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价值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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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价值分析论文

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价值分析论文

技能型人才是决定企业发展水平诸种因素中核心的因素,是搞好一家企业的关键,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面临着技能型人才短缺的困境,技能型人才短缺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瓶颈,制约着企业进一步发展与壮大,而实践性知识又是决定技能型人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是技能型人才专业化的重要标志。技能型人才如同教师、医生一样,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即实践性知识,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工种。教师的教学经验是在与学生打交道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同样,技能型人才的实践性知识必须是在企业实际操作实践中生成,在与物料、设备的互动中生成的,在复杂的、动态的企业操作情境中生成。

生产实践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职前技能型人才实践性知识增长与发展的关键环节,顶岗实习是生产实践的重要形式之一,是集支企、更新、实习于一体的一种职业教育体制改革。随着顶岗实习的广泛开展与深入,校企双方共同关注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形成互惠互利的双赢局面:一方面,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适应经济发展、面向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技能型人才,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学习,在实际的工作岗位上以“准员工”的身份进行生产实践,有利于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提升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另一方面,企业可以多方面考察顶岗实习生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技能知识等实践性知识,有利于企业发现和培养可用人才,摆脱技能型人才短缺困境,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一、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参照尺度

要确立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结构,就必须为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结构设置一个标准,至少要创建一个参照系,换言之,应该为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结构勾画一个符合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蓝图,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要具备怎样的实践性知识,才能满足顶岗实习的需要。顶岗实习不同于其他方式实习实训的地方在于它使职校生完全履行其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独当一面,从这一点上讲,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就应该是合格的技能型人才。既然把合格技能型人才的实践性知识结构作为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结构的参照系,那么,就应该确立合格技能型人才所具备的实践性知识,这样才能确定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状态。

(一)国家的行业标准:纲要的宏观视角

什么样的人才才算是合格的技能型人才?这在不同时代背景下具有不同的要求。随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职业教育的质量在不断提高,企业对职业生的要求也不断提高。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印发了《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其附件《有关名词解释》中提到了合格的技能型人才的行业标准。

一是高技能人才。高技能人才是在生产、运输和服务等领域岗位一线的从业者中,具备精湛专业技能,关键环节发挥作用,能够解决生产操作难题的人员。主要包括技能劳动者中取得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及相应职级的人员,可分为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知识技能型三类人员。主要分布在一、二、三产业中技能含量较高的岗位上。

二是技术技能型人才。技术技能型人才是在企业生产加工一线中从事技术操作,具有较高技能水平,能够解决操作性难题的人员。主要分布在加工、制造、服务等职业领域。比如:分析检验工、模具工、数控镗床工、一级厨师等。

三是复合技能型人才。复合技能型人才是在企业生产加工一线中掌握一门以上操作技能,能够在生产中从事多工种、多岗位的复杂劳动,解决生产操作难题的人员。比如:化工总控工、精馏工、反应工等。

四是知识技能型人才。知识技能型人才是既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水平,又具备较高的操作技能水平的人员。能够将所掌握的理论知识用于指导生产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主要分布在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职业领域。

概括而言,《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以文件的形式具体规定了一个合格的技能型人才必须具备的条件与要求,这些条件与要求是设定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应然结构的重要依据。

(二)合格技能型人才的'素质标准:学者的微观视角

对于一个合格的技能型人才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除了国家文件的有关规定外,学者们对之也进行了探讨。

安江英、王利明教授认为,与传统技能型人才相比,现在社会合格技能型人才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较好的主动学习能力;扎实的基础知识;很强的动手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良好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良好的工程意识;优良的综合素质。

田龙山老师提出,一是技能型人才与特定岗位相关联,其存在基础在于其岗位,如汽车维修技师、化工技师、制冷技师等,都与汽车、化工、制冷岗位紧密联系。二是技能型人才既需要学习知识,又需要积累经验,积累的经验离不开生产岗位的实操训练。三是技能型人才存在着企业间的差别,技能型人才的标准和岗位任务相联系,企业间岗位工作内容和职责不同,其技能标准也不同。四是高技能人才是动态的、发展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设备的应用,高技能人才可能就会被时代淘汰。

左家奇老师指出,新时期的技能型人才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一爱岗敬业,有较强的岗位技能,扎根一线;二是有扎实的专业技能和自主学习的能力,视野开阔,紧跟技术发展前沿,善于运用新知识、新技术,不断革新;三是充分发挥专业技能和心智技能,善于解决现场难题。

