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基本制度_农村商业银行网上贷款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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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贷款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以及“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指信贷业务是本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本外币贷款、贸易融资、贴现、透支、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行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信贷管理部门、支行(部门)等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信贷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围绕“服务地方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城市居民、服务地方三农”的理念,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本制度所指经办行(部门)是直接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行(部门)。

第二章 信贷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实行审贷分离制。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信贷调查人员要对自己的调查分析论证行为负责,并承担调查责任;信贷审查人员负责信贷业务手续合规合法和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责任;信贷审批人员负责信贷业务审批,承担决策责任。

第九条 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制度。各支行、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实施前,要按授权规定的范围向总行有权部门报备,总行有权部门对报备审查不同意的信贷业务不得实施。

第十条 实行信贷业务专管制度,每笔信贷业务必须要有管户客户经理或信贷人员专管,对本行负责。

第十一条 建立责任人责任移交制度。实行信贷人员离职稽核制度。信贷人员调离工作岗位,要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风险情况进行稽核。正确认定其任职期内工作业绩,严格区分责任。

第三章 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十三条 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和

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本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在其账户内应保持一定的存款以作为结算支付保证。自愿接受本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本行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四)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五)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

(六)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低于70%。申请中、长期项目贷款,应有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并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七)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提供具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本行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对象统一。

第十五条 根据对客户的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客户最高授

信额度,使本行对其提供的本外币贷款、贸易融资、透支、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剔除保证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并就核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本行信用。

第五章 主要信贷业务

第十六条 贷款是指本行根据客户申请,对其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短期贷款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风险度或授信额度发放和管理;

(二)中期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系指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中、长期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和建设中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需要。

第十七条 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发放需符合规定条件。

(二)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2、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办理抵押贷款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抵押物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3、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设定质权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贸易融资,系指本行对进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或信用便利。

第十九条 贴现,系指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透支包括信用卡透支和法人账户透支。信用卡透支,系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内从发卡机构(本行)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法人账户透支,系指在企业获得本行授信额度后,本行为企业在约定的账户、约定的限额内以透支的形式提供的短期融资和结算便利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票据承兑,是指承兑人(本行)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本行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担保,是指本行作为担保人,应被担保人的申请,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时,由本行代其履行偿付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是指开证支行(部)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本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四条 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本行新开发的信贷资产转让等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备或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实行审贷分离、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信贷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总行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信贷产品定价。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在允许的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不同借款人、不同借款用途、不同风险程度,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或有资产业务必须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

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本行按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发放,严格管理,本行按所约定的方式向借款人计收贷款利息。应补贴的利息由利息补贴者根据有关约定的方式补偿。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收利息。

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合同管理。经办行必须使用本行标准格式文本。特殊情况下需采用非本行标准格式的合同的,经办行须按照本行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经办行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客户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补偿金。

第七章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条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信贷业务发生后,经办行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经办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申请展期,还应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展期协议。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未申请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

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第三十二条 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经办行要加强贷款三查与分析研究,将风险防范逐步前移,及时发现并正确判断风险,及时预警,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同时,要建立客户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经办行要及时向总行报告,总行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四条 信贷违约处理。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办行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客户服务。对客户要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代理公证、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

第三十六条 信贷档案。信贷档案是本行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

经办行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并按要求将全部数据按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信贷运作档案主要包括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由经办行和信贷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并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按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对信贷档案实行“谁经办、谁负责”或专人管理,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八章 银团贷款和转让贷款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团贷款,指多家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客户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十八条 银团贷款的发放应根据本行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行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各级银行业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四十一条 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给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行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本行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行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九章 信贷资产风险监管

第四十六条 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管制度。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七条 贷款监测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企事业贷款风险分为正常

1、正常

2、正常

3、关注

1、关注

2、关注

3、次级

1、次级

2、可疑、损失十个级别;自然人贷款风险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级别。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八条 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按规定的权限进行认定,经办行信贷人员建立不良贷款台账,并将数据定期上报。

加强对不良贷款监管,制订不良贷款考核指标,严格不良贷款考核。

第四十九条 债权保全和清偿。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银行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以资抵债资产管理。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处置、正确核算、确保本行利益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好以资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贷款豁免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本行豁免贷款。

第十章 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十二条 按照审贷部门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第五十三条 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五十四条 违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贷款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谨防借款人借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本行债务、侵蚀信贷资金和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贷款经办行应积极参与借款人在兼并、被兼并、破产或股份制等形式的改造、改组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工作,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债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原贷款债务由改

造后的股份公司全部承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十条 对被兼并(合并)的借款人,应在被兼并(合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由兼并(合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原借款人贷款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十一条 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将合资(合作)后的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取得本行同意。

第六十二条 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由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承担贷款债务。

第六十三条 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落实和清偿贷款债务。

第六十四条 对破产的借款人,经办行依法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的贷款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应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六十五条 本行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

本息的,经办行应当在处置后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第六十六条 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的应按照本行抵债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信贷业务管理电子化

第六十七条 总行负责制定信贷管理电子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开发统一的信贷管理系统软件,逐步实现信贷管理电子化。

第六十八条 总行建指纹管理系统,对采集到的指纹进行永久保管。由支行负责采集指纹等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信贷人员应按时将规定的信贷管理有关数据、资料及借款人档案、信息输入电脑,以便查阅。

第七十条 信贷和科技信息管理人员应严守信贷有关机密,不得将电脑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借款人的商业机密。

第十三章 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借款人从事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或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借款申请者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生产经营或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信贷资金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或用于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的;

(六)在实行租赁、承包、联营、合并(兼并)、合作、企业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及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七十二条 严格遵守企业贷款主办行制度。严禁违反贷款管理程序或逆程序发放贷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有权审批行同意,同一辖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贷款。

第七十四条 建立信贷回避制度,信贷人员应在关系人贷款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对关系人贷款,坚持集体审贷,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第七十五条 严禁违反贷款管理程序或逆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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