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调查分析_土地权属纠纷案例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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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土地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调查分析

——以北流法院为数据样本

课题负责单位:北流市人民法院 课题负责人:林小文(副院长)

课题组成员:黄捷、李增林、谢文杰 执 笔 人:谢文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前言

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根本,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执行案件一直是北流法院关注的重点。近年来,随着土地利用率的提高,土地作为基本生产要素的作用和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作为对这种现实状况的反映,大量涉土地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些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除了赔偿损失外,其他执行标的都是将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从非权利人(侵权人)手中剥离,交还给权利人。由于涉土地纠纷的标的是不动产,搬不动、拿不走,其所有权、使用权有着与动产明显不同的属性和特点,而且,绝大部分案件涉及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所以,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一宗案件的执行可能要动用五、六十人的警力,执行效果也不理想,往往出现今天执行了明天还会出现反复,“案结事不了”。这些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热点和难点之一。作为基层法官、科学分析新形势下的农村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把握其特点和规律,并以积极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切实做好涉土地纠纷案件执行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有效解决这一难题,我院组成调研课题组,对我院近五年来办理的涉土地执行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在走访有关政府机关、村委及本院有关业务庭、部分当事人、查阅近年来相关卷宗、参与案件执行的基础上,对涉土地执行案件的成因、特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形成以下调研报告。

一、近年来该院涉土地纠纷执行案的基本情况 经统计,自2012年至2016年底,北流法院共受理申请执行涉土地权益纠纷案件162件,其中2012年28件,2013年35件,2014年39件,2015年29件,2016年31件。

1、案件类型

归纳起来,涉土地纠纷执行案件的主要类型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如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把坐落在本村的某山地承包给本组黄某存(第三人)承包,承包后第三人黄某存在该山地种上了荔枝、龙眼等果树,当第三人黄某存在该山场推路时被告刘宗某和其儿子刘某林,刘华某抗拒不给推路经过他们种的荔枝树山地,双方发生纠纷。案经北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宗某、刘华某应把侵占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所有的某岭诉争的土地一亩归还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被告刘宗某、刘华某在上述种植竹木、果树、农作物等附着物及建筑物限被告自行处理,恢复土地原状。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第X组向北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类案件表现在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违法收回已经互换的承包地;或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此外,此类案件涉及到互换承包合同效力,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如登某甲与登某乙是邻居,两家各有一块责任田相邻,是1984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同一块田一分为二分割出来。此前,两家都外出工作,把责任田租给他人耕种多年。2009年,登某甲返乡耕种责任田,2012年登某乙返乡耕种责任田。在耕种期间,登某乙发现自己的责任田面积小了很多,认为登某甲侵占了自己的部分田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案经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登某甲停止对登某乙责任田的侵害,将已侵占的责任田0.34亩返还给登某乙,并赔偿登某乙的经济损失1500元。登某甲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登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类案件表现为双方以前对土地承包不重视、抛荒、丢荒,经历一定时间后再想要回承包地;另外也表现为,一方违法建房侵占他方承包地,或者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再有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出现利益冲突,纠纷就此引发。有的纠纷是发生在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有的则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等。除此之外,还有因离婚或再嫁妇女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等。

(3)恢复原状纠纷案。如伍某福与伍某进是同胞兄弟,1987年,清湾镇六崙村同古田生产队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方便村里的民众加工及照明,经生产队和全体社员会议决议将该生产队的一处集体房屋及地坪进行标卖。同年3月20日,伍某福以1510元标得上述房屋及地坪,并与同古田生产队签订了《同古生产组标卖集体房屋合同书》。1991年3月5日,伍某福办理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前后,伍某进先后在伍某福标买到的空闲土地上建造猪舍、柴房、牛栏共7间使用。2012年伍某福病故后,其继承人陈某凤、伍某、伍某辉要求伍某进搬空屋内物品,拆除其所盖的7间房屋,恢复原状,却遭到了伍某进一家人的反对,双方发生纠纷闹到法院,原告陈某凤、伍某、伍某辉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院,后也是申请强制执行。