国家从政策层面上,在技能型人才的岗位、知识、技术、操作技能、工作实践能力等方面,规定了技能型人才职业资格条件的框架;学者们在此基础上从学术层面上进行了具体化。

综上所述,一个合格技能型人才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扎实的专业知识(1-2门的专业知识);较为宽广的职业素养知识;基本的文化知识;实践能力(主要指动手能力、创造能力、适应能力等)。

二、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基础

理论知识与实践性知识是相互依存而又相互影响的,首先理论知识来源于实践性知识中,是对实践性知识的总结和升华,其次它又反作用于实践性知识,是对实践性知识的升华和认识,理论高度大于实践,能指导实践性知识的有序前行。因而在界定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结构时,就必定探讨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形成基础——理论知识,依据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理论知识的要求和顶岗实习生的特殊性,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的理论知识可以进行以下划分:专业知识,职业素养,技能知识。

(一)专业知识

专业是依据社会的职业分工,即技能型人才所从事职业的简称,如化工技术、食品、电子信息等。专业理论知识则是指所从事职业的内容知识,如化工技术知识、食品知识、电子信息知识等。专业知识作为技能型人才的知识之一,是技能型人才关于某一特定岗位的理论知识,是技能型人才从事职业活动的重要基础。作为知识的一种形式,是指人类生活生产实践中,用来谋生,长时期从事的具体业务规范,是知识基础的融合,即任何一个技能型人才应该“知道什么”和“干什么”的专门知识。依据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提出的建构主义理论,这部分知识可以通过职业学习或中职学习获取,然后在具体的实践环境中通过技术操作来领会并运用,进而丰富自己的实践性知识。

从一般意义上讲,技能型人才的专业知识应该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文化基础知识,就是识字及运算的能力,主要指语文、数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是每个人必须掌握的知识,不会识字与运算,就无法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表达,同样无法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的学习与表达。第二,基础技术理论知识,就是通常所说的基础课,主要有物理、化学、生物等,论述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方面的知识,探究自然界物质运动的规律,探求未知的神秘现象,其研究理论是所有工程技术的共同理论基础。第三,专业技术理论知识,是自然科学技术整体中的通用性理论知识,属于技术理论方面的知识,具体研究共性知识中的特殊规律。如化工单元操作技术这门技术科学,专门研究化工、食品等相关工业生产中的流体输送、传热、分离过程这类共同性问题,它所研究的基本原理是化工工艺学、食品工艺学、发酵工艺学、反应器等学科的主要基础和组成部分。

(二)职业素养

所谓职业素养是指职业的内在规范和要求,是在职业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综合品质,是技能型人才在职业活动中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技能型人才个体行为的总和构成了自身的职业素养,职业素养是内涵,个体行为是外在表象。职业素养量化而成职商,是一个人职业生涯成败的关键因素,也可以说技能型人才一生成败看职商。职业素养包含两大核心内容,一是职业心念,是职业素养的核心,应该是由爱岗、敬业、忠诚、奉献、正面、乐观、用心、开放、合作及始终如一等这些关键词组成,包含了良好的职业道德,正面积极的职业心态和正确的职业价值观意识,是一个技能型人才必须具备的核心素养。二是职业行为习惯,就是在职场上通过长时间地学习——改变——形成而最后变成习惯的一种职场综合素质,需要技能型人才不断的练习、练习、再练习,直到成为职业行为习惯。维果茨基指出,学习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性的对话,据此,职业素养存在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要靠自我养成来获取,其本质为专业知识与工作任务的关系,工作性质不同,相关内容也有所不同。

(三)技能知识

技能知识由经验知识和理论知识构成,从知识特性上看,可以用明晰知识——默会知识的范畴分析技能知识,经验知识中有一部分是明晰知识,是可以用语言或其他符号表达的,还有一大部分是默会知识,只能靠主体的亲身体验才能获得;理论知识是明晰知识,通过符号、定理、陈述等表达出来。技能知识是职业教育的核心概念,不同层次的技能型人才,其所具备的技能知识也有所不同。技能知识指的是对某项活动,尤其是对涉及方法、流程、程序或者技巧的特定活动的理解程度和熟练程度,主要是如何“处事”。它涉及的是专业知识和专门领域的分析能力,以及对相关工具和规章政策的熟练应用,大多数职业教育以及在岗培训课程,主要与技能知识的培养有关。技能知识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离不开活动着的人,与技能型人才的存在密不可分,无论是智力技能知识的发挥,还是动作技能知识的完成,都离不开主体的个人活动。

