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经典案例_国际私法经典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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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经典案例概述 第一篇

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二)巴西联邦债券案

(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四)西南非洲案

(五)纳米比亚案

(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

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

(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

(一)路德诉萨戈尔案

(二)美国诉平克案

(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

(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

(五)蒂诺科案

(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

(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

(八)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

四、管辖权

(一)荷花号案

(二)艾茨曼案

(三)佐斯案

(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

(五)安巴蒂洛斯案

(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

(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

(八)胜利运输公司案

(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

(十)某些挪威公债案

五、国家主权豁免

(一)交易号案

(二)比利时议会号案

(三)阿兰札珠²曼底号案

(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

(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

六、国家责任

(一)查特求偿案

(二)罗伯特求偿案

(三)詹姆斯求偿案

(四)韦尔求偿案

(五)尼尔求偿案

(六)西华奇求偿案

(七)安德勒求偿案

(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九)古斯道夫²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

(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

(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

(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

第二篇

国家领土

一、领土主权

(一)安娜号案

(二)温勃登号案

(三)通行权案

(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

(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

(七)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

二、边界问题

(一)帝汶岛仲裁案

(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

(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仲裁案

(四)隆端寺案

(五)边界争端案

(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

第三篇

海洋法

一、海洋法律制度

(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二)孤独号案

(三)红十字军号事件

(四)科孚海峡案

(五)英挪渔业案

(六)渔业管辖权案

二、海洋划界

(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

(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

(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

(四)北海大陆架案

(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

(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

(八)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

(九)爱琴海大陆架案

(十)丘奇诉休伯特案

(十一)霍夫求偿案

(十二)威尔顿赫斯案

第四篇

航空法

(一)1963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二)1978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四)韩国客机事件

(五)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

第五篇 国际环境法

(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二)托列峡谷号事件

(三)阿莫科²卡迪兹号事件

(四)核试验案

第六篇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二)取得波兰国籍案

(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

(四)沙勒姆案

(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

(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政府案

(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

(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

(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

(十)诺特波姆案

二、外国人的待遇

(一)许佛罗求偿案

(二)马弗罗马提斯案

(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

三、引渡与庇护

(一)斯密斯引渡案

(二)魏涅吉亚案

(三)朗德引渡案

(四)阿穆尔案

(五)难民申诉案

(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七)庇护权案(哈雅²德²拉²托雷案)

第七篇 外交法

(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

第八篇 条约法

(一)英伊石油公司案

(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

(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

(五)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

(六)亚当斯求偿案

(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

(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

(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

(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

(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

(十二)卡奴斯案

(十三)《联合国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十四)《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适用问题

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

(一)皮尔蒙特案

(二)奥斯特拉案

(三)维拉奎斯案

(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五)塔蒂克案

(六)《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

(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

(三)损害赔偿案

(四)某些经费案

(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作补偿裁决效力案

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

(一)东卡累利案

(二)和平条约解释案

(三)多革堤案

(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

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

(一)加洛林号案

(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

(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

(四)阿帕姆号案

(五)纽伦堡审判

(六)东京审判

(七)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问题

(八)阿拉巴马号仲裁案

(九)露西坦尼亚号案

第一篇 国际法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 Fujii v.California)案情介绍: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根据。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self-exercise)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import a contract),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

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需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

十分清楚,被认为与加州《外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

宪章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国民应允许在三年内出售该财产,〃〃〃〃〃〃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定调整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或特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该项规定即具有强制力,无需补充立法。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在意欲使宪章的某些条款具有无需国内补充立法就能执行的效力时,他们使用的文字是清楚地、确定的,并能表明他们的这一意图。法院提到了宪章第一0四条和第一0五条。在卡伦诉纽约市案中,这些条款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援引的宪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现存的国内立法,因此不能认为使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归于无效。原告败诉。--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79年英文第二版,第82-83页。