(4)相邻通行纠纷案。如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三兄弟与被执行人刘某林、刘某浩俩兄弟同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两户人家房屋相邻而建,是左右邻居。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争议的通道位于北流市清湾镇双龙村申请执行人新建房屋的屋边,2009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北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集体土地建房获批准,规划建房的宅基地左侧预留有一条宽2米,呈“L”形绕宅基地半圈的通道,作为以后生活生产通行的道路。在建基础时,同村同组的同堂兄弟陈某庆、陈某明以该道路不够宽,不足以通车,要留2.5米宽为由,双方发生通道纠纷。案经该村委会主持调解,申请人与陈某庆、陈某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都出让部分地方,扩大通道,使整段路宽度够2.5米,陈某铜、陈某铨将屋东南角方的柱头移入50厘米,移柱头的材料费500元由陈某明支付,陈某庆将其路边水田让出50厘米宽的地方作为道路”。2009年12月申请人建好房后,申请人与陈某庆、陈某明及本村村民一直使用该通道,行走一年多后,被执行人亦无异议。2010年12月后被执行人以讼争通道侵占其责任田为由,多次锄该通道路面,2011年5月申请执行人将该通道铺设水泥路面,2012年4月在申请人诉讼期间,被执行人将该通道的部分路面倒成混凝土,致使申请人及村民无法通行。后北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林、刘某浩停止对位于北流市清湾镇某村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新建房屋屋边的通道的侵权,恢复通道原状,保持通道路面自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新建房屋东面墙出2.5米宽,以申请人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新建房屋东面墙与被执行人人刘某林、刘某浩水田相邻的墙角为基点,往南保持长6米,往北保持长3米(路面图见附页);被执行人刘某林、刘某浩在通道内所倒制的混凝土围墙,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刘某林、刘某浩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刘某林、刘某浩迟迟不肯拆除在通道内所倒制的混凝土围墙,陈某龙、陈某铜、陈某铨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相邻通行及公共用地使用,据统计,在该院受理的100多件相邻纠纷案件中,有60多件涉及邻地的通行和使用,占60%多,主要包括穿越邻地至公共通道的通行权,通过邻地设臵管道和线路,以及因建筑施工而使用邻地等。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等。

(5)物权保护纠纷案。此类案件是新类型案,以前比较少出现,此类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剌手案件。如申请人林某桂与被执行人林某昌、林某荣、林某、林某龙、林某英物权保护一案,双方为了0.73亩土地发生纠纷,我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玉林市中院,2015年12月8日,玉林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最后进入执行程序。

2、案件特点

(1)涉土地纠纷执行案超半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其余发生在同村同组同堂兄弟间。参与人数不多,但容易引发亲情性矛盾。

(2)案件调处和解难度大。此类纠纷由于涉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执行和解工作难以进行。

(3)纠纷如果处理不妥当,容易升级为治安案件,甚至是刑事案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4)被执行人信访不信法。个别案件当事人寸土必争,不计较官司输赢,认死理,只是为了和对方对抗到底,对法院生效判决拒不履行,千方百计阻碍执行。

二、涉土地纠纷执行案存在的问题

从走访、阅卷、参与执行了解分析,涉土地案件的执行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自身对涉土地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不当”影响执行。所谓“判决不当”,是指法官对某个涉土地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后,其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事实上存在着不合情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判决书的主文及判决实体内容错别字多,文不达意,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主文内容引起争议;再如判决的标的物与实际执行的标的物不符,其判决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相称,判决表述不科学等。

2、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执行臵若罔闻。大部分被执行一方当事人从收到生效判决开始,就一直抱着抵触的态度,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明确表示绝不放弃自己既得的利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他们一直抱着幻想,不积极履行;在送达执行通知后,他们的情绪开始激化,宣称要用一切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当法院组织力量强制执行时,他们更是动员男女老少到现场进行阻挠。在每个阶段,执行人员都要反复、耐心地宣传讲解释法,可谓好话讲尽、道理讲清、法律讲透,但都收效甚微,被执行人还是我行我素,臵若罔闻,臵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

3、涉土地纠纷案执行投入多、历经时间长。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执行人员便多次反复做被执行人法律解释工作,但反复做工作也做不通,到最后都是要组织50-60警力强制执行,每个涉土地执行案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多,造成执行周期过长、执行成本过高,以致于法院都无法独立承受。有些案件当年执结不了待明年,有些案件则三、四年也执结不了;有些案件需执行法院全体动员齐上阵,有些案件需上级法院出面统一调动执行力量,有些案件则需党委政府牵头组织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实行大兵团作战。

4、执行效果不理想、个别案件反复无常。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之后,很多案件仍然是吃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被执行人一方始终不愿放弃已经到手的土地,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干扰、阻挠;权利人一方急于想得到土地,对迟迟不能如愿很有怨气。有些案件好不容易执行下来,刚把土地交到权利人手中,很快被执行一方又去侵占,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反复无常。个别案件的被执行一方甚至不惜采取暴力手段对抗执行,或者与权利人发生群体冲突,造成流血事件。

