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能否“移作他用”_海关进口设备监管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能否“移作他用”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海关进口设备监管规定”。

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能否“移作他用”2007-05-2

2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某食品饮料生产企业拟定了以生产果汁饮料、茶饮料和饮用水为主要产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外商投资鼓励项目报所在地外经贸委审批。11月,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了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确认有关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第(一)条第13项“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同时出具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该项目确认书规定“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为“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项目内容”为“水果加工”。2001年1月至3月间,该企业持上述《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了吹瓶机、注塑设备、洗瓶灌装瓶盖三合一机、空气压缩机、液位瓶盖标签检测系统等灌装生产线设备及《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陆续以外资设备物品贸易方式免税进口上述设备,货物总价值为3,846,032美元。上述设备投产后,由于果蔬类饮料国内市场销路不畅,该企业没有生产项目规定产品,在未经主管地海关批准的情况下,将免税进口设备用于灌装生产瓶装纯净水。2002年4月,某海关在对该企业特定减免税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遂对其立案调查,并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规定用途使用免税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将特定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2002年8月,某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科处罚款人民币107万元的处罚决定,同

时责令其补交设备移作他用期间的应缴税款。

二、复议经过

某食品饮料生产企业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02年9月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该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将瓶装果汁饮料、茶饮料、饮用水及乳制品列为计划开发产品,其中既有国家鼓励发展项目(果汁和茶饮料),同时也包含了非鼓励项目(饮用水和乳制品)。上述事实说明,该企业利用凭国家优惠税收政策免税进口的设备生产包括饮用水在内的其他产品同样具有合法性,使用上述免税设备生产饮用水与“将特定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此外,上述减免税设备进口后一直由该企业在规定地区使用,未将有关设备交付其他单位或移出特定地区,不构成《海关法》所规定的移作他用行为,因此不能接受某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申请人的申辩事由,被申请人某海关答复认为,认定特定免税设备是否被移作他用的标准不是当事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而是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该确认书规定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是“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项目内容”是“水果加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设备虽然在物理性能上具有多种用途,但只有用于水果加工、生产果汁类饮料才符合享受免税优惠待遇的条件,才是符合规定的用途。申请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应生产果汁类饮料的免税进口设备用于生产纯净水,属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特定减免税设备,构成“移作他用”,该海关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总署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凭国家优惠政策免税进口的应用于生产果汁类饮料的设备灌装生产纯净水,超出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和“项目内容”所规定的使用范围,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将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移作他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2002年11月,海关总署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问题。与法定减免税(依照《海关法》、《关税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不同,特定减免税属于政策性减免税,是海关根据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特定贸易性质、特定资金来源的进出口货物实行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内容复杂,形式多样,目前“国家鼓励发展内外资项目”减免税是特定减免税的一种主要类型,具体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减免税、国内投资项目减免税和贷款项目减免税三个方面,本案某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凭国家减免税政策免税进口的设备即属于外商投资项目的特定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是国家为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弥补国内产业空白、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综合经济效益所采取的一项关税优惠政策,其优惠对象、减免范围及审批程序均有严格的标准和条件;对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及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亦作出明确规定。《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

1.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能否“移作他用”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自身性质决定了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一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进口方必须在海关监管之下,按照海关监管要求使用处置特定减免税货物,不得擅自移作他用。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是海关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基本监管要求。其中“特定地区”是指我国关境内的特别限定区域,进口货物只有在此区域内使用方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例如,仅限于在保税区内使用的货物、为西部大开发项目免税进口的货物等;“特定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专门规定的企业,进口货物只有由这些规定的企业使用方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例如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给予减免税;“特定用途”是货物须用于国家行政法规或政策鼓励发展的规定用途,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货物自身的特性决定其只能用于某种特定用途(货物是为某种专门用途而设计制造的),例如用于残疾人康复训练的设施;另一类是货物虽然具有多种用途,但只有用于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或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用途,方能在进口环节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本案中,涉案灌装生产线设备即属于此种情况,其虽具有多种用途,但只有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所规定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和“项目内容”,进行水果加工、生产果汁类饮料,才是国家有关政策鼓励发展的用途,才能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当然,对于那些享受特定减免税的货物进口后,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原来用途使用,为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不使机器设备搁置,造成浪

费,海关也是允许企业充分发挥其效能的。但一定要按照海关的规定,提前向海关申请,履行有关手续,否则将给海关管理带来混乱。

2.哪些情况属于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所谓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是指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有关税款的情况下,将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用于非特定地区、非特定企业或者改变特定用途的行为,是《海关法》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海关执法实践中,该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方式复杂多样,根据减免税进口货物审批事项的不同,可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按特定区域批准减免税的货物未在规定地区内使用,即构成“移作他用”。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原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经营单位自己在特定区域之外使用,例如经营单位将特定减免税货物交由自己设在特定区域外的分支机构使用,如果其事前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也属于“移作他用”。

第二,按特定企业批准减免税的货物由特定企业之外的单位使用,即构成“移作他用”。例如,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后,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特定企业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的情况下,以“出租”、“出借”、“出让”或其他方式将特定减免税货物交予其他单位,即使货物的所有权未实际转移,但占有并使用该货物的主体已发生变更,即属于“移作他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作为“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处理),应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按走私行为定性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按特定用途批准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即使特定使用主体和特定区域均未发生变更,只要经营单位没有将货物用于海关依法批准的特定用途,也属于“移作他用”。本案申请人所涉行为即属此种情形,涉案灌装生产线设备进口后,虽一直由享有减免税资格的申请人在规定地区使用,但有关特定减免税设备并未用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所规定的生产项目,即没有用于规定用途。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将具有特定用途的减免税进口设备移作他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3.海关如何处理“移作他用”行为

根据《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有关税款,将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海关可责令当事人限期追回涉案货物。货物能够追回的,对当事人处以适当罚款;货物无法追回的,对当事人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补缴应缴税款,办结海关监管手续。当事人在“移作他用”过程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典型案例

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关税的减免分为三大类,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

特定减免税设备能否对外租赁

特定减免税设备能否对外租赁一、基本案情2003年3月,某地合资企业天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外商投资鼓励项目将其所拟定的以生产果汁饮料为主要产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所在地外......

特定减免税货物

《报关实务》教案17第17教案课题:第三章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第五节 特定减免税货物目的要求:1.了解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含义与特征 2.掌握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报关程序与报关......

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减免税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减免税业务办理程序一、企业登记备案(一)各类新老项目向海关申请设备减免税之前(包括增资项目),必须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企业应向海关提供以下单证:1.《......

减免税进口设备企业知识汇总

减免税进口设备企业知识汇总 一、企业进口特定减免税货物,应当在进口该货物之前,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及审批手续。二、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在监管期限内只能用于特定企业、......

《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能否“移作他用”.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能否“移作他用”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海关进口设备监管规定 减免税 进口设备 他用 海关进口设备监管规定 减免税 进口设备 他用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