评 注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有可能发生两者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发生冲突的是国内法和国际习惯法,多数国家采取了“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原则,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问题就比较复杂。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因各国的宪法规定不同而有异。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不承认条约的国内效力。在英国,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在国内法上的效力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一经英王批准,条约即对英国有约束力,但是在国内法上,如果条约涉及私人权利或其实施需要改变现有的法律秩序,只要议会还没有通过使它生效的法令,它就没有效力。并且,赋予条约以英国国内法效力的议会法令可以被以后的议会法令所废除。在这种情况下,该条约便与英国法发生了冲突,因为条约仍对英国有拘束力,而英国法院则不能执行。这种区别在其他国家已趋向于消失。在大多数国家,条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上同时生效。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条约与本国法律处于同等的地位。另有一些国家规定,条约在国内法上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尽管如此,也并非所有的条约都能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由于国际法规定的方式各种各样,不一定如同国内法一样都能适用于国内法院。很多有关个人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有可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国内法院;但条约根据其性质和内容,有的可以在国内执行,有的则不能。本案提出的规则是,无须采取特别立法措施即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那些没有补充的立法措施不能“自动执行”的条约,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地方法律归于无效,除非补充立法使它在国内生效。至于具体的某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的,须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规定与实践来判定。

案例二: 巴西联邦债券案(Brazilian Loans Case)案情介绍:本案涉及的是巴西联邦政府发行的某些债券的解释问题。巴西政府发行的这些债券掌握在法国国民手中,但债券受巴西法律的支配。1929年,法国与巴西在债券问题上发生争执,于是法国在常设法院对巴西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依据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它对涉及因国内法解释而引起的国家间争端的案件有管辖权。随后,法院考虑了当诉讼当事国要求它解释其国内法时,它应该如何行事的问题。法巴两国在将争端提交法院的特别协定中指出:在评价可能适用于本争端的当事国之一的国内法时,常设法院不受各该国国内法院判决的约束(特别协定第六条)。关于国内法在国际法庭的适用问题,国际常设法院判称:

虽然当情势需要时,在国际法庭须适用国内法,但是,本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法庭——按其能力能够知晓各国国内法—没有义务通晓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在这方面,只能说法院可能有义务取得对它将要适用的国内法的认识。它可以通过由当事国提供证剧或法院认为可以适当地理解该国内法的任何方式,来达到这个目的。

一旦法院得出结理论应适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无疑它须象在其本国一样适用该法。否则,它就不能适用该国内法。

其次,法院必须给予该国国内法院的判例以高度重视,因为有了这种判决录的帮助,国际法庭就能够判定应适用的国内法在其国内实际适用的规则。如果说国际法庭无须考虑国内法院的判例,在某些情况下,它可能适用的并非该国内法院实际适用的规则,而这是与作为适用国内法的基础的整个理论是相矛盾的。

当然,本法院将尽力对国内法院的判例作出公正的评价。若这种判例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不统一的,应由本法院来选择它认为最符合该国法律的解释。正如本法院在塞尔维亚债券案的判决中指出的那样,在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或无相应规定与争诉的问题有关的案件中,这样做是最合适的。以上就是本法院认为它必须对争端当事国的特别协定第六条作如下解释的理由,即:虽然本法院被授权可以不遵循当事国国内法院的判例,它仍有完全的自由判定,没有理由给国内法一种不是该国内法院给它的含意。

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

资料》,1979年英文第二版,第64-65页。

评 注

本案涉及的是国内法在国际法庭的适用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提出了三条规则: 其一,是否适用当事国的国内法或国内法院的判决取决于国际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庭的判决也不受国内法院判决的约束。

其二,一旦法院认为它必须适用当事国一方或双方的国内法,它须采取与其本国适用该法相同的方式适用这个法律。在这一点上,法院没有任意选择权。

其三,在适用一国国内法时,该国国内法院的判决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有助于帮助国际法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国国内法的具体规则。若国内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对法律解释不确定,国际法庭可以从中选择适用它认为最符合该国内法的判决。

