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权必胜_依法办事依法维权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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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权必胜

企业单位军转干部护法维权的宗旨:维护党的威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军转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军转干部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众所周知,党和国家的转业军官安置管理政策,在企业单位不落或没有完全落实,是不争的事实。所谓“企业单位军转干部问题”,其实质不是在改革中遇到了生活上的实际困难,更不是所谓“想与公务员攀比”,而是国家和各级党委、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对转业军官“妥善安置、尊重、优待和保障合法权益”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在所谓改革中,没有依法按政策保障转业军官的合法权益,致使近百万转业军官失去了法律和政策的保护,被非法剥夺法定国家干部身份,丧失了享受与部队职级相应的地方干部(现“公务员”)的政治、生活待遇,被改革成靠解困救济的困难群体。

为维护党的威信,维护涉军法律的尊严,维护转业军官安置管理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定身份和待遇,企业单位转业军官己经上访诉求十数年而不得解决。

各级权力以企业改制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借口逃避法定义务,剥夺在企业转业军官的合法权益,不仅损害了计划分配到企业的转业军官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亵渎了国家涉军法律,挑战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转业军官安置管理政策的权威,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政治诚信,从源头上制造了不稳定因素。

我们相信,法大于天。法律是照妖镜、降妖杖,在法治的光天化日之下,一切违法滥权、剥夺企业单位军转干部合法权益的不法之徒,终将无所遁形。

一、涉军法律

1、《军官法》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法条解读

(1)《军官法》的法律地位

建国后,国家和军队关于军官队伍建设和军官管理工作有一系列法规。其中,《军官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这在军官管理工作的所有法规中,是属于立法等级最高的,代表了国家在军官队伍建设和军官管理上的意志。《军官法》是军官队伍建设和军官管理工作方面最有权威性的基本法规,与其他军官管理法规相比,《军官法》属于上位法,是派生其他各项法规的母法,是制定其他各项法观的直接依据。军官管理其他各种法规都是为了实现《军官法》而制定的,其内容都必须符合《军官法》的原则,都必须与《军官法》的内容保持一致。如果其他法规的内容与《军官法》的规定相抵触,它就不能发生效力,就必须修改或者废除.(2)军官的地位

军官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既关系到军队的形象和国家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军官的各种权益能不能得到维护、军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激发。一般来说,战争条件下,军人尤其是军官容易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拥戴,但和平时期,军人劳动的价值往往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可,其社会地位也容易被人们所忽视。因此,对军官的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各种利益主体的确立和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不对军官的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势必导致军官价值的失落,军官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军官的自尊心及责任感受到伤害。《军官法》第三条对军官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明确了军官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身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一贯政策;明确了军官担负的光荣使命及其地位的特殊性,便于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优待和尊重;使军官的权益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保障,为确定军官的待遇、退役安置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更好地维护军官的地位和权益,激发广大军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国防法》

《国防法》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十九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3、《兵役法》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4、《军官法》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法条解读

(1)何为妥善安置?

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或解释。根据我们的理解,其含义应该是:批准军官退出现役,是国家行为,不能一退了之;军转干部分配到企业,是政府行为,不能一分了之。所以,政府必须对军转干部切身利益负责,必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害。所谓“妥善安置”,就是全面落实“一个身份、两个待遇”,达到胡总书记所讲的:“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上保证军队转业干部在社会生活享有应有的政治地位和政治荣誉,受到社会普遍尊重,就是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保证其有稳定的收入、住房、医疗保险等。”

(2)如何体现社会尊重?

要想“受到社会的尊重”,首先要有尊严。受人尊重是有尊严的体现。一个人的尊严从哪里来?尊严来自社会地位、政治荣誉、人格尊严和体面生活。温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曾庄严宣告: “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就是说,“更加幸福”是“更有尊严”的前提。想我企业军转干部被无端地剥夺“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靠解困救济讨生活,享受“两个平均数”,解困被封顶,何来尊严?早就尊严扫地的人,怎能“受到社会的尊重”?

(3)什么叫优待?

优待者就是待遇从优。什么叫从优?从优者就是待遇高于同等条件人员。可以肯定地说,把企业军转干部享受地方同职级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降为“两个平均数”,对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解困待遇采取封顶措施的做法,绝不是《兵役法》规定的“优待”。

上述涉军“三法”告诉我们,(1)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是《军官法》授权的、制定退役军官安置管理政策的唯一法定主体,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制定或变更有关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政策或待遇规定,也无权解释军转政策。任何部门擅自越权出台的任何有关军转干部政策待遇的文件或其他什么东西,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2)上述涉军“三法”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退役军官安置管理政策的母法。(3)退役军官安置管理政策是“三法”的执行性文件。

(4)依法对退役军官“妥善安置”、“尊重”、“优待”和“保障合法权益”,是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及义务。

除上述涉军“三法”外,中央、国发和中央军委所制发有关军转干部安置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党内法规和国务院行政法规。

