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_哈尔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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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劳社字[1999]47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加大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力度,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哈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缴费单位可预缴当年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对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根据单位规模,参照同行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核定缴费基数。年终根据本单位实际发生工资总额核定、结算,多退少补。
缴费单位还可以根据本单位每月实际发生工资额,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职工年终平均工资额低于当年本年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结算。单位年终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社会平均工资额核定、结算。
三、单位、职工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时间:
(一)国有企业、有合同制工人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1986年9月30日前依法登记设立的,从1986年10月缴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二)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1994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5年1月缴费;1995年1月1日(含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1986年9月30日前设立的,从1986年10月缴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起进行缴费。
(四)私营企业1995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6年1月缴费;1996年1月1日(含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1998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9年1月缴费;1999年1月(含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
(一)国有企业、有合同制工人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1、1986年10月1日至1992年9月30日按市政府[1986]158号文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企业按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含工资性补贴)总额的1%缴纳;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月标准工资总额1%缴纳; 2、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按市政府[1992]13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 3、1998年8月1日以后,按省政府[1998]15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额1%。
(二)外商投资企业 1、1986年10月1日至1992年9月30日按哈劳社险字[1987]1号文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 2、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按市政府[1992]13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 3、1998年8月1日以后,按省政府[1998]15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额1%。
(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 1、1995年1月至1998年7月31日按省政府[1995]12号令、市政府[1995]1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 2、1998年8月1日以后,按省政府[1998]15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额1%。
(四)私营企业 1、1996年1月至1998年7月31日按市政府[1996]10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 2、1998年8月1日以后,按省政府[1998]15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额1%。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1999]258号文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额1%。
(六)进托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
根据黑发[1998]9号文规定,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托管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按3%的比例缴纳(包括下岗职工缴纳1%)。
(七)单位“两不找人员”(放长假、不发工资或补助费、保留工资关系人员)以社会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八)停薪留职人员以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九)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两个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填写《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表》,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每年一月份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劳动工资核实基层调查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财务总帐中《应付工资明细帐》等有关材料(新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还需带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核定工作,根据该单位实际发生工资总额、人数确定应缴数额,多退少补;同时确定本年失业保险费预缴数额。并将单位上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名册录入微机,填写《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
七、缴费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不办理缴费申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该单位规模大小、参照同行业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预收金,年终根据该单位实际发生工资总额核定、结算,多退少补。
八、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视同正常缴费单位进行收缴。
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或以微机网络划款方式收缴失业保险费,在划款中发生问题,由收、付双方解决,银行不办理返托收;确需退款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支票结算。
缴费单位也可用支票、现金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单位要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直接缴费协议书。
十、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失业保险费,在事业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停产、半停产或因生产经营状况欠佳,确实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提出缓缴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但要作出缓缴计划,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未办缓缴手续的单位,对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宣告破产、拍卖出售企业,要将欠缴失业保险费列为清偿职工工资序列予以清偿,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十一、劳动监察机构在监察失业保险费收缴情况时,对能够发放基本工资而拒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按规定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手续、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十三、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六、本通知的有关内容由市劳动局失业保险处负责解释。
1999031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劳社部发[1999]9号【发布日期】1999-03-12 【生效日期】1999-03-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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