案例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United States v.Stste of California)案情介绍:1947年,美国政府在联邦最高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美国享有在加利福尼亚州海岸从低潮线至三海里的太平洋底土、矿藏和其他有价值的资源的权利,并命令加州及任何人不得在这一区域侵犯美国的权利。被告加州主张它拥有从低潮线至三法定里(three statue miles)洋底的所有权,并且已授予许多人租借权和在这一地区开采石油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告美国政府胜诉。法院的判决指出,虽然先前的司法判例承认,在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土地或州的‚ 内水‛方面,州的所有权优于联邦的所有权,但仅此而已,它不能适用于超出低潮线的土地。

关于领水的问题,法院认为,在美国获得独立时,并不存在确定的国际习惯和国家间的谅解——每个国家拥有沿海岸起三里的领海带。某些国家,如英国、西班牙和葡萄牙,不时提出对广阔的海洋拥有支配权的主张。在那些被它们划定权利范围的区域内的捕鱼权曾引起国际争端。在美国建国时,沿海国可以行使所有权于三海里海水带的观念还只是一种模糊的建议。

建国后不久,政治家们开始对在一定的海区建立国家统治感兴趣,以保卫美国的中立。大体上,由于它们的努力,明确的三海里的观念---沿海国可以在这一区域行使广泛的,如果不是完全的,统治权---最终在全世界被普遍接受,虽然直到1876年,英国仍然对它的范围,甚至它的存在相当怀疑。美国政府的政治机关主张并行使广泛的统治权和控制权于三里领海带,现时已是确定的事实。确定对三海里领海带行使国家统治权,对美国法院是有拘束力的。

取得三海里领海带是由联邦政府完成的,对它的保护和控制也同样是由联邦政府进行的,这是国家主权对外方面的一种职能,虽然说地方的利益在内陆水域具有优先权的观点找到了一些论据,但是不能说由州控制海洋的任何部分和洋底的观点也能得到支持。从建国时起,我们一直坚持海洋自由原则,这是一个一旦被破坏就预示着国家间战争的原则。采用三海里领海原则并不与传统的海洋自由主张相矛盾,只要联邦政府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用与可能适当承担的国际谅解和允诺相一致的方式行使它的控制权力。三海里领海规则只是承认沿海国有使自己免受由于其地理位臵而可能带来的危险的必要,在税务、卫生、安全等方面,沿海国必须有统治权和管辖权。由于美国政府根据国际法确定了自己的权利,在临近海岸的海洋和在它的保护带内发现的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自然归属美国。任何国家在公海上从事损抑公海为所有国家共有性质的活动,或者其他国家指控有这种损抑行为存在,是属于国际社会考虑的问题。美国政府,甚至各个州在海洋上的作为是一个美国可能与他国缔结条约或承担类似的国际义务的事项。

海洋,包括三海里领海带,对美国在渴望从事国际贸易和与世界各国和平相处方面具有生命攸关的意义;如果现实再次表明和平已经不可能继续维持,领海对美国也是极为重要的。既然维持和平从事国际贸易是国家而不是各个州恒有的责任,那么,一旦战争来临,领海必然要由国家来保卫。在我国的宪法制度中,宪法没有给予加州与它所要求的统治权相伴随的责任权利和便利。承认加州在其州界内的海域有权行使地方警察权利,并不能减损联邦政府在这一地区的权利和权力。

美国政府的请求获准。

编译自《美国国际法杂志》,1948年,第209-211页。

评 注

这是一个涉及联邦与邦联成员国关系问题的案例。联邦国家是若干主权国家的永久联合体。联邦与成员国的具体职权划分,以联邦国家的宪法为据。一般说来,管辖内部事务的权力由宪法规定分属于联邦政府和各成员国,而对外事务则通常完全由联邦政府掌握。联邦国家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法律,直接拘束各成员国及其公民,而不受成员国的干预;另一方面,各成员国在它们的职权所及的范围内是完全独立的。就国际法而言,这种权利的划分,只是在涉及国际事务时,才与国际法有关。因此,在国际法上,联邦被认为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具有国际法上主权国家的一切权力和义务,但联邦的各成员国则不是。如果联邦的一个成员国的行为不符合联邦的国际义务,要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的是联邦,而不是该成员国。

