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新颁布的《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_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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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2010年新颁布的《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0-11-23 | 发布人:本溪供热网 | 阅读次数:226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布并实施。11月9日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市供暖办负责人就该办法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解读说明。

新《办法》共6章44条(包括附则),是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借鉴省内外先进的供热管理经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而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答:本市的供热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与供热采暖相关的一切活动。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问:本办法的管理原则?

答:本市的城市供热工作是政府主导下的公共服务,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以热定电、以热定产,优先保证供暖需要。问:本办法规定了哪些管理部门?

答: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供热市场监管,逐步推行特许经营管理。其所属的供热执法监察大队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监察大队派驻本钢热力公司、衡泽热力公司、泛亚热电公司和华兴热电公司的监察中队负责责任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任何企业和其他单位均无供暖执法权,不得违规执法。欢迎全市人民监督。城市供热管理将逐步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供热协调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拆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供热管理工作网络,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

问:本《办法》关于供热设施建设包括哪些内容?

答: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开发项目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供热设施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供热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对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确需建设临时锅炉供暖的,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委托有供热资质的企业暂时经营管理。委托双方在提交供暖服务承诺和有效担保后,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特许经营。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预留安装热计量仪表的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暖协议中做出有效的安装承诺。问:本《办法》关于供热设施对供用热双方规定了什么样的维修责任?

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保修义务。保修期一般不少于两个供暖期。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依产权划分责任,由供热企业负责实施。既有小区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未明确产权的,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

企业负责。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供热企业应对检修质量负责。热用户拒不检修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热用户承担。

供暖企业应在每年供暖期前进行打压试水,及时受理用户的报修。供暖企业在检修中,不得收取材料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对超期服役的室内设施进行更新,应征得用户同意。根据《办法》规定,供热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权限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用热双方在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中,均无权自行改动原设计。确需改动的,应报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问:本《办法》关于供热设施的保护有哪些规定?

答:管理办法明确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者在管网和设施上从事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问:本《办法》关于供热市场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管理办法明确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问:本《办法》对供热企业服务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的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问:本《办法》对供热期及温度是怎样规定的? 答: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问:本《办法》对供用热合同是怎样规定的? 答: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定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统一合同文本实施前供用热双方已经签定供用热合同的,应逐步过渡到全市统一的供用热合同文本;尚未签定供用热合同且已经供热的,应视为

事实供热合同关系。供用热合同长期连续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一)用热方申请暂时停止用热需要恢复供暖的;

(二)用热方产权(或公有住宅租赁权)发生变更的;

(三)供热方发生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

(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

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问:本《办法》规定用户如何申请停供与恢复供暖?

答: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

热用户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基础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不需要恢复供热的,停供手续连续有效。停供用户的基础热费可在其申请恢复供暖时补齐。

问:本《办法》为什么规定申请停供需要交纳基础热费?

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2007年联合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从供暖企业来讲,供暖设施的供热能力,包括锅炉设计规模、管网的负荷能力以及运行额定量等是根据供暖规划区域总的供热负荷而设定的。也就是说,其固定成本是先投入的,不能因热用户的暂停供暖而减少。相反,会因停供户的增加,导致单位面积固定成本相对增加和备用容量相对扩大。而供热价格是相对不变的,由此产生的消耗必将增加企业的负担。从供暖用户来讲,由于热用户申请停供,导致相邻用户被动增加冷墙面,热能传导损耗加大,室温降低。尤其是既有居住建筑,保温条件相对较差,热能损耗更多,造成供热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我市将在适当的时候出台供热质量不达标退费补偿政策,对停供用户如果不收取一定的基础热费,由于用户停供导致的相邻用户室温不达标,难以进行补偿。问:本《办法》规定的热用户的义务有哪些? 答: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存在违规现象的用户应自行恢复,否则市供暖执法监察大队将依本办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问:本《办法》是如何规定赔偿责任的? 答:供热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其中对用户室内设施的检修须经用户同意。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

问:本《办法》对采暖费收缴有哪些规定? 答:热用户取暖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和使用用途收取,并逐步过渡到按用热计量收费。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收费。层高超过3米的房屋取暖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尚未明确标准的,可参照周边城市的做法,按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办法中没有明确,建议一般每超高0.3米加收取暖费不应超过10%。

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的,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面积。有采暖设施或与楼下房屋相通的,供暖企业在验收时应向建设单位收取入网费。有采暖设施的,可向热用户按计算面积收取取暖费。没有采暖设施且与楼下房屋相通的,按超高办理;与楼下房屋不相通的,不收取暖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住未收入网费的,不得补收入网费。

问:本《办法》对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解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溪市住宅房屋供热室温检测和退费管理暂行规定》未颁布实施前,供用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供热方无故停止供热的,应按日采取暖标准退还热用户停供期间采暖费;

(二)供热方因故停止供热,导致用热方对供热期未达到规定室温的,可以报修并申请供热企业测温。经维修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供用热双方协商退还部分采暖费。一次故障室温达不到标准超过三天,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七天的,应适当退费。供用热双方不能自行调解解决纠纷的,可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本《办法》的执行时限?

答: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由于2010年度收费工作和办理停供等已基本结束,有的企业还与用户签定了相关合同。为保证供用热双方的利益。建议收费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遵从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低于本办法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未签定相关合同的,遵从本办法规定。问:本《办法》对法律责任与监督是怎样规定的? 答: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予以处罚。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投诉和监督,投诉监督举报电话:白天2846416 2349011 2339905 3181897 3181898 晚间2846416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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