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_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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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按照《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本市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本市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两级审批。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区(县)民政局提出认定申请。区(县)民政局负责初审,报市民政局审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区(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材料;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五)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安置情况表;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及《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县)民政局收到企业提交的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区(县)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民政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并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制订的《福利企业证书》。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且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民政局申请认定。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变更工商和税务登记后,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向区(县)民政局提出《福利企业证书》变更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后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区(县)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区(县)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经核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不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向当地区(县)民政局提出注销申请,并填写《注销福利企业资格情况表》。区(县)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区(县)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市民政局制订。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持有《福利企业证书》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七条 本市实施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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