案例三:西南非洲案(South-west Africa Case)案情介绍:1960年11月4日,原国联会员国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关于西南非洲委任统治的继续存在以及南非作为委任统治国的职责和行动的案件,在国际法院对南非提起诉讼。它们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西南非洲是在南非委任统治下的领土,南非继续负有委任统治的义务,包括那些关于联合国的监督职能义务,而且有义务提出关于该领土的年度报告和转递该领土的居民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请愿书。

关于西南非洲的管理,法院被请求判定南非实行了种族隔离;未能尽量促进该领土居民的物质和精神福利及社会进步;用不符合该领土的国际地位的方式对待该领土,从而阻碍了该领土居民实行自决的机会;在该领土内建立了军事基地;并企图在未经联合国同意的情况下从实质上修改委任统治协定的条款。法院被请求判定这些行动违反了南非根据国联盟约第二二条和委任统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南非有责任停止这种行动并履行它的义务。

原告国所持的管辖权根据是委任统治协定第七条第二项,该项规定:‚受委任统治国同意,如果在受认国与国联其他会员国之间发生关于委任统治协定条款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如果争端不能以谈判解决,即应按照国联盟约第十四条提交常设国际法院。‛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七条规定,这种争端在规约当事国之间应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在1962年12月21日的判决中驳斥了南非关于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没有诉讼资格的初步反对意见,也驳斥了南非所提出的下述反对意见:这两国所提交的争端由于并不影响两国或其国民的任何物质利益,因而并非委任统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争端。法院指出:国联会员国‚对受委任统治国履行其委任统治地居民和对国联及其会员国的义务,有着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法院以八票对七票裁定它有权对争端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在就实质问题进一步进行书面程序后,从1965年3月15日到11月15日进行了口头辩论程序。南非辩称,随着国联的解散,对西南非洲的整个委任统治协定已经生效,因而南非也就不再受该协定所产生的任何法律义务的约束;如果认为尽管国联已经解散,委任统治协定仍然存在,那么:

(一)南非依据委任统治协定先前对国联行政院负责的各项义务,也随着国联的解散而消失;

(二)南非并没有象人们所断定的那样违反委任统治协定或国联盟约第二二条所载的各项义务。南非为了支持它的论据,召集了许多证人和鉴定人。法院在口头辩论程序中秘密听取了各当事国关于南非就法院的组成提出的一项请求书的争论,并在1965年3月18日一项命令中以八票对六票决定不同意这项请求。南非还请求法院在西南非洲作一次调查,并对包括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的反对,法院乃于1965年11月29日宣布了不同意这项请求的决定。

经过部分改选的国际法院,在1966年7月18日作出的判决中判定,不能认为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对它们所提出的主张已确定有属于它们的任何法律权利和利益,因而判定有属于它们的任何法律权利或利益,因而判定拒绝这些要求。法院对这一问题投票数相等,判决是由院长的决定票作出的。

参见《联合国手册》,第八版,中译本,下册,第577—579页。

评 注:

民族自决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有责任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根据其职能特点,依照这一原则,促进非殖民化进程。但法院在本案的最后判决中,却以原告国没有在请求标的上确定有属于它们的任何权利和利益为理由,驳回了它们的请求。这种理由在国际法上是没有根据的。从以上所引委任统治协定第七条第二项的明文规定,从国际法院经常引用的“既决案不重开”规则,特别是涉及民族自决原则来看,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是站不住脚的。国际法院的这个判决引起了全世界,尤其是非洲国家的不满和愤慨。1966年10月2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终止西南非的委任统治,由大会对该领土担负直接责任,直到它独立为止。这是对法院上述判决的一种反应。国际法院的威信由于这一判决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

