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财产刑的执行_财产刑的执行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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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我国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逐渐向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过渡,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广泛运用。财产刑是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也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和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等非刑法处理方法。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财产刑执行的意义在目前的形势下,大力运用和切实执行财产刑对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客观需要,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因此,切实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的问题,对于充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切实提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同经济犯罪、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新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如原大厂区法院1999年度应执行财产刑案件总额为31.8万元,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仅为5200元;2000年度应执行财产刑总额为113.5万元,实际执行到的标的只有1000元。财产刑的这种实际执行状况,使得法院财产刑的刑事判决实际上已成为了空判。这样,既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惩罚性,客观上又助长了犯罪分子或腐败分子的“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这个问题自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一直在困扰着各法院的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许多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者不断地呼吁在立法上切实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的问题。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执结率不高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那么造成财产刑不能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应当有哪些?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定罪名的刑罚处罚中规定了并处财产刑,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庭的判决得不到实现,实际上是空判;二是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在审理和判决执行阶段没有一套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障执行;三是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不落实,不规范。下面本人就谈一下对财产刑执行方面的一些思考意见。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方法与对策一、从立法上确立公诉人的指控举证责任,以此为事实基础适用财产刑,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

(一)确立公诉人财产刑适用举证制度,提供法庭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的各自职权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侦察权、提起公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就是通过法庭审理活动确定被告人是否实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并作出最后裁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侦查、公诉、法律监督的三项职权,代表着国家行使控诉权,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理活动,支持公诉,是控诉的一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为: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各级法院均已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确立了新的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控、辩、审各方职责分明。按照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产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只有这样才真正地全面地按照控辩式审判方式进行法庭审理,才是切实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行理解适用。在法庭上,控诉方提出的具体适用法律意见中有法律规定的并处财产刑的内容,如果控方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进行相应的举证,那么,法庭在没有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证据情况下所作出的财产刑的判决,应当讲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判决,也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控诉方在向法庭提出应当适用有财产刑内容的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时,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进行相应的举证,是造成法庭判决财产刑缺乏事实基础的基本原因。因此,要确立指控方在适用财产刑方面的举证责任就是为了保证法庭在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时真正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全面正确地体现司法公正,这样才能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有一个坚实的基础,防止发生空判现象的发生。在原大厂区法院1999和2000年度刑庭移送执行的财产

处财产刑。这样也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权,保证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执行。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控制性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财产的类型和自然状态进行确定和选择。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法庭审理阶段,可由法庭根据案情审理和保证判决及时执行的需要而主动采取,法庭也可以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的意见和提供财产线索向被告人或被告人财产的占有、使用、保管人采取。对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被告人财产可以由司法机关控制,也可以交由占有、使用人或第三人保管。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保障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得到及时的执行提供了最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大大地减少了财产刑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行为发生的可能,能够保证财产刑执行效率的提高。三、建立和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确立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之一。由于最高法院已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那么,这一工作究竟应当由哪一个部门作为工作机构呢?有人认为,应当由刑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主要理由是刑庭是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机构,从实现刑罚目的,维护法律尊严,做到罚当其罪来讲,就应当由行使刑罚手段的机构行使,而且刑庭对罪犯的财产情况了解充分,从法律上讲对财产刑的执行变更权应当由刑庭行使。对这种观点,本人认为不可取,因为虽然刑庭有一些得天独厚的优势,但与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相悖,而且也是不现实的。例如,原大厂区法院刑庭在1999年度共审结刑事案件167件,其中,需执行财产刑的案件100件,占审结案件总数60%,2000年度审结刑事案件199件,需 执行财产刑的134件,占审结案件总数的67.34%,很显然,这么大的工作量由刑庭来完成是不可能的。如果将财产刑案件移送执行庭办理,则又大大增加了执行庭的工作量。原大厂区法院1999年度执行案件总的19.81%为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执行案件,2000年度执行案件总数中有21.1%为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这些大量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地增加,占用了大量的执行时间和执行人员,影响了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同时由于财产刑执行的困难和障碍较多,也使其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极少,这样的工作效率造成了事倍功半的工作效果,得不偿失。落实财产刑执行机构的原则应当是按照审执分离,专业化的要求设置。目前,我国法院的各级执行机构正在改革之中,在成立各级执行局的内设机构中,就应当设立财产刑执行的专业部门,这样就可以集中有限的执行力量,按照相应的执行程序,从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工作,而且还可以集中力量统一调度。

(二)尽快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法律规范,是保证财产刑规范执行的有力法律武器。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由于执行程序和具体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使得财产刑难于执行,具体表现有:执行程序适用难,运用措施裁定难,执行对象追加难,能否中止决定难,外地对象执行难。在财产刑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没有具体的刑事操作程序,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案件执行那样,从送达执行通知书开始,到执行结案报结束,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困此,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操作不规范的较多,只能是根据“应执尽执”的原则,大胆工作,措施果断,只要将财产刑执行到位就行。对在执行中遇到的被执行人享有共有权的财物的执行则较少地考虑其他权利人财产权是否受到损害,因为在执行中如何严格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财产或是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在运用强制措施对罪犯的财产或罪犯享有共有权而以其他人的名义登记的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运用民事裁定还是刑事裁定,均难以确定,包括对执行对象的追加也是这样。对罪犯的住所地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否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也没有规定,造成了执行人员去外地执行财产刑时,没有外地法院人员的配合;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执行,要么杳无音讯,使住所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无法开展执行工作,如,原大厂区法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16起案件全部是这样的结果。要切实解决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就必须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有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及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只有改革财产刑的审理裁量机制,才能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只有建立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才能保证财产刑的判决得到全面彻底地执行,才能维护刑法财产刑处罚的法律权威,实现刑法的立法宗旨,真正发挥刑罚中财产刑的经济制裁和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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