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无息借贷给政府_企业无息借款合同范本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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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无息借贷给政府

【案情】

2005年1月1日,某政府以政府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财政开支困难为由,向当地某公司请求借款人民币195万。某公司出于帮助镇政府的目的,同意借款给政府19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即政府应在2005年6月30日还款,双方还约定,本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95万转到政府的帐户上。但是,政府在还款日期届满之日并没有根据约定按期还款。此后,在公司多次催促之下,政府先后于2006年1月19日和2007年5月13日两次返还公司共40万元,目前尚欠公司本金155万元。为了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公司于2007年9月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政府返还本金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本合同无效,政府应该将借款的本金155万元退还给公司,但是可以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承担。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1日发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这个规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单位,不能发放贷款,哪怕这种贷款是无息的,否则就构成了《贷款通则》中所禁止的“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况且,《贷款通则》还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互相拆借行为,政府虽然不是企业,但是也有企业的某些性质,公司同样不能无息借贷给政府。同时参照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人民法院还可以向公司收缴贷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公司与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公司的这种无息借款行为不能轻易地认定

为《贷款通则》所禁止的“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因为公司本来也是为了帮助政府解决财政开支等困难才出手借贷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息而借贷。至于说公司的这种有息借贷行为类似于企业相互之间的拆借,那更是没有道理。可以说,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扰乱了国家的金融市场,而且贷款方往往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本案中,政府根本不是企业,政府是一个公益法人,而企业则是一个营利法人,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人,不能类推为企业之间的互相拆借。

【评析】

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即公司与政府所签订的无息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政府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

1、合同没有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8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但是《贷款通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在法律效力上仅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制定的时间是在本案发生之前。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及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5年,这样,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不是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因此,认为可以根据《贷款通则》这种部门规章来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是错误适用了法律。

2、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无息借款合同不同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个有力根据就是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一个根据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互相拆借,因为这种行为破坏的金融管理秩序。

但是,在本案中,不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拆借,而是公司与政府之间的无偿借用,政府不是企业,这是两种不同的法人,前者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而后者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人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互相拆借就类推为企业不能给政府提供无息借款。因为这种无息提供政府资金的行为根本没有扰乱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是在帮助政府解决财政困难。

3、双方所签订的无息借款合同并没有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公司是无息借款给被告使用,不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而是出于帮助政府解决财政困难,以让政府更好地进行运作,从而更好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根本就没有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一种增加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善意行动。

4、政府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公司本来是出于帮助政府解决发放工资等财政开支的困难问题的善良动机而无息借款给政府195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是6个月。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是,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可政府以存在财政困难为由而没有返还公司的全部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后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无息借款合同并没有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受法律保护,认定合同有效,并责令政府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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