二、身份法定

军官的国家干部身份和待遇,不因退役或退休而丧失。现役军官是国家干部,退役军官仍然是国家干部。

1、法律依据

《军官法》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2、法规依据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2、政策依据

关于军转干部身份有关的政策文件,仅列举以下16件。

(1)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关于做好一九七五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报告》(国发[1975]170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

(2)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工作的报告》(国发[1978]52号)规定,“地方干部和军队干部,都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八亿中国人民紧跟中央领导同志、党中央进行新长征队伍中的骨干。不论在部队服现役还是转业到地方的干部,都是这支骨干力量的部分。”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通知》(国发(1978)165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是指被任命为排长和相当排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中发[1985]17号)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的转业干部和离休、退休干部。人民解放军的干部,是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

(5)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石油部申请30名空军转业干部的复函》(国转字[1985]20号)指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6)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0年5月10日 [1980]政联字第6号 民发[1980]33号 [80]公发(治)字91号 [80]财事字155号 [80]粮供联字19号 [80]劳总计字86号 [80]国转字1号)联合行文规定,“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

(7)中发[1985]17号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的转业干部和离休、退休干部。人民解放军的干部,是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

(8)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1969年至1975年期间复转干部集体进京上访的情况和处理问题》(厅发[1983]26号)规定,“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

(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5]5号)规定,“对自行就业的转业干部,各级人事部门、军转部门应负责他们的档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

(10)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7号)规定,“中央认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1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厅字[1998]8号规定,“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12)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安排到行政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如何计算任现行政职级时间的答复》(国转办字[1998]26号)答复,“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干部的来源之一。”

(1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队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期间入伍的师职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中办厅字[1998]8号)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对干部离休、退休制度作出了统一规定。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在离休、退休时限问题上应按党和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1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的通知》(中办发[1999]15号)规定,“中央认为,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军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15)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发[2001]3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16)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三、待遇法定

1、法律法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1965]国国字333号)规定,“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2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的通知》(国发(1978)16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国防法》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兵役法》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2、政策依据

军转干部不管是否相应安排、降职安排或不安排任何职务,都应享受与地方同职级干部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

这部分政策文件现掌握79件,仅列举其中28件。

(1)[1965]国国字333号规定,“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2)1952年政务院财政部字第180号令规定,“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

(3)国字[1965]333号)规定,“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4)国发[1975]29号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5)同年129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6)国办发[1981]3号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变。

(7)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4号规定,“因工作需要没有安排到县级或相当于县级的,应与地方县级或相当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基本相同。”

(8)国转办字[1983]2号文件规定,“凡军队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工资级别一律按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待遇。”

(9)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发[1983]173号规定,“团职转业干部因实际困难未分配担任县(团)级职务的,应享受县(团)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0)(中办、国办、军委办)厅发[1983]26号规定,“„„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

(11)国转字[1985]20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和地方一视同仁。”

(1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85]44号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不能相应安排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3)国发[1985]135号规定,“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十元(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五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这次企业的工资改革。”

(14)国发[1989]52号规定,“对安排低于相应职务的转业干部,在今后地方调整工资,应与地方调任下级职务、仍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的干部同样对待。”

(15)国务院、中央军委(1989)批转的《关于1989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规定,“为了适应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保持部队的稳定„„原则上仍执行现行的政策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偏低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6)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42号规定,“要把师、团职转业干部作为安置的重点,尽力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职务”。

“暂时不能相应安排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7)国转联字[1990]3号,重申了“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意见。

(18)国转联字[1990]4号,重申了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42号文件有关职务安排和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

(19)国发[1992]34号规定,“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工资以本人1992年4月1日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按国发[1989]5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套改。”“转业到企业的干部,其工资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暂时未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干部,享受地(市)或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0)国发[1993]36号规定,“继续把师团职转业干部作为安置重点,对符合现行职务安排条件的团职干部,要想方设法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可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1)国发[1994]18号规定,“继续把师、团职转业干部作为安置重点,努力解决好他们的工作、职务和生活安排等问题。对任现领导职务满四年的团职转业干部,应仍按[90]国转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安排职务。对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可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2)国发[1995]19号规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按照本人原在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衔(文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四项之和8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企业相当职务的工资标准(不含奖金和各种补贴)。”“军队转业干部的津贴、补贴、奖金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3)劳部发[1995]126号规定,“新就业的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4)国办发[1996]13号规定,“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继续执行现行的各项安置政策„„”

(25)国办、军委办发《关于做好1997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规定,“暂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应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要切实保障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26)中发[1998]7号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仍按国发[1995]19号的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27)中办发[1999]15号规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国有企业和基层工作。”“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要认真解决好师、团职转业干部的工作职务和待遇问题。”“对暂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干部,分别享受当地的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8)国发[2000]10号规定,“暂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四、退休待遇

