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_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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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推进节能减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三)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四)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

(六)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能型社会的意见;

(七)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

(八)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工业类别,并且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工业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或者论证,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相关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时,一并进行工业项目节能审查。

按照规定需要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或论证结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业项目的重要依据。

通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项目,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通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单位(业主)不得开工建设。第八条

工业项目应于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之前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实行审批制管理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必须另行编制节能分析专篇,但以文本方式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可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单列节能分析专章。第九条

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报告,可由项目单位(业主)或者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国家或省政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或省政府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报告需由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由该中介机构编制。国家和省政府未作规定但项目单位(业主)已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由该中介机构一并编制。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制定并公布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编制大纲,发布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应当规范编制,做到依据充分,内容详实,计算准确,措施先进并且可行。否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单位(业主)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编制;已经进行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或者论证。本办法所称依据充分是指编制依据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发改投资[2007]1169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发改环资[2007]21号)等规定,不存在遗漏。

本办法所称内容详实是指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列示的能源消耗实物品种完整,主要工序能耗指标与项目能耗指标匹配,采用的主要工艺能耗与对应的工序能耗吻合。

本办法所称计算准确是指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将实物能耗折算为标准能耗时折算比例正确,在工艺、技术和设备确定的情况下,工序能耗、产品能耗(包括综合能耗、可比能耗)、项目能耗之间不存在差异,或者虽然存在差异但已同时作出充分、可信的解释。本办法所称措施先进并且可行是指已采用符合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的设备等用能产品,已采用相关产业政策或行业准入条件规定必须同步采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装备,未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或限制类工艺、技术和设备,未采用不符合能源效率标准的设备等用能产品。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应当于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之前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决定开展项目评估的工业项目,其节能评估工作可与项目评估工作合并进行,但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单独作出,并且在项目评估报告中摘要表述。第十三条

下列工业项目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年耗能8000吨及以上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1万吨及以上标煤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下列工业项目由具有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年耗能4000吨(含)-8000吨(不含)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5000吨(含)-1万吨(不含)标煤的其他项目。第十五条

下列工业项目可由具有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其他机构论证评价,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年耗能2000吨(含)-4000吨(不含)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3000吨(含)-5000吨(不含)标煤的其他项目。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范围之外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对项目节能专章或者专篇进行合规性审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一)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项目能源消耗总量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存在规避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形或者嫌疑的。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工作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划、产业政策、标准和规范进行。组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上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论证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其他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源(包括外部专家)。公布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该机构组织节能论证、开展节能评价的能力进行论证。公布的其他机构名单,由省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组织专家论证的,专家组成员应当从本部门组建的合理用能评价专家库中抽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建的合理用能评价专家库的人员,可以来源于工业企业,也可以来源于研究设计、工程咨询等专业机构。专家库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经省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认真落实节能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节能要求建设项目。

项目单位应对节能专章(或者专篇)及其评估报告或者评估结论作出书面意见,表明是否认同节能专章(或者专篇),是否同意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否承诺采取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要求采取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可能导致能耗总量或单位能耗上升的,项目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对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作出专项记录。

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项目建设内容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节能措施,实现节能目标。

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节能要求的建设内容和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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