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解析_刑事案件证据分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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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被告人钟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03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小玲,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03年8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04年8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钟杰利用担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宋勇、杨小玲及朱耀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非法融资方式挪用长江证券下属各营业部的资金,供朱耀明及其控制的公司购买股票及经营周转使用。随后,钟杰指使担任长江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总经理的宋勇、担任长江证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杨小玲,采取挪用各营业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及违反公司规定由各营业部直接对外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先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13亿元供朱耀明及受朱耀明实际控制的上海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宁远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使用,用于操作股票及其他经营活动。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钟杰收受朱耀明等人以将资金转入其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其行贿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62万余元。

2002年11月,被告人杨小玲的丈夫葛亦军因购买爱使股票发生亏损,为弥补损失,杨小玲向朱耀明等人提出此事。朱耀明等人为感谢杨小玲为其融资提供方便,指使他人为葛亦军弥补炒股损失,让葛亦军将当时市值人民币4091800元的41万股爱使股票撤销指定后,指定至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随后,按照杨小玲的要求,在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送给葛亦军作为41万股爱使股票的购买款,使杨小玲从中获取贿赂90余万元。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宋勇以自己炒股亏损为由,收受朱耀明等人贿赂计人民币6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的欧米茄女式石英表一块、百达翡丽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

三、职务侵占罪

200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杰应朱耀明等人以存引贷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汉口路、番禺路营业部在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开立客户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亿余元的存款,朱耀明支付给长江证券贴息费310万元。钟杰将款项结付到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后在账户上取款购买轿车。钟杰从中将单位资金310万元据为己有。

四、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2003年5月,被告人宋勇策划以湖北亚威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用于朱耀明等人操作股票。宋勇指使员工李某某在武汉大有网络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虚增资金人民币3400万元,购入国债33800手后,在中基康泰账户上作国债回购获取资金人民币3377万元,并凑足人民币3400万元用于填补在大有网络账户上虚增的人民币3400万元。宋勇以此购买国债的交割单为亚威公司作资信证明,向省建设银行出具承诺函进行担保,获得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该款项用于炒股亏损约计人民币6673420元。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钟杰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长江证券经纪业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及单位规定,挪用巨额资金借贷给朱耀明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使大部分资金被转出用于归还贷款、借款,造成资金流失无法追回,且在为朱耀明非法筹款过程中,个人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规定,钟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钟杰利用职务便利为朱耀明等人谋取非法利益,朱耀明等人为表示感谢,采取将资金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钟杰行贿。钟杰已将行贿款实际控制、占有并转至自己所控制的账户上。钟杰利用职务之便,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6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钟杰非法侵占朱耀明等人支付给长江证券单位应得的贴息费31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宋勇、杨小玲明知钟杰系擅自行为,仍分别与其相互纠合,在既无审批手续、也未履行审查抵押物及资金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直接经手将本单位资金挪用至朱耀明及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且个人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宋勇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明知朱耀明等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7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宋勇违反规定,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长江证券的名义为他人贷款出具资信证明,至案发时给所在单位造成人民币6673420元的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杨小玲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金融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亲属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5年6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宋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小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的判决。

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案

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车站派出所警长。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2005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将该案移交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05年9月15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

此后,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执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保观主持分配,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三、2004年7月至9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冯桃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 人员等手段包庇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桃分得7000元。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在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不对扒窃人员予以查处的情况下,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五、2004年7月至8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等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进入候车厅扒窃不予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1万元,冯桃分得3000元。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予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8000元。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程辉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被告人程辉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建交纳的“烤火费”900元。程辉分得300元。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2005年12月5日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保观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冯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接正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程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1998年6月17日,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为大世界公司建设安装一、二、三、四号金属拱型屋顶大厅,工程总建筑面积1122918平方米,总价款3548万余元;施工日期40天,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建筑规范要求,符合《金属拱型屋顶质量检验评定表》规定的数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大世界开发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工程的三、四号大厅进行施工。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7月27日、9月14日分别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总计100万元。新华公司完成了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后,开始对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大世界公司向新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新华公司对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6日,新华公司向大世界公司提供了关于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修整方案的书面报告。1998年9月28日,大世界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新华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新华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世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

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均未达到该施工企业标准及同类企业标准中的合格要求,并给这两座建筑造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1999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

(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合同。(二)准许大世界

公司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一、二号大厅屋顶工程另行组织安装施工。(三)双方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大世界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大世界公司保管。另查明,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由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和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民委员会共同投资经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的。一审期间,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新华公司未办理资质证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就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按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在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即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也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所建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新华公司因工程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对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进行认真审查,对所作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所刻制,新华公司称大世界公司非法刻制公章,欺骗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世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故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不合格三、四号大厅拆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大世界公司经登记后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公司,具备了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由大世界开发公司承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无效。

(二)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新华公司所有。(三)大世界公司给付新华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返还本金之日止计算),新华公司承担60%,大世界公司承担40%。(四)工程损失费7965794元,新华公司承担47794764元;大世界公司承担31863176元。(五)鉴定费87万元,由新华公司承担。(六)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七)新华公司、大世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510元,反诉费27510元,合计55020元,新华公司承担33012元;大世界公司承担22008元。

新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未经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签约双方均明知对方主体资格有瑕疵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但大世界公司在原审法院初鉴为不合格工程且未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拆除了新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责任应当自负。新华公司已完工程量,应按其初始主张的最低数额计算(即总工程量的60%,以354842088元×60%=212905253元)。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折价212905253元;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余元;两项相抵后,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11290525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新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112905253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别承担。

终审判决生效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以(2000)冀经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的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虽已部分履行,但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合同主体均不合格,应认定合同无效。检测鉴定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且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予确认。新华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不合格的工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60%,证据不足。故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新华公司承担29556元,大世界公司承担19704元,反诉费2751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分担。

新华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大世界公司违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擅自拆除新华公司承建的三、四号大厅屋顶,导致无法查明新华公司的实际投入及完成的工程量。丰润县公安局保安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对其看护的大世界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材料列出清单,反映了工程进度情况。新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该清单,二审经过法庭质证,双方认可其中大部分内容。且该项工程共四个大厅屋顶,新华公司已完成三、四号大厅屋顶,并对一、二号大厅屋顶部分施工,故原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事实,证据充分。再审判决认为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60%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二、再审判决对无效合同仅判令单方返还,且对因一方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判令双方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只有查清了双方的投入,才能确定双方返还数额,再审判决判令新华公司单方返还大世界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00万元,而未判令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投入的工程材料款,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大世界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拆除三、四号大厅屋顶。该工程虽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可修复,大世界公司擅自予以拆除,致使损失扩大,大世界公司应承担责任。再审判决未作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3)1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

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新华公司给予补偿。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基本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施工,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新华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新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大世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大世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新华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新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大世界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200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补偿新华公司10070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反诉费27510元,鉴定费87000元,合计16377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各负担81885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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