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_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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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公开征集立法意见

2011-08-01 09:13:43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日起就《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征求意见稿已在南京政府法制网 http://www.daodoc.com立法征集意见栏目全文刊登。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8月7日前可通过南京政府法制网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东路41号,邮编210008)。

联系处室:法规处 联系电话: 83216315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1年8月1日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和数量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周期性停梯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书编号等信息。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和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并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立保障性住宅电梯采购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质量、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论证,制定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进行调整。

保障性住宅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选用采购目录中的电梯产品。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未明确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中心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五)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必须及时处理,禁止电梯带故障运行;

(六)电梯使用规范规定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平均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保记录;

(四)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维护保养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保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维保单位导致在用电梯出现无人保养情况。

第二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住宅新建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规范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采集的参数和图像保守秘密。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监控系统并联网。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检验,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影响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以及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重新使用。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张贴停用标示,并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解体,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技术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代为申请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保证安全使用条件。装修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部件;

(二)乘坐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二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满足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保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

第三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的,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估报告书。经安全技术评估,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经安全技术评估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估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有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电梯应急救援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负责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重大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重大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重点安全监察计划,实行电梯分级分类管理,对公共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区域、超高层建筑、使用年限超过15年电梯以及重大社会活动场所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单位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单位信用状况做出评价和监管提示,并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吊销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梯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电梯事故现场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相应服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监控系统并联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申请定期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转包的,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之或者报告义务的;或者未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进行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产权所有者,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三)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四)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五)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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