三、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应然构成

技能型人才是技能高超的技术人员、能工巧匠,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在本工种难度较大的工艺加工、复杂设备、调整维修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并能根据所在单位担任传授技艺的角色,培训技术工种的熟练工人。换言之,既然技能型人才实践性知识是职业院校顶岗实习生实践性知识的参照系,就需要顶岗实习生具备丰富的实践性知识,才能履行其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独当一面。

(一)专业实践性知识

何谓专业实践性知识?就是指顶岗实习生的专业知识与某类职业岗位操作知识的特殊整合,是顶岗实习生以专业知识与岗位操作知识为基础,去综合解决各种人类生产活动中的问题。通常来说,专业实践性知识按专业不同各有不同的体现:化工总控工实习生如何调节一个或多个单元反应或单元操作,将原料经化学反应或物理处理过程制成合格产品;管理类专业实习生如何运用管理学知识来解决实际的管理问题;车工专业实习生如何利用车床加工出符合要求的零件;汽车修理实习生如何使用工、夹、量具、仪器仪表及检修设备进行汽车的维护、修理和调试等。就具体的蒸馏步骤而言,包括蒸馏前严格的检验、冷凝装置的装配、气密性的检查、顺利地进行蒸馏操作、从一个环节流畅地过渡到另一个环节、蒸馏操作中所需的技术等,即检验、装配、蒸馏、添加、收集、诊断、补救和结束等实践性知识。

(二)实践性素养

实践性素养是把顶岗实习生在职业方面的综合素质和能力运用于实际的生产实践操作中发展而来的知识,它能够切实有效地帮助实习生根据生产规律和产品规律,确定做什么,为什么做,何时做和怎样做的问题,教会实习生“像个做事的样子”,教会实习生“看起来像那一行的人”,教会实习生用心把事情做好,教会对一份职业的坚持。换言之,实践性素养由知识技能、心态以及方法论三个维度构成,良好的素养并不仅仅是指所掌握的知识技能的扎实程度,它同时会考量在职场和团队中是否具备面对困难却专注如一的心态,是否能够灵活地应对和处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是否能够与他人携手合作共同进步,是否能够发现自己喜爱且擅长的事情并踏踏实实做下去等全方位的综合能力。

(三)实践性技能

实践性技能中包含知识和智力,知识对实践性技能的获得和运用也起着支持作用。但实践性技能有别于专业知识,英国哲学家迈克尔·波兰尼关于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的分类理论能够解释实践性技能的难言性质。实践性技能属于隐性知识,它存在于技能型人才的行动中,技能型人才拥有它并利用它,却不能完全地把它表达出来,具有难于言述的性质,例如无机反应工的技能、蒸馏工的技能、分析工的技能等。这些实践性技能大量存在于人类的生活和实践中,它不能完全通过正规的形式(例如,学校教育、大众媒体等形式)进行传递,因为隐性知识的拥有者和使用者都很难清晰表达。但是隐性知识并不是不能传递的,只不过它的传递方式特殊一些,例如通过师传徒授的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1]赵彦俊. 职前教师实践性知识生成研究——以“顶岗支教”为研究个案[M]. 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

[2]陈向明,赵康.从杜威的实用主义知识论看教师的实践性知识[J].教育研究, 2012(4)

[3]刘晓峰, 贾林祥. 建构主义理论探源[J]. 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8(2)

[4]安江英, 王利明. 高端技能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构建[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2(24)

[5]田龙山. 技能型人才培养与成长规律研究——以湖北省为例[J].中国职工教育,2012(14)

[6]左家奇. 职业教育要为先进制造业培养技能型创新人才[J]. 教育探索, 2010(7)

第2篇: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应然与实然的无奈

【摘要】 本文从法理角度出发,对“安乐死”进行了系统的价值分析,推导出“安乐死”必然合法化的结论,并且对相

应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说明以揭示“安乐死”法律化后的局面。

【关键词】安乐死;价值分析;医学伦理;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1 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1007—9297(2004)03—

0189—06

analyses on legal principle of euthanasia—dilemma between realism and idealism.chen bin .law schoo1 .whuhan uni—

versity,43007

2【abstract】from jurisprudence,the article analyses systematically value of euthanasia,consequencely,the conclusion on

euthanasia should be justified was induced.furthermore,the article indicates situation by explaining related legal relations.

