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埠镇集镇综合管理暂行办法_城镇综合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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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 政 [ 2012 ] 37号

杭埠镇集镇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集镇管理,规范管理行为,进一步提升集镇整体形象和品位,创造一个优美整洁、文明和谐的集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埠镇集镇规划区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镇综合管理是指集镇市容市貌管理、集镇环境卫生管理、集镇交通秩序管理、集镇市场经营管理、集镇建设管理、集镇基础设施管理、集镇绿化管理。

第四条 杭埠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集镇管理工作,责任到人,居民自治,坚持专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镇综合执法分局是集镇管理的主管和执行部门,负责集镇管理工作计划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工作。镇综合执法分局的各职能部门(环卫、绿化、执法大队等)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搞好集镇管理工作。

街道居委会在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助镇综合执法分局搞好集镇管理工作,配合分局职能部门抓好集镇建设管理。

广大居民应积极参与文明卫生集镇创建活动,争当文明市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集镇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执行公务。

第二章

集镇市容市貌管理

第六条 集镇规划区的建设必须按《舒城县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整洁、美观。

一、对影响镇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房、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改建阳台、升建楼顶,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堆入或吊挂有碍镇容的物品。

三、雨阳棚的制作、安装必须服从镇综合执法分局的管理。

四、禁止在街道的电杆、路灯杆、街道树上吊挂衣服、及悬挂、张贴广告牌、宣传标语。

第八条 在集镇内主次干道两侧(含门店)从事废品收购、车辆维修行业,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污染环境;不得从事有碍镇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的各类加工作业。

第九条 禁止占用镇区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

第十条 各门店应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要保持店容整洁、店外清洁卫生,保护门(店)前树木;物品摆放整齐,不出店门。

第十一条 在街道上燃放烟花爆竹,要注意安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燃放过后产生的垃圾要及时自行清理,并运往指定的垃圾倾倒点。

第十二条 各类摊点(含冷饮、饮食、水果等)必须到指定的位置营业,摆放整齐,并搞好摊点周边卫生,禁止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

第十三条 所有户外广告设置者要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户外广告。

非营利性广告(含过街横幅、宣传牌等)必须报镇执法分局备案,并按规定设置。设置期满后,由设置人(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电杆、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和树木上乱刻、乱贴。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网线。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挖镇区道路。出现坑洼、碎裂、下水道堵塞、污水浸渍路面等情况,镇执法分局必须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在镇区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不得泄漏、遗撒,并具备良好的运行状况。

第三章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居民区、集贸市场、河道及主要道

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进行集镇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

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废弃物,在规定时间内放到指定地点,统一清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广场、道路两旁、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倾倒垃圾和建筑物废渣。

第二十二条 卫生保洁任务实行区域划分,镇区主次干道实行全天候保洁。

一、镇区主、次干道卫生保洁由镇保洁公司负责;

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卫生保洁由相关个人和单位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停车场(站)卫生保洁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商店、摊点、及其广告卫生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卫生保洁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分局应当与集镇主、次街道负责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社区居委会应协助镇执法 4

分局监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书。负责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或他人代扫,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清扫合同。凡由镇保洁公司统一清运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县物价部门批准的环卫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镇保洁公司交纳垃圾代运费、处理费。集镇范围内的各责任主体,须按月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集镇禁止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三废”物质。

一、生活锅炉烟尘、烟气排放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二、医院、屠宰场及有关单位对产生的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它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三、粪便的清运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在集镇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对不进行圈养,流落街头的,城管执法人员有权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工厂、医院、机关、学校、商店、饭店、宾馆所在地及街道、居民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围(屋)、果皮箱等设施,由镇保洁公司按时清运垃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镇执法分局批准。

第四章

集镇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镇规划区的一切建设活动,按《舒城县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

一、原则上不得占用集镇主次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确需占用的,报经镇执法分局批准后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主干道两旁不得超过3米)。施工中不得将碴土、沙、泥浆冲洗入下水道,污染路面的,要及时清运,并倒在指定的地点。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二、在集镇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建设施工必须报经镇执法分局批准,按标准交纳安全卫生押金500元—2000元,用以促使建房者按要求施工,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集镇建设配置的公共设施及市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和损坏。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搬迁公共设施及市政标志的,必须报经镇执法分局同意并签订有关恢复合同、缴纳赔偿费或押金后方可实施,并在限期内恢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随意铺设、架设管线、插竖标牌、接线栽杆以及装置其它设施。

第五章

集镇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人、车辆必须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服从交通民警和集镇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区内所有客(货)运输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场、站、点。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及人行道上乱停乱放。

第三十四条 在镇区道路两旁进行临时性活动,必须报经镇执法分局同意,并采取维护道路完好和维持正常交通秩序的措施。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镇综合执法分局是集镇绿化主管单位,分局绿化办

公室负责做好集镇绿化的修剪、施肥、除虫、除草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集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占用集镇绿化用地,禁止损坏绿化带及绿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集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砍伐、修剪集镇绿化树木。禁止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拉线、挂物。禁止在树干上刻划、拴系牲畜、缠绕铁丝、折枝剥皮及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镇综合执法分局是集镇亮化的主管单位,分局亮化办公室负责集镇范围内道路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管理工作,保证道路亮化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化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集镇道路亮化及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集镇亮化设施;

二、擅自在集镇道路亮化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设施物品;

三、擅自在集镇道路亮化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第四十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十一)毁坏路牙及道砖。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集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检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构筑物;(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渣土、排放粪便、泥浆等杂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物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液体;

(四)擅自改变集镇原有排水设施的结构、管径、走向及检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对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污水管混接;(六)擅自将下水道驳接入集镇排水系统。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下列镇容管理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进行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超出店门经营的,处100—500元的罚款;用高音喇叭、音响等招揽生意,商店、舞厅、歌厅及家庭播放音响妨碍周边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的处200—500元的罚款;门(店)前树木、花草破坏的,需补植同等的树木花草并可处200—1000元罚款。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处100—500元的罚款,单位处3000—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设置广告的,责令拆除,并可处500—2500元的罚款;广告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强制拆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共用设施乱刻、乱画、乱贴的,责令清除,并处100—500元的罚款;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的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随意开挖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集镇上运行的施工车辆,若有碴土、沙石、液体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干净,并可处2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下列环境卫生管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处100-500元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所述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50元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不符合要求,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5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排放“三废”物质,生活锅炉、烟尘、烟气排放不达标,有毒、有害物质随意遗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粪便清运泄漏遗撒的,处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处50—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处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下列集镇建设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可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500—1000元罚款;工程垃圾不按规定倒在指定地点的责令清除,并处每车10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城市建设配置的公共设施及市政标志的,责令恢复、赔偿,并处责任单位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违反下列园林绿化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进行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草坪、花草、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可处200-1000元罚款。损坏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200-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砍伐树木的,按市价给予赔偿,并可处每棵200-1000元罚款。以树木作支撑物、栓系牲畜及其他行为损伤树木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个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实救措施外,可并处200-1500元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

第五十条 执法大队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同一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条款的,可以并处罚款,不能避重就轻。

二、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三、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票据,不出具有效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侮辱、恐吓、殴打执法分局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11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从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杭埠镇综合执法分局所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集镇管理 暂行办法

杭埠镇党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

2012年3月22日印发

(共印45份)抄送:县政府办、县城管执法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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