退休待遇,是企业军转干部晚年生活与生存质量的根本保证。在改革的名义下,企业军转干部被剥夺了依法按政策享受国家干部待遇的权利,一律按工人退休,退休待遇畸低,这是企业军转干部被剥夺国家干部身份的直接恶果之一。同时,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还是“退休双轨制”的受害者。

1、国家政策

(1)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0]政联字第6号、民发[1980]33号、[80]公发(治)字91号、[80]财事字155号、[80]粮供联字19号、[80]劳总计字86号、[80]国转字1号)规定,“改办转业的干部需要退职、退休的,可在改办转业的同时,按地方干部退职、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已按地方规定办理退职、退休的,从一九八0年四月起,按改办后的工资级别计发退职、退休费。”

(2)(中办、国办、军委办)厅发[1983]26号规定,“„„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3)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落实政策中对离开军队的人员工作安置等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194号)规定,“过去在部队被错误处理的人员„„丧失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原处理单位按照干部退休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94号文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3)145号)规定,“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原处理单位以离队时的军队级别,按照地方干部离休、退休的现行规定,确定其工资、生活补贴和退休生活费,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发地方干部离休、退休证件)。”“予以平反纠正的人员,安排工作、离休、退休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但不补发工资。”

(5)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做好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7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其与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地方干部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的通知》(中办发[1999]15号)重申,“军队转为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队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期间入伍的师职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中办厅字[1998]8号)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对干部离休、退休制度作出了统一规定。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在离休、退休时限问题上应按党和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军队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期间入伍的师职干部实行离休制度,移交地方政府安置。”

2、地方政策

1998年4月18日,中央下发了中发[1998]7号文件,对军转干部退休待遇问题再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省市又相继出台了落实师、团职军转干部退休待遇的文件。主要内容是按国家干部落实退休待遇。

但是,在原人事部的不正当干预下,地方政府落实政策的依法行政行为被歪曲成“开政策口子”,致使地方政府出台的落实国发[1990]42号和中发[1998]7号文件的政策未能真正贯彻执行。在没有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一级省委的文件,说停止执行就停止执行,说作废就作废,如同儿戏一般,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荡然无存,一级党委与政府的诚信亦丧失殆尽。

中共汕头市委组织部《关于营职军转干部退休后享受相应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汕组发(2003)4号)规定,按照中央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对我市历年转业的现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原营职军转干部退休时,按其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等级办理退休手续,即正营职按正科级、副营职按副科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这部分军转干部在退休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区县组织部、市直各局以上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在其退休证上分别给予明确“享受正、副科级政治、生活待遇”。己退休的原营职军转干部,未明确享受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等级政治、生活待遇的,应在其退休证上予以明确。”

辽转联字[1991]1号: 师、团职转业干部在地方工作离休、退休后,均按国家离休、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地(市)、县(处)级离休、退休干部待遇。

豫组通字〔1999〕57号: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闽军转字[1991]13号:军队师、团转业干部在退(离)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离)休手续,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应待遇。对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按此规定予以重新办理。

冀转字[1990]1号:师、团职转业干部离休、退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享受地(市)、县(处)级待遇。

鄂军干字[1990]1号:对1975年以来转业的师、团职转业干部离休、退休,均按地、县级干部离休、退休后享受的各项待遇同等对待。

沪劳保养发〔1999〕16号:根据中发[1998]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计发离退休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998年3月31日前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根据中发[1998]7号文的规定,参照在职军转干部工资待遇处理办法,按其转业时的军队职务对应地方职务确定工资并按国家和本市历次工资调整政策增加的工资重新确定计发离休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

文件解读

该文件虽然只适用上海机关事业单位,但它在时间上明确规定中发[1998]7号适用“1998年3月31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事实揭穿了企转组[2006]1号文件所说的“只适用于1998年至2000年军队裁减员额50万期间的军队转业干部”(即所谓“只管三年”的谎言——《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企转组[2006]1号):“中发[1998]7号文件是为确保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50万期间转业干部安置任务的圆满完成,就有关问题做出的具体规定,只适用于1998年至2000年军队裁减员额50万期间的军队转业干部。”)

五、结束语

由以上涉军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可知,闻名国内外的所谓“企业军转干部问题”,是被改革改出来的——以“改革”的名义、用“改革”政策否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政策,在“改革”中没有按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切实保障军转干部合法权益,其恶果是以“革命”手段剥夺军转干部法定国家干部身份及相应待遇,退休时按工人退休。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就是国家(政府)没有忠实履行“妥善安置”、“尊重”、“优待”和“保障合法权益”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解决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就是依法按政策还我法定身份和待遇。

具体说,就是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历史地承认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现实地解决企业与党政机关军转干部待遇不平衡问题,把企业军转干部现有待遇提高到与同职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水平。

具体办法就是以原部队职级为依据,比照同职级公务员提高经济待遇,最终实现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军转干部无差别待遇:同职级同待遇同调整,同退休同待遇同调整,同命同价同抚恤。_

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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