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争议案件_侵占农村集体土地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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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争议案件

案由:

李小龙和陈月明系兄弟。坐落于之州市钱塘区钱塘镇直街陈家弄310号,二间房屋属祖居房。1980年前一直由李小龙及陈月明和其父母、兄妹共同居住。1980年后由陈月明居住。1988年陈月明向钱塘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钱塘镇直街陈家弄310号的土地登记,并提供了钱塘镇水产场出具的证明,钱塘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土地的面积、宗地界址进行了丈量、审核,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经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核准于1991年11月3日向陈月明颁发了编号为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李小龙诉称,坐落于之州市钱塘区钱塘镇安乐街直街301号用地面积为27.24平方米的房屋系祖居房,一直由自己、父母及兄妹居住。为分家析产,1988年陈月明未经父母及其他兄妹同意,擅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未经核实,于1991年向陈月明核发了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李小龙认为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未经调查核实,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显然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辩称,1988年12月14日,第三人陈月明向钱塘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四至平面图和钱塘镇水产场的权属证明等资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对该宗地的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核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认为该宗地申报材料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权属来源有合法依据,土地面积准确,四至界限清楚,故依法向第三人合法了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李小龙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小龙的诉讼请求。

陈月明述称,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核发的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辖内的土地已征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小龙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职权查明了,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钱塘镇水产村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予以征用,并于同年将征用土地方案及安臵补偿方案予以公告。2005年3月18日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同意向建设单位之州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土地。本案讼争土地及房屋属征用拆迁范围。2007年6月10日第三人陈月明与之州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之州市钱塘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系之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

颁发土地权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讼争的编号为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集体土地,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并履行了相应的征用、公告手续,土地属性已变为国有性质,致使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丧失效力,李小龙要求撤销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李小龙与第三人陈月明间涉及房屋的纷争,可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予以解决,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龙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小龙承担诉讼费。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案讼争的编号为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集体土地,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并履行了相应的征用、公告手续,土地属性已变为国有性质,致使钱集建(土)字第J-33-226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丧失效力。

该案中,由于该宗土地已经依法被征用,房屋也已经被拆迁,李小龙要求撤销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实际意义。但是行政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值得我们去思考。在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如何正确核实土地权属,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登记部门亟待解决的课题,对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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