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价值论文
第1篇:商法价值论文
商法价值论文
一、为什么用商法价值为题
觉得商法价值也好,商法理念也好,商法精神也好,都没有多大差距。查了一下最基本的意思,精神一般指生物体脑组织所释放的一种暗能量,哲学意思是过去事和物的记录及记录的重演。理念是一种思想,说的是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面留下概括的印象。价值除去其他非相关含义主要指的是有作用,包括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在这里运用商法价值并不是否定了其他的用词,纯属是想从能动的角度谈论商法功能层面的意义所在,在这里应该是有一些面向未来的暗含。商法精神和理念是在过去或是现实表象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对现在商法领域的架构的一种内化支撑,过去的已经过去了,有他的存在理由,无需多言。在这里要说的是商法在未来是否需要价值更新,这种更新的紧迫性何在?
二、直面问题——效率优先的商法价值的隐忧
(一)轻易地误读
当提到效率的时候就会轻易地想起以最小的成本换来最大的产出,但是这种效率追求并不会使得社会状况变好,因为强调成本产出的时候,人们更加倾向于把目光放到产出与成本之 间的差值上,那么效率的高低并不一定就产生了交易所想要的收益结果,可能只会说明商主体以怎样凶残的方式对社会大众进行着剥削,因为差值的大小与产出与投入的绝对值并无关系。
(二)潜在的忧虑
在商法上其实强调的效率更多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便迅捷,商法为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定型化设计,为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单快速,然后就是节省成本,实现商主体的营利性本质特征,效率的归属也在于保证营利这一商法本质特征,这样看起来没有问题的。但是就是基于这种理解也不得不产生种忧患,商法追求的效率并不会产生一种善意,也不能保证商主体的营利性产生一种延续性营利。保证商事交换活动的快捷立意前提就是有交换活动可以进行,那么要是商法不能催生一种让商事主体提供新兴产能的能力,那么简便交易也是形同虚设,或者说要是一种交换活动本来就是劣等淘汰产业,那么使得产业交换活动得以更高效率的促成也就是助纣为虐了,这样的效率只会侵占掉优势产业可以利用的资源。
那么要把效率概念引向效益的角度是不是会好很多,也就是说,商法坚持的效率价值要体现人们在交易的迅捷的同时也就是产出上升时候不会有人因此而状况变遭。那么状况变遭的标准要怎么评价呢?要是变遭的评价也视为一种成本的话,那么也就是说,我们所考虑的效率不仅仅要考虑因为一种产出而投入的成本,而还要考虑为了这种产出所要付出的其他的代价,那也就是潜在的成本,这个潜在成本的意思是其他人状况变遭所要预防的潜在危险。那么首先要考虑的是这种潜在成本是不是可预见的,意思是潜在成本是事先可以认识的还是事后突发的,事后突发的诸如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不需要考虑了,因为有风险风散规则比如保险制度来预防,同时要商家承担这种完全意料之外的事件导致的损失确实强人所难。那么要是实现可以认识的潜在风险成本呢?比如要开一家餐馆,在一家可商业用的居民楼内,而事实上该餐馆有卫生上的问题,同时也导致了周围一定程度的污染,那么商家的卫生问题就是潜在的风险成本,就像一颗随时会爆炸的炸弹,一旦出问题商家和消费者都会承担毁灭性责任。但是要是以营利性为前提,一种对效率的痴迷为前提来保障商法的运行,在风险没有爆发的时候,这种潜在危险就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为得到商家的产品已经支付了让其可以为继甚至让其可以膨胀的对价,然而却让其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是丧尽天良的选择。但是一旦东窗事发,两者都要承担责任,商家以商誉和经济利益为代价,消费者以生命为代价,所以这种代价之间差距未免太大。但是有一点前提还是要质疑的,那就是商家真的`会为其交易对象承担毁灭性责任么?这些姑且就算不重要了,现在重点是每个人不能因为所谓的发展而使得状况变坏,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这种风险就不应该存在,那么怎么预防就会摆在我们的眼前了。
(三)延伸的毁灭性
在这里要说的是,一味地强调效率以及其追求的营利性不能激发优势产能,也不能造就一种持续性营利,要是商法主要的参与者因为商法的理念而得到不经意的悲惨的削弱,那么商法的价值就完全失去了。针对上面提到的情况,一般来讲,政府难辞其咎,政府需要为此设立预防,那就来强调下政府的作用吧。一般来说,善良的人们要是遇到上面所说的潜在危险爆发事件,一般来说就要开始反思政府管控是否严格,政府是否有所作为,所以在此就会建立许多风险防范机制,也就是安全机制,其实从某种程度来说,安全本来也是对营利性的良好保证。但是这种善意的出发点是否就会收到善良的回馈呢?也就是说政府参与是否就会是的状况变好?政府一般来说要参与监管笼统的说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事前准入管控,事中过程监督以及事后结果评价,这也使得商法明显出现公私合一性质的原由。
事后结果评价在这里先不谈,事前准入控制是可以很容易实现的,但是要做出事前准入的标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准入控制立意就在先前提到的风险的防范,最终实现一种效益。准入控制就算能够指定一种可以明晰的标准,那么还是能够轻易的知道进入者与未进入者之间并没有竞争可能性,而要是以效率為前提的话就要避免资源浪费,那么重复性设立行为就最好抑制,这种抑制使得在这里进入者是一个有限的维度,而未进入者是一个无限的维度,而要是因为进入就可以获得一种优势的话,那么可以为之进入的标准本身就是一种获得优势的资源,而要是标准足够明晰的话,那么把控标准的人就是一个可以努力的对象了。而要是法制的努力最终是把重点放在执行标准的那个人是否是善良上面的话,法制本身就是一层面纱而已。对于过程监督也好不到哪里去,要是把重点都放在政府作为上,无疑是希望政府官员们都拿个小板凳坐到企业中去更加细致的监督,但是当监督主体而且是可以决定生死的监督主体为少数的时候,那么这种监督是否有效就值得质疑了,因为监督对象倾向于认为搞定少数监督主体是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加之监督主体的威慑力因为居于高位而可以有所震慑,但是要是朝夕相处结果就会把监督转化为一种博弈式的运作。这样对于政府来说问题又何在呢?那就是政府事实上为企业作了一个担保,那就是既然政府在先前行为和过程行为中施加了较强的作用力,那么这种商主体的行为就是政府的一种默认,那可不可以由此说商主体的恶性行为也是政府默认的,人们总是认识局限的,两件事情要是先后发生总会习惯性的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算是政府尽到了最大努力也会因为商主体不当行为以及政府事中和事前参与行为而吃哑巴亏。要是以这样的恶性循环走下去的话,严格的管制只会导致管制者自己累累伤痕。