5、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受严重损害。本来法院的整个执行工作面临执行人员严重不足执行案件难执行的情况,涉土地纠纷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中之难。这种执行难,助长了被执行一方心中无法,视法院判决、执行为儿戏的态度,也加深了权利人一方认为法律软弱、法院无能,只能靠自己来维护权利的怨气。这也是农村“涉土地纠纷”不断出现、而且难以调处、难执行的重要原因。

四、原因的分析

涉土地案件的执行之所以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全局观念不强、领导把关不严。实践中,导致判决不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的因素,也有主观的因素,归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个别审判人员审判业务不熟练,审理案件的综合判断能力不高,没有全局观念。如对某一涉土地案件,从审理查明到对案件认识到下判,还不能够全盘考虑问题,还未能认识到对个案判决在执行时是否能够实现。涉土地纠纷要合法、也要合理,在合法前提下,要确保生效判决可以有效执行。二是对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审核不严。个别审判人员由于案件多,事情繁忙,工作责任心不强,忽视审理阶段的环节,忽略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进入打印送达阶段,缺少校对审查,结果将带有错别字或判决内容词不达意的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三是分管案件的院、庭领导对案件的审批把关不严,是导致带有“毛病”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难以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案件的审批,院、庭领导因分管庭室工作过多,无暇顾及,思想上往往认为案件已经过审判合议,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忽视了详细审阅,从而使本有问题的法律文书进入生效期。为执行工作埋下了“祸根”。四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不尊重客观事实,放弃本质分析,因而使判决或调解的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

2、被执行标的特殊,执行手段简单。涉土地纠纷的土地是不动产,搬不动、拿不走,相对于动产而言,它是一种很特殊的标的。它与动产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动”还是“不动”,简单地说,它是拿不起、移不走、捆不住的。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支配,完全不同于对动产的占有、支配,不能以收藏、封闭等有形的方式来实现,而只能以法律、权利意识等无形的力量来约束。同时,面对这种特殊的标的,执行手段也很“特殊”,无非就是简单地在争议土地上划线、打桩、翻犁、种植(播种),如果有变化,也只是根据不同的案件分别或者综合使用这些手段而已。正是标的的特殊性和手段的简单化,明显地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3、“土地问题”关系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土地,从来都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换句话说土地就是农民的命根子。改革开放以前,由于种种原因,农民不怎么关心土地的多少、优劣,也不重视土地的管理和利用。改革开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的多少、优劣与农民的生产、生活状况息息相关,因此,每个农民及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强烈的占有、支配更多、更好的土地的欲望,是再自然不过的了。正是农民们这种“寸土必争”的态度,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4、历史遗留问题多,立法滞后、不健全。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超越历史阶段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土地的管理和利用是一种盲目、随意、混乱的状态,遗留了很多问题。比如,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引发纠纷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间还是同村村民间在流转土地时大多以口头约定为主,即使有为数不多的农户签订了协议,但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概念不清、约定不明确、权利义务不确定等问题。兼之土地流转时大多没有经集体组织备案或同意,甚至没有第三人见证,以致在发生纠纷时因缺乏证据、约定不明或流转程序不当等导致争议空间较大而选择诉讼方式维权,法院判决下来了,他们不服;再有土地流转不公开、不透明,流转管理不到位。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无论是家庭成员间还是同村村民间大多转让、转包是在他们间私下进行,基层政府、村组缺乏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指导和管理,任由农民不规范地流转土地,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极易发生纠纷。很多土地是否确过权、确权给谁不清楚,调整土地的性质、范围、面积没有资料证实,而当年这些事件的亲历者又已逐步过世所剩无几,等等。另外,这方面的立法原来几乎是空白,改革开放后也一直比较滞后,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够健全。正是历史遗留问题和立法滞后,为被执行一方抗拒执行找到了借口和可钻的空子。

