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推荐)_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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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四、本案涉及的常见问题的参考答案

(一)(1)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德国。(二.)1,(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2.评价: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三)1.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2.因为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不顾一切平分的平均主义,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

(二)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美国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

(尼加拉瓜诉美国,国际法院,1984年)

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政府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政府指使某些拉美国家的国民在尼境内从事诸如在尼加拉瓜的港口进行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生产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美国违反了根据若干国际条约和一般及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所承担的义务,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国际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在针对本案实质问题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国一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等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同时也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美国违反了在武装冲突中应遵循的人道法原则,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1949年4个日内瓦公约的原则作为习惯法可适用于本案;美国的行为还违反了美尼之间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法院判令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采取上述任何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尼加拉瓜因美国上述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还对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效力作出分析,认为该共同第三条反映了“人道的最基本考虑”,由此强调该共同第三条构成了 国际习惯法。另外对于使用武力的合法性问题,国际法院援引了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认为禁止侵略是一项强制性规则。以此作为证据证明禁止使用武力义务的国际习惯法地位。

课后思考题目:

(一)因为美国要成立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条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2)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3)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每一项至少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答复。

(二)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三)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所以美国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四)三个,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 不干涉原则 三.匈牙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水电站案

1.案情介绍

1977年,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签订《布达佩斯条约》,决定两国共同在多瑙河上修建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将河水截至两条运河后回注于多瑙河;其目的是利用河水发电。1988年,匈牙利国会认定该河流的生态利益高于该项目的经济利益,因而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匈牙利政府于1989年决定中止该项目的建设。然而斯洛伐克于1991年决定继续建设该项目,并单方面将近2/3的多瑙河水截引至其领土上。由于这一决定不仅对匈牙利的环境,而且对其经济将带来重大影响,匈牙利政府于1992年2月对斯洛伐克的这一决定正式提出抗议。1992年4月欧共体出面调解无效。1992年5月,匈牙利单方面中止了1977年的条约。1992年10月,匈牙利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国际法院的裁决。1993年7月,匈牙利和斯洛伐克达成协议,决定要求国际法院进行裁决。

1997年9月25日国际法院主要裁决结果是:(1)《1977协定》仍然有效,匈牙利无权在1989年推迟并最终终止《1977协定》工程和相关文件中应履行的国际义务。(2)斯洛伐克无权实施改变多瑙河自然水流状态而造成环境灾难的C方案。(3)最终的解决方案必须是,彻底解决将一定水量放回多瑙河原河道,恢复多瑙河天然河道,重新设计具有抗地震、浮冰条件下可航行的大坝,保护“千岛地区”生态和区域供水。(4)两国必须进行诚意的谈判,采取措施保证经双方同意修改后的《布达佩斯条约》的目标的实现;两国必须根据《布达佩斯条约》制定一个联合营运方案;两国必须互相赔偿因各自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两国都同意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可用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例如匈牙利在其诉状中称:“匈牙利和斯洛伐尼亚同意,可持续发展原则,如同《布伦特兰报告》、《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所阐述的那样,适用于本争端„„”[1]。法院裁决指出,“可持续发展概念充分表达了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需要”。[2]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法官在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关于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本案中是一个对于决定相互竞争的因素具有基本意义的原则,又由于它可能在未来的重大环境争端的解决中起重要作用,尽管它只是在最近才引起国际法论著的注意,它需要得到较为详细的考虑”[3] ;“我认为它不仅仅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具有规范价值的以决定本案至关重要的原则”[4];“经过早期对发展概念的阐述,人们已承认对发展的追求不能导致对它所在地的环境的实质损害。因此,发展的执行只能与保护环境的合理要求相协调”[5];在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时,“必须遵循一条对两方面予以适当考虑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而且依我看来它是现代国际法的组成部分”[6];“可持续发展概念因此不仅仅是一项发展中国家接受的原则,而且是一种基于世界范围的接受的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因而不仅仅由于它的不可逃辟的逻辑必要,而且由于它被全球社会的广泛而普遍的接受而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一部分”[7]。2.案例评析

该案例是说明可持续发展正在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一个著名案例。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正式确立的标志,就是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一案所作的裁决。该案例说明了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环境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追求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的最佳选择和共同任务,是各国政府的庄严承诺和奋斗目标。将谋求可持续发展作为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政策、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政府的新的发展战略和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正在成为指导环境立法和执法的一项原则。

第二,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指导我国环境法治建设和环境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三个方面,保护环境观、节约资源观是其中的固有之义。我们应该坚持“经济、社会与环境相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及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应该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应该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应该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把握发展规律、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破解发展难题,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又好又快的可持续发展。

课后问题:

The principle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情势根本变迁的5个积累条件1.改变必须是条约缔结时存在的情况2.改变是根本性的3.它不应当是当事方在其缔结条约时所预料到的4.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5.改变将根本变动条约的义务范围。

(二)法院认为,1977年条约的标的和本质与当时的政治形势之间的联系有多密切?在修改(...)的时候,他们是否完全的改变了仍然需要履行的义务的范畴呢? 并不密切,其影响都不会根本改变为完成该工程而必须履行的义务范围(三)按照法院的说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中否定和条件式的措辞又在暗示什么呢? 保证边界条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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