三、解决思路
(一)回归基本面
在上面讲到了商事交易活动以效率为导向追求营利本质的隐忧以及针对隐忧所做出的努力所带来的恶性循环式的损害。所以在这里要讲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的最初形态所要达成目的。人类最初的交易活动产生于行业分工,而这种行业分工事实上是一个很自然的过程,这个意思是把最初行业分为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是一件很粗枝大叶的事情,其实农业内部本身就可以分出很多门类,但不管怎样理解重要的要点在于运用行业分工的思想引出了一个关于交换的目的,那就是运用交换得到我们所缺少的。那么在最初的部落交换中,人们并没有营利性动机,因为此时的交易对象并不是以交易为目的的商品,只能称为一种物品,那么得到我们所缺少的并不是赚取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差价,而是得到我们所缺少的由此可以使得我们可以达到一种自足的状态,最初的自足是一种生存的自足,这里的要义就在于要是把商家和购买者放到如最初交易状态下交易的双方的时候,那么交易倾向于使得自己可以维持,而营利性特征只是持续维持的种手段,那么古代时候对商道的崇尚,也是期望建立一种商誉的前提下对自己交易的可信度和交易物上一层保险。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这层保险由商家转移到了政府身上,而原因就在于商事交易活动违背了其最初追求的单纯性,因为市场化偏向将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区分开来,企图寻找属于自己可以独立的特色,但是要是这种追寻本身违背了最初的优秀傾向追求,那么无疑这种生硬的独立思维无疑就成为了背叛。
(二)最初的追寻
在一个自由交易的环境中,人们更加容易获得自由,因为要是可以自由交易,那么就可以以一种出卖购买行为逃避一种依赖,但是这种自由交易本身也是以自由交易为前提的。最初的交易行为以获得一种自足为前提,自足就是让自己可以获得一种超越依附的独立,这种独立运作就在于对于生活共同体能力的确认,也就是说这个共同体可以以一种交易行为获得独立运作,以期获得一种可以自我满足的安全感,对延续性生活获得一种预期,而当这种能力达到足以使得个人维持自足的时候,那么个人自由就提上了日程。在市场经济时代这种自由的追寻不应该成为幕后过时的产品,而自由在市场经济时代所具有的价值就在于竞争的自由,竞争的自由无疑是对无限制重复行为的容忍,让他们自生自灭,因为比较之中自会有优劣的区别,自会达到优胜劣汰的效果。而意义并不止于此,真正的自由竞争的要义在于,通过相互竞争,能够发现人们追寻的善意。商主体的生命力在于他的服务对象买不买账,那么企业要想生存就要特定化自己的服务,寻找人们缺乏的空白点提供人们所需的服务,那么也就是说通过自由竞争才能把商家的注意力引向他们所要服务的对象,那就是他的产品接受者。但是自由竞争本身不可以摆脱恶性竞争行为,但是要是政府插手并不会使状况变好。其实重点不在于是不是要插手,而是在于要在哪里施加力,把重点放在哪里。先前并没有讲到事后结果评价,因为这种方式可以保证过程和进入的自由,而且对于管控的不分阶段是致命的,一管就死就在于进入和过程控制太过严重,一放就乱就在于结果评价松懈。在这里强调的自由竞争就在于准入和过程评价上有更加合适的角色,这样也才能摆脱政府为企业作担保的不合理现象。而结果评价的自由竞争要义在于要把竞争引向一个善良的方向。
第2篇:论文《商法的价值》
论文《商法的价值》
一、价值——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
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二、目的性价值
(一) 目的性价值概述
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及其整体,都应当是一群具有“目的性”的规范。整体的法就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价值体系中,人们往往把它叫做终极性价值。这是一个更上位、居统帅地位的概念。这就好比一支军队总有一个内容明确的目标;一次行动总有一个光明正大的任务一样。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终极性价值是最高的统帅性价值追求,那么在商法体系中的这样的终极性价值就应该是唯一的了。也就是说,在商法中,这个终极性的价值将是其所有内容以及在此之上体现出来的所有精神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在商法中,所有的特征和原则都是为体现终极性价值而服务。它是商法的核心所在。那么商法的终极性价值究竟是什么呢?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一认为,商法最终的价值是实现商事活动的自由、安全;观点二认为,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1、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3世纪的罗德岛法(Lex 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尤其是货币出现以后,奴隶社会的商事交易出现某种繁荣。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简陋的商事法规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了。虽然,古代商事法被深深的打上了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烙印,不仅尚未从一般的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而且自身也积极简单。