5、农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有关人员偏袒误导。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很大进步,公民的法制观念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社会的法制环境仍然比较差,公民的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这种状况在农村和农民身上就更为明显。同时,有的领导干部出于亲情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再加上认识上有偏差,有意无意地偏袒、支持一方;有的律师或代理人,为了私利误导、唆使或纵容其委托人。这些状况,为阻挠、对抗执行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6、法院审判、执行等部门之间协调不到位,法院与对外相关部门联系不到边,未发挥职能作用。涉土地案件的执行,固然是法院的职责,但是,在现有的条件下,还离不开有关部门乃至全社会的支持。这个问题,不要说有关部门,就是法院本身的认识也不到位,基本把它单纯看成是法院的事情。特别是在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一方很快又侵占土地、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时,有关部门包括党委政府都认为还是法院的事,法院也认为是案件出现反复尚未执结。这种认识是非常错误、有害的,它不仅给法院背上了不该背、也背不起的包袱,还助长了被执行一方对抗执行的行为。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摆出了问题,分析了原因,那么如何解决问题呢?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解决:

1、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一是加强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求全面掌握常用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知识),提高政策水平,扩大法律知识面,增强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丰富社会知识和经验。二是完善对案件的审判和管理制度,主管案件的院、庭长,要认真负起监督作用,严格把好质量关,真正建立起错案追究制度。三是案件的主办人员对法律文书要认真负责,反复核对,特别是对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要逐字逐词逐句进行推敲,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四是完善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对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形成制度,对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严格地报院长审批,并重新提起再审。堵住不合格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执行中的人力、财力、物力的耗费,从而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2、认真研究执行标的特性特点,探索执行的有效手段。我们应该开拓视野、更新观念,针对“土地”这个执行标的的特殊属性,把它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内,从土地基本法律制度出发,借鉴资源配臵市场化的方法和经验,研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价值实现的新途径,探索更多、更有效的执行手段。比如,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土地,能否在被执行人承认土地归权利人所有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对价后仍然管理使用该土地。又如,确定使用权归属的土地,能否由权利人收取相应价款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被执行人。等等。

3、正确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积极开展精准帮扶活动,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对历史遗留的问题,不能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解决问题,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有关职能部门,要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着眼发展的态度,从兼顾各方利益出发,积极负责、公正公平地进行处理。比如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最好向需要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户提供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指导签订,签订后应主动提醒农户履行备案等手续。对已经流转土地但还没有签订合同的农户,应告知他们风险,协助其签订合同;落实土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充分发挥基层村委会的作用,及早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充分发挥调解、仲裁、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加强村组、基层政府调解,避免矛盾升级,及时化解纠纷。法院在执行中,也要从这方面对农民进行耐心的宣传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和配合。同时,还要积极推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使农民的生活水平得到稳步、持续地提高,以减少他们对土地的依赖,减轻法院执行的压力。

4、注重立法,健全法制,依法执行,文明执行。针对执行立法滞后、特别是涉土地这类特殊案件的执行立法滞后的状况,要加快立法的步伐,为执行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可靠的依据。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理解和正确适用现有的执行法律制度,寻求缓解执行难的突破口。比如,前面提到的执行后出现反复的情况,属于执结还是未执结?应当如何处臵?这类问题亟需我们理解、适用好现有的法律,纠正以往的认识和做法。法院执行完成把标的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人又搞破坏或强行要回,这时申请人又找到法院执行人员,这种情况还是不是法院责任,如果法院告诉申请人找派出所,派出所又说是法院的事,就容易造成“扯皮”。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法院执行过后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是法院的责任,或者应明确这种情况应看作是案件已经执结,但之后出现了新情况,已经不单纯是法院的事情了,至少不应该是执行的工作了。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强制执行后,意味着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出现反复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后又去侵占土地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公安机关以其破坏社会治安(生产秩序)为由进行处罚。立法明确了,才能为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不然,还会出现反复执行的情况。

5、解决执行难不能搞闭门执行,不能光靠法院“单打独斗”,要搞协同作战“阳光执行”。涉土地纠纷案的执行需要创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打一场破解“执行难”的“立体战”。要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人大政协监督,政府支持配合,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主办,政法部门以及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联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执行工作新机制。要大力宣传农村土地流转等相关法律知识,政府相关部门、司法部门、村委等要积极向村民宣传土地流转等相关法律知识,使村民了解相关土地流转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土地流转行为。在执行土地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抓住执行时机、讲求执行艺术,充分发挥村委会情况熟、人情厚的优长,使其成为化解当事人之间对抗情绪的主导力量。对有较大对抗情绪的当事人,从一开始接触,就要保持高压态势,使其认清形势,配合执行。对尚有亲情维系的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使双方因感念亲情而握手言和。对涉农土地纠纷案件加大执行监督力度,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建立执行公开和执行告知制度,切实构建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从而使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执行难问题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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