(五)纳米比亚案(Namibia Case)案情介绍:自从1946年以来,联合国一直在处理纳米比亚的问题。纳米比亚,以前称为‚西南非洲‛,在1966年10月以前,是一个由南非管理的国际联盟的委任统治地。1966年10月27日,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票终止了对该领土的委任统治协定,其根据是南非没有履行其委任统治协定。但是,南非不断藐视联合国权威,拒绝遵守大会的一系列决议。

1970年1月30日,安理会通过了关于纳米比亚领土的第276(1970)号决议。根据这个决议,安理会在其他事项之外宣称,南非当局继续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因此委任统治于1966年终止后,南非政府代表或关于纳米比亚所采取的一切行动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这个决议还要求一切国家,特别是在纳米比亚所有经济和其他利益的国家,不与南非政府进行与安理会的宣告不相一致的任何交易来往。

1970年7月29日,安理会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南非不顾安理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在纳米比亚对各国有什么法律后果?‛ 国际法院于1971年6月21日发表了它的咨询意见。法院的意见是: 以三十票对二票认为:

一、由于南非继续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南非有义务立即从纳米比亚撤出它的管理机构,从而终止对这一领土的占领;

以十一票对四票认为:

二、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承认南非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承认它的关于纳米比亚的行为是无效的,有义务不作任何行为,特别是不与南非政府进行任何交易来往,默认这种占领和管理的合法性,或对这种占领和管理给予支持或援助;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对联合国就纳米比亚已经采取的行动,有在上述第二款范围内提供协助的义务。

参见《联合国手册》,第九版,中译本,第315页,第339-340页。

评 注:

国际法院除审判职能外,还有就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或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各专门机构提出请求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职能。咨询意见,和这个词的含意一样,其效力是咨询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却发挥了不次于审判职能的重要作用。国际法院对于重大的法律问题的意见,常常被作为权威性解释而受到重视,其中有些咨询意见对联合国会员国及其会员国的行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咨询意见就是其中一例。与西南非洲案的判决相反(参见上一案),本咨询意见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良好的反应。许多国家采取了经济和外交措施,以表示承认南非留驻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都表示欢迎和赞同国际法院的这一咨询意见。

案例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案(Sapphire-N.I.O.C.Arbitral Award)案情介绍:蓝宝石国际石油有限公司(一家加拿大公司)和伊朗国家石油公司(伊朗政府的一个机关)于1958年6月16日根据1957年伊朗石油法缔结了一项协定,联合勘探和开采伊朗领土内的石油资源。协定规定,在合作开发的第一阶段,蓝宝石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和负担全部费用。在商业性开采后,费用由双方分摊;蓝宝石公司先前的投资将得到偿还;纯利按25%和75%的比例在蓝宝石公司和伊朗公司间分配。协定限定蓝宝石公司在缔约后两年之内在租让的地区开钻,除非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如不履行这项义务或其他义务,蓝宝石公司将担当伊朗方面撤销协定的风险。协定没有明示规定法律管辖的选择,但有详细的条款规定争端的仲裁问题。

在协定开始执行后不久就产生了问题。依协定规定,蓝宝石公司对开发工程具有排他的和有效地管理及控制的责任,但它有义务准备一个开发计划与伊朗公司协商。后者主张这一条款的规定要求计划得到它的统同意,它可以自由决定准允或拒绝。在伊朗公司坚持不予合作的态度后,蓝宝石公司感到它不能再冒签订进一步钻探合同的风险。在1961年1月24日伊朗方面宣布废除租让协定。蓝宝石公司要求将争端交付国际仲裁,要求收回35万美元的合同押金并获得赔偿和500万美元的利润。

根据蓝宝石公司的请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指定瑞士联邦法官卡文担任独任仲裁员。尽管伊朗方面认为这项任命是无效的,仲裁仍然在伊朗一方缺席的情况下进行。1963年3月15日,卡文作出裁决,裁定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应付给蓝宝石公司总额为260万美元的补偿。

在没有明示协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必须确定仲裁地和适用的程序法。仲裁人卡文法官就法律选择问题发表了意见。他指出:

根据1958年6月16日的协定,蓝宝石国际石油有限公司正向伊朗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这涉及投资、责任及相当的风险。因此,对于可能改变协定性质的任何立法变革,该公司应该得到保护,应该使它对于法律保障感到放心。但是,如果绝对地适用伊朗法就不可能得到这种保护,因为伊朗法处于伊朗国家权力可以改变的范围之内。

上述考虑的结果减少了伊朗民法适用于该协定的解释和履行的可能性。

仲裁人认为,这个结论为下列因素所加强,这些因素包含在上述协议之中,它们对适用法律的问题提供了有用的指导。

一、该协定规定了仲裁条款,规定将任何可能发生的争端交由瑞士、丹麦、瑞典或巴西等国其中之一国的最高法院院长指定的仲裁人裁决。

仲裁人卡文声称,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都视仲裁条款为最常见的和最重要的用以表明当时人交易性质的条款。根据这个条款,该协定就与所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了。当然,对这种将联接点地方化的做法的价值不应过高地加以估计,特别是在仲裁地国家与协定的其它内容或成分并无联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本案,难以认为当事者双方有意隶属于仲裁地国实体法的管辖,因为他们在缔结协定时,无法知道仲裁将在哪个国家进行。

然而,如果从仲裁条款不能得出适用哪一国法律的肯定性结论的话,找出当事者否定的意图,即拒绝绝对地适用伊朗法,还是可能的。如果事实上,当事者双方意欲使他们的协定受伊朗法管辖,如果仲裁条款唯一的意义只是在发生争端时排斥伊朗当局的管辖,那么该协定的缔结者,假定他们是称职的律师,肯定会以一个明示的条款否定根据一般原则通常把仲裁条款视为适用法律的连接因素的意义。

二、上述协定第三八条与当事双方在协定序言中表示的意图相一致,规定双方承担以善意履行协定的义务,尊重协定的文字含义和精神。

仲裁人指出,对本案的当事者具有拘束力的几个类似的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利内采金地仲裁案﹙1950)、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和阿布拉比国王仲裁案(1952)、卡塔尔国王与国际海洋石油有限公司仲裁案)已经确定,这样一个条款与严格适用某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似乎毫无关系,它常常要求适用基于理性和文明国家的共同实践的一般法律原则,就象在上述仲裁案中明示承认的那样。

以善意行事和不涉及国内法的规则,引导法官根据协定的精神对有争议条款含义作出合理的裁决,因此,不是适用特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而是依靠基于文明国家共同理性的法律原则,在这种条款中找到当事者的意念。这些法律规则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中被定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许多国际法庭的裁决适用了这些规则并加以阐述。本案涉及的协定特别适用这些原则。该协定是由一个国家机关和一个外国公司缔结的,在某些方面依赖于公法。因此,它具有一种准国际性,使它免除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管辖,这在根本上是不同于普通的商业契约。

以上分析表明,缔约双方排除适用伊朗法的意图是显见的。但是,他们没有选择另一个确定的法律制度,这种省略是有意的。因此,从以上引证的所有有关的因素可以看出,当事者是要使他们的协定的解释和履行适用文明国家一般承认的法律原则。该协定第三十七条明示提到了适用国际法原则。

仲裁人指出,他将在需要时考虑适用国际法庭判决中的这些原则。但仲裁人又指出,即使这样,他不想根据‚衡平‛原则来裁判这个案件,相反,他将试图找到文明国家在它们的法律中规定的或在实践中得到的一般承认的共同的、明确的法律原则。他认为,这是一种解决办法,对在一国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中承担了极大风险的外国公司来说必不可缺的给予保证,尤其 适合。对于一个双方都有利益的协定,它们之间的争端应该根据普遍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解决,而不隶属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规则。它对于解决协定履行的国家权利问题往往是很不合适的,而且这种法律规则又总是受制于国家的变化;对于协定的另一方当事者来说,他们常常都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这些规则。编译自《国际法和比较法季刊》,1964年,第987,1011-1015页。

