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 海 生 物 资 源 养 护 规 定_食品安全护源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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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 海 生 物 资 源 养 护 规 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养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工作。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对管辖的渔业水域统筹规划,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
不得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殖业和捕捞业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水域统一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加强对养殖业的指导和管理。
第八条 在渤海使用养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给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渔民等当地渔业生产者。第九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申请时,应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确定养殖证的范围、期限等内容。
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及规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过程中要科学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积极采取健康养殖方式,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一条 不得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
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二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状况,采取措施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进行,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不得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
沿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生物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三章 生物资源增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治理渤海荒漠化,开发建设海洋牧场。
渤海生物资源增殖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 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法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二十条 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
不得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是,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后,放流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向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批准后方可进行。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对环境影响、增殖效果等组织评估。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向农业部或其授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设置人工鱼礁,向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渤海重点生物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生物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见本规定附件1。
附件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及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渤海捕捞作业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见本规定附件2。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推广、使用新型渔具须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
(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
(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2规定标准的网具;
(四)未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型渔具。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具体安排见本规定附件3。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禁止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一切捕捞作业,但是,本规定附件3规定的情况除外。
禁止在本规定附件3规定的其他禁渔期从事规定作业类型的捕捞作业。第三十条 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捕捞许可证制度。
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领取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种。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捕捞本规定附件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限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捕兰蛤、沙蚕、卤虫,须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限内,凭证限量采捕。
第三十三条 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应当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
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7毫米的“V”型防护网。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依法处理,并代表国家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建设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管理,保护渤海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具体管理办法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加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倾废区、入海排污口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研究对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影响,提出保护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渔港水域、养殖区和与入海河口、入海排污口、海岸和海洋工程施工现场、石油开采输送地段、倾废区等邻近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的监视监测,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九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制,加强赤潮监测与预警预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赤潮防范,组织生产者防灾减灾,减少生产损失。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生物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位于“拖网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报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位于“拖网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外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商,报农业部同意,并采取有关防护措施后,方能作业。
因作业造成生物资源破坏或损失的,根据管辖范围,由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依法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一条 因溢油、排污及倾倒废弃物等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组织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的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法处罚。
因污染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向对污染事故责任人提出消除危害和损失赔偿要求。
污染事故损害天然生物资源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可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消除危害和损失赔偿要求,并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1991年4月13日发布的《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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