【key words】 euthanasia;analysis of value;medical ethics;right of living

一、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再认识①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在法理上的价值不是孤立的,而是表现为“一个人所持的或一个

团体所赞同的一组价值”②形成的价值体系。这是下文

讨论的基点。那么,生命权在这个价值体系中处于什么

位置?或者说,对生命权的认识会不会直接影响法律观

念的变迁?

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出发,法学的最终决定因素

是物质生活条件,是以社会为基础的。但是,在讨论这

个问题时,我们总是侧重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作用,而忽略了人的作用。当然,此处的人是具有生物意义与

社会意义双重属性的人。

在医学伦理法制化的过程中,实际上反映了一种道

德人权向法制人权的转化。在这个领域,也仅仅在这个

领域,可以说,医疗法制是基于人的权利。

人权经历了一、二、三代人权观,而生存权始终是人

权的核心与基础。马克思主义理论同样强调了生存权

与发展权。我国《宪法》第37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利中

首推生命权,它是公民(乃至一切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基础。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一就

是要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可见,生命权是人权的核心。

同样,在医学的价值范畴中也居于优先的地位。安乐死的一切法理价值实际上都是基于生命权而衍生的。所

以,我们应该首先分析生命权。

1.生命权是指公民有在社会上作一个社会成员,作

为国家的一名公民而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学上对生命

权的认识。而在医学伦理学上生命的定义是:生命是自

觉和理性的存在,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③

① 从医疗手段区分,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根据垂死患者或其家属要求,停止无望救

治,“听任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主动安乐死是采用“无痛致死术”迅速完成死亡,又称“仁慈助死”。

② 【美]普拉诺等编著、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词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187页

③ 何兆雄等:《医学伦理学概论》,江苏科技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页

· 190 ·

生命权则是一个人(作为社会意义的人,其意义应该体

现在个体生命对个人、他人、社会乃至人类的意义上)从

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两方面享有的权利。当一个人丧

失社会意义而只剩下生物学生命时,这个人已经不是严

格意义上的“人”,这也是安乐死的社会基础所在。

2.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死之间的界线问题凸现出

来。一方面,传统的“死亡标准”对于“脑死”患者生命权的判断已经不符合社会意义。① 另一方面,传统的生命

权定义也受到挑战。恩格斯曾经说:“生就意味着死”。

生命中是和它的必然结果—— 死亡相关联起来而被思

考的。生的权利本身就包括了对死亡的选择。“优生”

观念在立法上的确定表明生是可以控制的,② 而捐献

遗体,甚至自杀也说明了人对自己生命、身体是有一定

决定权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不属于

“自我决

定权”,不过对生命权的限制是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因为

个人主观的生命同时具有社会共同秩序的性质。⑧

3.生命权应该同人格尊严结合加以认识。人的生

命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而且具有社会价值。

也就是说,人享有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生命。我国《宪法》

就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这也是

公民人身

自由不受侵犯的延伸和扩展。

由此,我们进一步分析生命的价值。生命价值是指

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的价值的核心。只有处在一定的社

会关系中,有自我意识的生命才会有价值。其基本特征

是:(1)具有二重性,即既是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又

是这些财富的享受者;(2)人的生命价值在于人的劳动

创造性.只有经过劳动创造,生命价值才从可能转为现

实;(3)人可以自身创造生命价值;(4)不同个体的生命

价值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性。

对生命价值的传统认识集中体现为生命神圣论。

古训“人命至重、有贵千金”、“医乃仁术”、“一心赴救”等

都是以维护人的生命为准则,否则,就是大逆不道,甚至

是犯罪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诚然,“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属于每个人只有一

次”。但是,人的生物学生命并不等于人的生命(这是一

个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运用政治、法律、经济、道德等

手段对生命进行社会控制是一种时代发展的要求。而

且,人类创造了理性(伦理)文化,创造了种种道德原则

和规范,却不可以沦为道德的奴隶。只有当人意识到自

己在道德中的主体地位,并真正获得这种地位,才能真

正成为道德的主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安乐死的价值核心在于

维护人的生命权,这同样体现了在时代发展背景下生命

权内涵的变迁和相应对法律、医学伦理的影响。这种影

响就是对生命权的追求与内心信念有时可能超越现实

法律的界限与体系。

二、生命权与平等、自由

从人权的发展史中可以看出,生命权是与自由权和

平等权紧密相连的。对于个体而言,生命权是个体享有

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基础,而自由与平等正是生命权在社

会意义上的体现和保障。

(一)自由

自由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死亡

选择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观念的支持,我们

所说的自由只能从伦理与社会的角度出发。

应该说,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类的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使自然界和自己的生命活动变成了‘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而且,“仅仅