但不能否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的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这种规约经历了从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时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虽然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习惯法无法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只能以民间法的状态存在。但其以成为近代商事法的起源,无疑也是不争的事实了。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之相适应,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商法编撰运动。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商法的确立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始终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而发展的。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更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
2、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关于商号、商业帐簿和共同海损的规定。
3、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比如贯穿其中的企业维持制度等等。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
三、工具性价值
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价值。我们当然也可以堂而皇之的将这些法理学已经研究出来的结果应用于商法这个更为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来。但是这种很保险的研究是否有助于我们对于商法价值体系有更为清晰而更为深刻的理解,也许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对于商法而言,虽然它的工具性价值也包含着这几个方面,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即使我们将这些已有的概念用于商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它们实际上也已经被赋予了一种有别于一般法理学的特殊含义。人们常常忽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体系中同一价值形式的比较研究。而同一价值形式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定位的差异,却恰恰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的极大差异。在商法中,反映其终极性价值的共性价值集中地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原则,其作用就是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市场秩序,排除不安全因素,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行为保驾护航。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已成为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营利。就必须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表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缩短交易的周期、降低交易的成本、增加交易的次数和提高资金的利润率。
(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成了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3、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一、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
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雷兴虎 《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3篇:商法的价值
【导语】刀豆文库的会员“雨点”为你整理了“商法的价值”范文,希望对你的学习、工作有参考借鉴作用。
引言:
但凡论及价值的问题,都是涉及判断的问题,亦即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而一旦涉及标准的问题,必然是本质的、基础的问题。对于法律尤为如此。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不同发展阶段中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发挥了莫大的作用,实际上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制度是对人类文明影响最为深远的制度,由此,讨论其价值问题便益发显得复杂。但是,若想真正达到本次讨论的目的,认清商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的价值……
一、什么是“商法的价值”
§1法律的价值——一般意义上的讨论
法律的价值问题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之一,历代大师多有论述,因此,必不可少的要参诸各大家们的论述、观点,从各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
自然法学派:正义乃法律的最高价值
自然法学派自古希腊的朴素唯物主义思想肇始,经斯多噶派自然哲学观的渗透,形成一种基于自然理性的观点:人类(甚至世间万物)要基于理性生存,故一切存在必然合于此最高的理性,对于法律而言,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