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之分析_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分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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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行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对罗山县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统计结果显示:2006年,该院受理此类案件47件,占民商事案件的3.8 %,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52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的4.1 %,今年

1-9月份,受理此类案件32件,占民商事案件的4.2%。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虽颁布和完善了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仍值得加以研究,现笔者就此类案件试作简要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该案的归责原则。因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一般准则,正确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案件的解决就会确定了正确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强者与强者之间发生的,谁有过错就由谁承担责任,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即适用混合过错原则。这有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保障交通程序。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既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属于强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弱者。

3、机动车责任的免除。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掌握了归责原则,还要掌握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一般要件

1、受害人须有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存在,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一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与财产损害。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事实,则对行为人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予以处罚,不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致害人须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人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乘车人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人员,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就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未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虽无违章行为,但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致人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既无违法行为又未违反其应注意的义务,若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既使均无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益。

3、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由于在责任构成中不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因而因果关系就成为赔偿责任构成的最后的、决定

性的要件,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也就是说无因果关系,就谈不上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致害人须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致害人的过错,只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致害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就存在过失。《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行政法规确定过错的认定方式。

(二)特别要件

1、道路要件

道路要件,也就是讲,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这里讲的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一个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含义作了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一规定界定了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该法。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运行要件

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运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才是交通事故,不运行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多种主体造成,但最主要的是车辆驾驶者,由于车辆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为此时车辆所有人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归属者,其既支配车辆运行,又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2、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的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因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责任主体应是车辆的所属单位或所有人。这是替代责任,车辆是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3、盗窃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关于盗窃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批复中可见,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者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妥。理由是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若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车辆被盗,其有一定过错,故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这样既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可加强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心。

4、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用同样规则处理,即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2、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一般与车辆所有人有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关系、雇佣关系,若是家庭关系,擅自驾驶人有家庭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若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3、应由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车辆所有人虽对其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其过失程度在客观现实上有轻有重,若不管其过失程度,一律承担直接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责任。所有人若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既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又不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

5、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如借用、租用等,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由于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用,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出借人若有过错,如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有故障,或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仍转移占用等,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若收取一定费用或报酬,应视为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对车辆共同经营,其与租用人、借用人可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6、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道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其买受人是该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造成交通事故,买受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该复函中可看出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车辆之类的动产买卖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范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转移,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最后实际占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比较复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判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被挂靠人应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应另行主张权利。如果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获取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9、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承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车辆承包人是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包人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承包费,获得一定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其与承包人共同经营,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若有过错,如承包车辆报废不应运行等,其应承担与其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或被保管期间,该车辆被质权人占有或保管人所保管,质权人或保管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不能支配,故此期间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车辆的质权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于车辆所有人负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二者请求赔偿。

四、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有人主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控制该车辆运行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侵权人,其属当然的被告,而保险公司只是依附该被告而参加诉讼,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有人主张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理由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都说明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故此,保险公司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笔者赞成第二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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