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A诉A(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_上海木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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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诉a(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a,男。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

法定代表人卜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a(上海)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吕a,被告a(上海)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其与被告存在长期的礼品加工承揽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9月14日左右,被告员工俞a通过电话及网络要求原告为其紧急加工一批变色礼品杯,双方就此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礼品杯单价为8.3元(人民币,下同),加工数量5,000个,交货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先支付原告30%款项即12,450元。之后,原告立即按约完成了承揽义务,并于2009年9月25日交付被告。但被告收货三天后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余款29,050元,并要求原告将系争礼品杯取回。原告认为,其承揽的杯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9,05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3、原告银行卡对帐单及送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2,450元;原告于同年9月25日按约交付被告约定数量的礼品杯;

4、通知1份,证明被告承认于2009年9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礼品杯5,000个,以及被告以杯子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原告剩余价款。

被告a(上海)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5,000个礼品杯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杯子后,因杯子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之后委托了李a全权处理此纠纷。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价款减少为21,450元,扣除已付原告的预付款12,450元后,剩余价款9,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即支付给了李a。因此,本案系争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了结,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李b、李a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 2、2009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同意将价款减少为21,450元,扣除已付款12,450元后,剩余价款9,000元在签订协议书时即支付给了李a,李a以收款人身份在协议书上予以签收。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俞a系其单位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价款、数量等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员工俞a确实代表被告签收了5,000个礼品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李b、李a不是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债权人c制伞厂亦与原告自然人身份不符,但原告承认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其曾委托讨债公司追讨款项,并向讨债公司出具了该份内容并不完整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授权委托书上第一行委托人处“沈a”的签名及落款处委托人“沈a”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第二行手写的电话号码亦其本人所写,委托书除此之外的手写内容非其本人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亦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无被告公章、所谓的原告代理人李a提供的身份证号虚假、且该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与李a之间的约定。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中旬,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商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5,000个礼品杯,礼品杯单价为8.3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9月25日,并约定被告于同年9月14日支付原告总价款的30%即12,450元作为预付款。双方达成承揽合意后,即实际履行。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450元预付款,原告则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个礼品杯。

2009年9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经对原告交付的礼品杯检查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作全部退货处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09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大致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礼品杯由于质量问题,原告委托李a全权处理此事,原总价为41,500元,经协商一次性付款21,450元,前期已付款12,450元,今天再付款9,000元。协议书上,李a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在收款人处签字,对此,被告称协议书签订当时,其向李a支付了余款9,000元后,由李a在协议书收款人处签字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系争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已经结清。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据此主张其已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减少价款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针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述称该委托书系其先前委托讨债公司追讨本案系争价款时向讨债公司出具,其签名时委托书上其余内容均为空白,但其从未委托过李a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亦不认识李a。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在前、主文手写内容形成在后这一节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其次,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和风险意识,应当预见到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将委托书交付给他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应当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李a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磋商并达成的《协议书》,亦应对原告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李a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案价款余款9,000元支付给了李a,其已经履行了余款支付义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现起诉被告再行支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如认为李a在代理活动中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13元,由原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书 记 员 周皓媚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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