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函_保险公司业务提示函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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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酒、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

司应予免责的意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贵院在审理郭慧霞等二人诉我司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发生了激烈的争论,现就该争议焦点向贵院陈述如下意见:

一、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条款中规定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

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且在该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确定了财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另外,从法学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的性质是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是一种财产的继承,具有财产属性。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条例的制定机关的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作了专门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并且阐明了:“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说,《交强险条例》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在醉酒、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明确了财产类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从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设立除外责任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1.加强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2.避免道德风险;3.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国务院的行政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复函,函述了在无证和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

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中函述了:“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年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

[2007]327号)进一步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作为《交强险条例》制定的主体机关之一和作为保险机构的国家主管部门,其对《交强险条例》解释的权威性和合法性勿庸臵疑,其已从立法的角度、社会公益的角度和保险合同的角度充分阐明了保险公司在醉酒和无证驾驶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界定,认定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6日下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无证驾驶属驾驶人故意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醉酒和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

在我司与被保险人赖愈伟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中《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驾驶人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保险人都不应承担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的垫付和赔偿责任。

从《交强险条款》的性质来看,该条款是经过《交强险条例》授权的、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由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在全国统一推行的强制性保险条款,而并不是由我司单方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我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既不是合同拟订方,也不能对合同内容作任何修改,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所以说,《交强险条款》并不是由我司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具有公信力,性质具有法规性,人民法院应充分认定其效力,以其作为定案和保险公司赔偿依据。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法定性,并不是说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说,保险公司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只是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相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并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

三、醉酒、无证驾驶属重大故意违法行为,此类明显故意行为不应作为保险赔偿的前提。

醉酒、无证驾驶已作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已在着力打击这种重大的故意违法行为。目前,公安部正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且在近期发生的醉酒、无证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已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

注,2009年8月13日晚,杭州保时捷车主魏志刚撞死17岁女孩儿马芳芳,涉嫌酒后驾驶;2009年8月5日18时30分,黑龙江鸡西一司机醉酒驾车连撞26人,导致2人死亡;2009年6月30日20时多,南京司机张明宝酒后驾车冲入人群,连撞9人,导致5人死亡,其中包括一名孕妇;2008年12月14日17时20分,成都一男子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连撞5车,致4人死亡。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值得我们深思,但司机为什么会醉酒驾驶、为什么敢醉酒驾驶更是值得我们深思。日前,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致4人死亡一案,已经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孙伟铭的行为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醉酒、无证驾驶行为的主观形态,江西省高院在《答复》中明确了属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醉酒、无证驾驶行为主观上已构成了间接故意,发生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

四、交强险条款的设定和费率的厘定,都是根据保险行业多年的经营经验,考虑经营成本、赔付成本等各项经营指标,在大数法则的理论基础上精算得出的,应该说,交强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

我们知道,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设定和保险费率的厘定,都是在大数法则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精算确定的。大数法则理论概念是“相似个体所组成的大型群体的平均行为要比小型群体或群体中的个体行为更加容易预见”,也就是说,在随机险象的大量重复出现中,往往呈现几乎必然的规律,这类规律就是大数法则。大数法则是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根据大数法则的定律,承保的危险单位愈多,损失概率的偏差愈小,反之,承保的危险单位愈少,损失概率的偏差愈大。因此,保险人运用大数法则就可以比较精确地预测危险,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按照保险理论,保险人承保的某一单位风险是偶然

风险,但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则不具有偶然性。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清醒状态下驾驶,具备这一基本条件才可能避免大量事故发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醉酒驾驶,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所以,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时明确将此类风险作为除外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系数,是在大数法则理论基础上,根据承保风险的规律设定和厘定的,并由此确定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众所周知,醉酒、无证驾驶的危险系数肯定比正常驾驶高很多,发生损失的概率非常大,如果将此类行为作为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将远远无法与现有的保险费率系数相匹配,保险公司将面临停业或者倒闭的风险,保险体系将彻底崩溃,终将变成保险不“保险”的局面。届时,不仅损害的是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更多的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根本目的。

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陈海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醉酒和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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