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④人的自由在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一旦我们认识到生命权利的双

向选择,那么,对死亡的选择有必然成为特定人群的自

身需要。这种自身需要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便产生了

新内涵的自由权。用一句话形容,就是“内在的必然性

就是自由。”④

(二)平等

从一般意义上讲,平等意味着从某一标准看来是相

① 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完全停止,呼吸、脉搏停止”。我国《辞海》也把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

但是,这种死亡标准在实践中屡次遭到例外。在西南非洲卡拉哈里干燥的沙漠中,布须曼人把心脏停止跳动的死人埋在浅墓中,但多次发现这种

“死人”从墓中爬出来,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已经可以使一些大脑受到不可逆损害的病人维持心跳和呼吸,这对传统的死

亡概念提出了挑战。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亡定义为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的死亡标准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力;停止自主呼

吸;动脉压陡降和脑电图平直。1983年,美国医学会、律师协会、统一州法律督察全面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

委员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条款:“一个人或(1)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转停止或(2)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标准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这个意见实际上是让两个死亡定义标准并存。在国际上,自美国于1982年颁布《脑死亡法》后,已经有90多个

国家颁布了脑死亡法。目前,我国尚无脑死亡法。

② 《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就反映了“优生”的观念。

③ 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于《检察日报)2002/11/5/

3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

⑤ 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0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同的人群。马克思曾经论述到:“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

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看待。平等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了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可见,马克思肯定了人类本质的统一,并提示

了平等观念的本质—— 人对人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

具体到医疗领域,平等观念的深入,在当今的市场

经济社会中,最明显的是医疗行为模式从家长主导型向

社会契约服务型转变。一旦我们认识到病人对死亡的自由选择权,医生也就无权决定病人对痛苦的承受,而

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更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这种新型的平

等关系。

三、生存质量与社会价值— — 安乐死的效益论

效益最基本的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

最大的产量,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

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也即是经济学家

常说的“价值最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

用资源”。效益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以价值得以极大

化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本是法的宗旨之一。这是法与

经济之间必然的内在的联系的具体体现。

效益,或“利益”,同样对社会发展起着巨大作用。

列宁深刻的指出:“正是‘利益’,推动着民族的生活。”②

在医学伦理的领域中,安乐死的效益最大集中体现在生

存质量和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上。

生存质量可以用于描述性、评价性和规范性陈述

上。在描述性陈述中,指生命中的某种质、特征和性质,以描述病人的现在和未来的身心状态;用于评价性陈述

是指生命的质量含义如何,并意味着该不该维护或结束

这种生命;用于规范性陈述即生命质量的高低提示着我们该不该容忍无价值的生命。

应该说,生命是神圣的,是不可放弃与替代的,但

是,医疗资源并不是无限的。who总干事特派代表陈

洁教授在第二届中美21世纪医学论坛上指出,未来卫

生发展的6大目标之一就是提高效率,充分利用医疗资

源。中国科学院副院长陈竺院士也指出,要最大限度整

合医疗资源。④在这种矛盾中,生存质量就突出起来,并

产生了生命价值论,即具有更高质量的生命个体对于支

持生命的资源有更大的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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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得以发展,并体现在以下

方面。

1.对于死者家属在精力、财力、情感上的解脱。尽

管家属对家庭成员负有照料的义务,但为一个无意义的生命消耗一个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责任。

2.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据抽样调查显示,我国约有各类残疾人5 264万人,有残疾人的家庭在调

