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合法实施办法_干部管理实施办法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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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贮藏,以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工作。

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和监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营农场职工、已迁入城镇居住且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农民成员对待。

第六条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大会讨论同意或者理事会审核,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由全体成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理事会是成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

(一)非本社成员;

(二)执行与本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

(三)从事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四)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财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前款规定选举理事长、理事、监事的,其选举无效,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选举。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系和会计核算体系,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和设立成员账户,按成员和非成员分别核算经济业务。

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可以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和监事会(执行监事)的监督。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盈余分配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和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量)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再按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进行分配。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到全体成员,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建立汇总上报制度。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返还该成员;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应当由该成员分摊。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退给资格终止的成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全体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土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和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原材料、苗木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开展信息、技术和培训服务,培育新型农民;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加快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基地和产品质量认证、实施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品质。

财政专项扶持资金重点扶持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运作行为规范、示范带动力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和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无息贷款、低息贷款等优惠服务。

支持和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建立农业贷款绿色通道,采取“宜户则户、宜社则社”的办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引入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借款机制,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以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房屋、农业生产设备、机械等固定资产,除家庭承包以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物权进行贷款抵(质)押,创新抵(质)押贷款品种。允许运作规范、实力较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活动。各级信用担保机构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财政贴息支持。

第二十条各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抗风险的能力。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项目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及其成员的产品和分类定级、整理包装、加贴商标等初级产品、向成员销售农业投入品、与成员签订的产品和生产资料购销合同,以及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的一般纳税人,按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性企业,和从事其他涉农经济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等部门办理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环保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开展的项目进行环评,免收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等农业设施用地,作为农业用地管理,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除上款规定以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确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在省内各类道路上均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加工、种养业生产用电,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七条鼓励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经济实力较强、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八条支持和鼓励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单位、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领办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技术顾问;允许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按其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允许农业科技人员以资金或技术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并按章程规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效果特别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种扶持政策,只限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享用。其他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享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的,或者与非成员的交易额(量)超过与成员的交易额(量)的,不得继续享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依法全额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责任。第三十二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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