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案例】从一起案件谈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案例_合同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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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

案情简介:

近日,王先生来到了我们律师事务所咨询,说他买了一台锅炉,没有办理安全使用证,同时,锅炉本身也总是出现故障,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王先生只向锅炉厂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一部分未支付,现在锅炉厂起诉了,要求王先生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先生问他是否违约,锅炉厂索要货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通过进一步了解,王先生与某锅炉厂于2009年9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购买某锅炉厂生产的十吨承压热水锅炉一台及相应的辅机、配件,由锅炉厂负责安装、调试、运输与维修,合同价款共计69万元,锅炉厂交付货物的当日,王先生支付30万元,剩余39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锅炉厂于2009年10月7将锅炉及相应的辅机、配件运送至王先生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王先生向锅炉厂支付了30万元。在锅炉投入使用时发现锅炉无法正常使用,王先生找到锅炉厂,要求对锅炉及辅助设备进行检修,直至2010年1月15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仍然出现故障,但是锅炉厂却以王先生到期不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履行调试、维修义务,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先生支付剩余货款39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据王先生说,锅炉厂在交付货物时没交付该货物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文件等,致使其无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王先生认为,厂家的锅炉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当然不能支付剩余货款,要说违约应当是锅炉厂违约。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

1、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特种设备的买卖与普通物品买卖是有区别的,在我国,关于特种设备的生产、流通、安装、改造等,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履行特种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2、3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得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王先生与锅炉厂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锅炉属于国家严格监管的特种设备,王先生与锅炉厂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不仅应当遵守《合同法》,还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2、锅炉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向王先生交付该货物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文件等文件,致使王先生违法使用锅炉,锅炉厂的这种不交付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25条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结合本案,锅炉厂将王先生订购的特种设备即锅炉及相关辅机送到王先生指定地点,看似锅炉厂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规定,交付特种设备的文件资料是特种设备买卖中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没有相关文件资料的特种设备,在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使用价值的,锅炉厂对此应作为必要义务予以履行,否则造成王先生非法使用的违法行为,会令王先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会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锅炉厂作为生产厂家,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就无权向王先生索要合同价款,锅炉厂应在完全履行义务后,再行主张权利,同时提醒广大读者,在特种设备买卖中,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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