查中有66 888户,约占被调查总数的78.1%。④可见,我国人群生存质量很低。对于有限的医疗资源,必然要

进行合理分配。社会有义务分配相应的资源去救治孤

独、残疾和年老体弱者,但对于那些救治无望、毫无意义的生命耗费重资,作无效的救治,显然是一种无故的浪

费,是毫无价值的付出。

3.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安乐死的病人可以为

那些必须完成实施器官移植术方能得救的病人奉献可

移植的新鲜器官。在一个临床案例中,美国加州的一位

死亡的男人身上取出心、肺(左、右各一)、肝和胰脏等

5种内脏器官共7件,分别移植给洛杉矶附近的6位重病

人,手术全部成功。⑤一个不可挽救的生命的器官救治

了数位可能挽救是生命,这不能不成为死者的奉献,同

时也促使了医学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垂死病人,安

乐死同样符合他们的自身利益,也不违背生命价值原

则。

四、安乐死的秩序论

首先,我们从哲学的角度分析围绕安乐死产生的相

应关系。当疾病处于可以救治的范围,疾病与治疗是医

疗领域的主要矛盾。为了解决这一主要矛盾,医生在治

疗中即使暂时增加病人的痛苦也是可行的。但是,当疾

病已经不可能受到控制时,治疗与病人的痛苦之间的冲

突便上升到主要矛盾。此时,设法解决病人的痛苦才是

真正的人道主义。

当然,选择的权力属于病人。对于不可逆转的昏迷

病人(例如脑死亡的病人)由病人法定代理人替其做出

安乐死的判断也是合理的。

但是,说明了主要矛盾的发展变化并不表示可以解

决矛盾,哲学是思想的科学,而要转化为实践,还需要一

种机制。

不仅如此,安乐死作为医学伦理的概念,当它的内

涵不能用道德的手段来进行控制,必将发展成为一种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8页。

《列宁全集》,第18卷,第82页。

《健康报》,2002/10/29

钱信忠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实务全书》,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1996年4月,第1731页

《大众健康》,199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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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秩序,并时刻影响与之相关的医患各方的抉择。从法

与道德的关系看,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心理基础和重

要标准;另一方面,道德观念、原则、信条不断转化为法

律规定。关键是我们应该用动态的眼光去看待这种转

化趋势。当一种事物的发展已经超越其固有的模式,它的内在价值必然要求另一种模式加以容纳。例如对“脑

死亡”的争执,就有学者认为,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伦理之

辩,而且应该从科学意义上让人们接受这一概念。① 对

于安乐死观念的普及,同样极具启示意义。

我们谈到的“秩序”是指“社会秩序”,它表示在社会

中存在着一定社会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规律性和连续性。当道德在人们的意识中形成观念秩序时,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仅仅是一种观念的倾向的表示。因此,人们因其所处的立场不同,必然对

其内在价值产生认识的趋同与实践上的分歧。秩序的要求也就应运而生。

但是,习惯性秩序的约束力和指导力是混乱与模糊的,一种权力对秩序的重定位就产生了法制。因为秩序

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以其要求对法律产生影响。当人们

对秩序进行追求时,必然会导致法律的产生。②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安乐死的内在价值决定

了它走向合法化的必然。

当然,这只是一种必然而非现实。现实中,安乐死的法律缺位对医务人员产生了极大影响。一方面,不对

病人进行安乐死有悖人道;另一方面,又不能仅仅根据

医学伦理自行决定对病人进行安乐死。否则,根据我国

《刑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安乐死立法应该有哪些内容呢?

首先,应该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法律地位,公民实行

安乐死的权利和义务、施行安乐死的法律程序等等。

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社会管理程序。最好能设立

专职机构,而不是由临床医生直接负责。这个机构应以

病人及其家属的安乐死要求和临床诊断资料为根据,以

安乐死法律和关于安乐死的道德标准为准绳,确定是否

实行安乐死,何时施行安乐死,并且设置专职安乐师,以

执行安乐死。

总之,安乐死绝不应限于医学,它必须完成从道德

现象向法律规范和社会管理体系的转变。

五、安乐死实然化的困境

以上我们所解决的问题是:安乐死合法化中应然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的分析。应该说,安乐死合法化是其价值在逻辑上的必

然。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乃至各国法律都不必然承认安

乐死的实然化。

(一)学者的争论

对于安乐死,学者一向存在争议,又可分为赞成派

和反对派。

反对派认为:(1)生命是神圣的,生的权利是一个人

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医生无权决定;(2)医生的诊断

和预后估计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确,病人的不治率可能于

概率之外,而且,绝症是相对的,医学技术的发展也可能

使绝症不绝,安乐死可能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即病人

病情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

会;(3)病人的自愿往往难以确定;(4)容易导致“滑坡”

现象,即自愿安乐死— — 非自愿安乐死—— 滥用安乐

死。

赞成派则认为:(1)生命的神圣不仅表现在人有生的权利,也同时表现在人有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2)对

于死亡已经不可避免而又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病人,活

着是不人道的;(3)对于病人的心愿可以由等待期去判

断与确定;(4)要强调生命的质量和价值。“活死”(1iv.

ing death)是对生命的滥用保护;(5)所谓“滑坡”理论实

质上是僵化论,只要通过立法和建立严格的管理程序,就可以有效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二)西方国家的争执

