这属弃权行为。如以后如发生火灾损失,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赔偿,此即禁止反言。因此,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如美国的人寿保险单通常规定“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此一保险单或放弃其中任何条款。”
(三)我国保险法的特殊表现及不足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而是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体
现在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保险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有此规定者)。在说明方式上,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本人或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说明,应当负责;保险人说明有误,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受保险人委托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所作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对该说明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保险人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且只是规定“应当”说明。第十八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出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虑,实际上对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说明应是一种“明确”的说明。因此前者为“一般说明义务”,后者为“免责说明义务”。所谓说明即“醒意”,意为揭示或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所谓“明确说明”,则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
对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而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何为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均语焉不详。
这样实际上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首先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
一定意义上,说明义务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290·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 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但这种立法例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我国立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仍有必要予以补充。
保险的宗旨在于对危险的合理分担,使意外损失分散于大众,从而使之消于无形,实现社会的安定。
保险宗旨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依靠保险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诚信机制,保险法的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正是这一需求的反映,也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工具。这一原则通过加诸各方一定的负担和义务得以实现,也就形成了上述系统的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制度。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均作了相关规定,但失之于简陋;而对于弃权、禁止反言,则付之阙如,而代之以特异的“说明义务”,并未达致良好的效果。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在将来再次修订之际,应对这些制度作出更为系统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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