安乐死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盲点,各国法律规定不

一,刑法理论对此意见也不统一。传统观念上,安乐死

是与医生责任相冲突的。被认为是医学权威的希波克

拉底誓言就禁止医生实施安乐死。美国国内曾经对安

乐死展开过激烈争论。最具代表性的是澳大利亚,其国

内关于安乐死纷争激烈。③ 赞同的民间组织以“去世工

作间”为代表,反对的民间组织以“生命权利”组织为代

表。而在法律上,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

《晚期病人权利法》,不仅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而

且也使得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实现安乐

死合法化的地区。但是,在1997年,澳大利亚总理霍华

德领导的联邦议会推翻了这项法案,安乐死在澳大利亚

重新成为非法行为。目前,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惟

一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④ 值得一提的是,二战

① 张天蔚:《脑死亡:科学之争还是伦理之辩》,载于《北京青年报》,2002/10/28。

②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l8页。

③ 《健康报》,2002/12/17/5。

④ 2002年4月10日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第3期)

期间纳粹曾经利用安乐死名义杀害异族和残废人,以至

安乐死一度臭名昭著。荷兰医生当时出于对个人自由的坚定不移的尊重而拒绝和纳粹分子合作杀害健康的、渴望活下去的犹太人。如今,他们认为:“正是同样的精

神使他们用安乐死帮助不愿活下去的垂死病人。”这隐

约反映了安乐死观念的变化。例如,美国大多数州立法

规定,如果医生按病人的“活遗嘱”行事,① 他们就不会

被起诉。最近一些西方国家民意测验显示,美国有

68%的公民,英国有76% 的公民支持与赞同安乐死。

这至少反映了安乐死内在价值是得到公认的,并且已经

存在向立法转化的趋势。

(三)我国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安乐死是持否定态度的。有学者就认

为“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医嘱杀人的行为”。② 还

有学者认为:“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

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

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法律规

范,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

排除这种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③

(请注意,该学者此处使用的是词汇是“杀人行为”。)

也就是说,对安乐死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在量刑

上“可以从宽处罚”或“根据具体的情况免除或减轻处

罚。”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安乐死实际上是既不赞同

也不反对。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由

于其母已经处于肝硬化晚期且无法治愈,当事人王明成想让其母夏素文的主管医生蒲连升要求对其母实施安

乐死。1986年6月29日,蒲连升给夏素文100毫克冬

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

5时死去。其后,汉中市(现汗台区)公安局对此案立案

侦查,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并于1988年2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

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一审开庭

审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汉

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逐级递交了

审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于1991年2月

· 193 ·

28日批复陕西省高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

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

待立法解释,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

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

理。”其后,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

判决,宣告蒲、王无罪,但其行为是违法行为。1992年

3月25日,汉中地区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迄今为止,我国对安乐死问题仍然避而不谈。

(四)无奈的矛盾

从秩序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为安乐死确认的秩序

就是“禁止安乐死”。尽管这是出于保护病人利益的目的,并且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但它是与安乐

死内在的法理价值相冲突的。然而,这是一种无奈的矛

盾。

1.对于病人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表示

着病人自主原则的确立,但是,病人享有的自主权仍然

受到诸多限制。所谓自主权,其实就是在法律与社会道

德限度内的自由。亚里士多德就提出:“自由的人最少

自由”的观点,强调自由人受理性和道德责任的影响。

西塞罗也说:“我们是法的奴隶,正因为为了我们可以自

由。”④ 卢梭更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所不在枷锁之中。”因此,自由只是相对的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⑨ 而

秩序正是防止自由滥用的安全阀。尽管扩大自由权是

时代必然,现实中却出现了二者的矛盾并直接影响和制

约了病人的自主权利。

2.对于医生,承受义务的同时也应享受权利。然

而,一方面,随着医疗服务模式的转型,医生的权力受

限;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对病人的自主选择权加以限制。

与此同时,又必须在人道主义的自责中无所适从。英国

法学家哈特曾说:“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

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⑥

在本文所论述的范畴中,公权力不恰当地规定医生的权

利义务并造成了与职业道德的脱节。

3.对于国家而言,也同样陷入了维护局部社会质量

与造成整个社会利益流失的矛盾。

一方面,出于局部稳定的利益要求,国家对一定的社会要求做出了暂时而狭隘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

“活遗嘱”(1iving—wil1)是指人在神志健全状态下写下的书面文件,说明在身患绝症病危情况下采取何种医疗手段,是否救治。

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5页。

转引自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人民出版社,第7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8页。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

· 194 ·

“秩序”既造成了社会利益的丧失,又对生命价值这一基

本权利做出了不恰当的评价,实质上是陷入了更大范围的混乱,便产生了可以“优生”不可以“优死”的笑话。

而所有的这些混乱、冲突、矛盾形式上就表现为对

安乐死的否定性评价。更深层次上,是前文所述及的权

利本位观念的缺乏。当然,这种缺乏现象是有其存在根

源的。事实上,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往往有滞后的趋

势,因为法规的要求是十分严谨的。

分析安乐死立法实际障碍,首先是医学标准的不确

定。因为对什么人可以实行安乐死,这是安乐死走向法

律的关键,它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的性质问题。

根据有关研究,安乐死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

类: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

衰竭并不可逆者;因各种疾病或伤残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本

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等,经长期治疗不可能恢复正常

者;先天性智力完全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不可能恢

复正常者。

以上仅仅是医学专家的归纳,缺乏权威发布。而

且,具体的安乐死判断标准更制约安乐死立法。以有严

重缺陷新生儿为例,缺陷的程度标准如何界定?我国学

者曾经提出对无脑儿、重度脑积水、严重内脏缺损的新

生儿不予治疗的主张。而美国医学界则有3条标准:不

能活过婴儿期,已经处于濒死状态;生活于不可救治的疼痛中,直接治疗或长期治疗都不可能缓解;不具有最

低限度的人类经验,对别人的照料在感情认知上没有反

映能力。众说纷纭,难以统一。

“无规矩不成方圆”。安乐死立法,在目前,现实性

不大,这不仅体现在医学标准的分歧上,同样也体现在法律规范的不同认识上。

赞同安乐死的法律学者提出的条件大致有:

1)病人只能是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即因疾病死亡

已经不可避免。所谓绝症,是指经现代医疗诊断证明,是当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治愈的疾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l卷(第3期)

2)病人须处于无法忍受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中。

3)必须有病患者本人的真诚嘱托和承诺,其他人都

不能代替患者提出安乐死的请求,但为了切实保障病患

者的自主权,可以用遗嘱的方法记载病人的要求,并指

定一个或多个代理人为其临终问题做出决定。

4)必须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并以为解除病人的痛

苦为目的和采用伦理上被认为是适当的方法进行。

然而,这些条件也存在严重缺陷:

一般而言,对于生命质量的判断者,有3种标准:1)

由主体自己决定,即由主体判定自身的身心、社会和精

神状态如何,某些病人拒绝治疗,往往就与这种判定有

关;2)代理人判定,由受委托人或代表来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生命质量做出判定;3)第三方判定,即家属、医生

做出判定。这种判定可影响主体,有可影响无行为能力

者的代表。但是,如前所述,医学标准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并导致了无法确定前列条件中的“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

正因为如此,荷兰法律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相当

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是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

自愿接受安乐死,并且要病人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二是

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

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是被认为是难以忍

受的;三是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

独立的意见;四是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

报告等等。

根本上,安乐死反映了理智与情感之间、积极的人

生观与消极的人生观之间、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对

抗和矛盾,是文明的发展向人类提出的难题。我们可

以认识到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也确有实际价值。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完成安乐死从医学伦理向医疗法制的转变。

尽管困难重重,我们仍然有理由相信,安乐死跨越障碍,从应然走向实然是一种必然。②

(收稿:2003—11

第3篇:师范生实践性知识生成案例教学研究论文

师范生实践性知识生成案例教学研究论文

1案例教学与实践性知识

“案例教学”是师范生获得实践性知识的重要途径之一。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开创的“问答式”教学法(又称“产婆术”)是案例教学法的雏形。案例教学就是依据一定的教学目的与内容,以典型案例为材料,通过师生的合作交流和良性互动,引导学生深入理解基本原理和概念,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内化为个人认识的一种教学方式和手段[1]。职前教师———师范生的案例教学是指借助案例提供的教育教学情境,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研讨使师范生获得实践性知识的一种方法。通过案例的学习,可以促进师范生更深入地研究教育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促进教育理论向师范生个人理论和实践性知识的转化。近些年,“教师实践性知识”越来越受到教育界的重视,“实践性知识”是教师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认为是教师教育教学行为的真正主宰。关于教师实践性知识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界定。在此,遵循陈向明的看法:教师的实践性知识是教师真正信奉的,并在其教育教学实践中实际使用和(或)表现

未完,继续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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