评 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常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特许协定,又称“国家契约”,对在一定期间内从事公用企业或自然资源开发的特殊经济活动,予以特别许可。另一方面,当事国基于特定理由,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变更、限制、甚至废除契约的事例亦常发生。关于这类国家契约应受何种法律管辖问题,以及国家不履行或违反契约,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是否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一直在争论。一般说来,这一争论反映了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相对立的立场和观点。前者主张国家契约具有国际性,在契约关系上应该排除国内法的适用,而“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原则,应无条件地适用。因此,国家违反契约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义务,应负国际责任。后者主张国家同外国人订立的契约须服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基于契约的各种交易和法律行为应绝对地、排除地适用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契约上的一切协议须由该国国内法院解决,国家对国家契约不负国际责任。

本案的裁决意见部分地反映了发达的资本输出国的见解。我们认为,国家契约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属于国内法的范围,应当受当事国国内法的支配,除非国家在不履行契约的同时伴有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否则不引起国家的国际责任。当然,国家完全有权从国家的投资政策考虑,在国家契约中具体规定适用的法律,可以是第三国的法律,也可以是国际法。但是,在没有这种明示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契约受当事国国内法的支配。

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1、德奥关税同盟问题

咨询意见

国际常设法院,1931年 【背景】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地利根据《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的规定,承担不得‚让渡‛本国独立的义务。1931年5月19日,奥地利与德国签订了一项议定书,规定建立关税同盟制度。英国政府认为这是违背《圣日耳曼和约》义务的行为,向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这个问题。国际联盟行政院在1931年5月19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常设法院就德奥建立关税同盟制度是否符合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和1922年10月4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第一号决议书》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根据《国际常设法院规定》第65条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在1931年9月5日发表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国际联盟行政院请求国际常设法院就得德奥关税同盟议定书的签订是否违反1919年9月10日的《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和1922年10月4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第一号议定书》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规定:奥地利未经国际联盟同意,不得让渡其本国的独立。

《第一号议定书》规定:奥地利有义务拒绝缔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影响其独立的经济上或财政上的条约。在咨询程序中,国际常设法院首先分析了奥地利在中欧的政治地位及其在战后的深刻变化。从法理和事实上论述奥地利根据和约所保持的独立和承担不得“让渡”其独立的义务。对“独立”和“让渡”(alienation)两词的法律概念作了详细的分析。在辩论过程中,部分法官认为,德奥两国拟议中建立的关税同盟制度,从经济角度看,有可能损害奥地利的经济独立,因而是不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构成违反上述条约义务的行为。但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关税制度的建立很难理解为损害奥地利的独立,因而不够成违反上述条约的行为。法官安资洛蒂(Anzilotti)认为:“经济联盟不一定导致政治联盟,但会有力地促进政治联盟。因此德奥关税同盟制度应认为是可能损害圣日耳曼和约中所规定的奥地利独立的。”

但另一些法官则认为,与他国签订协议建立同盟关系正是一国行驶独立权力的表现,不能认为是有损国家独立的行为。

国际常设法院在1931年9月5日作出的咨询意见中指出: 《圣日耳曼和约》给奥地利规定的义务是:“未经国际联盟行政院同意,奥地利的独立是不能让渡的。奥地利在原则上对自己的独立又自主的控制权力。它有义务不得让渡自己的独立,除非取得国际联盟行政院的同意。”

国际常设法院首先论述了关于“独立”的概念。法院指出: “不论各国在法理上或在实践上作何解释,根据《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奥地利的独立必须理解为:奥地利在其现有的疆界范围内作为一个独立国的继续存在,它在经济、政治、财政等一切问题上,均有自行决定的权力。一旦其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方面受到侵犯,它的独立就认为是受到损害了。国家在各个不同方面的独立,在实践上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

“第88条所指的‘让渡’,应理解为奥地利国家的任何自愿行为,那种行为使奥地利丧失独立或改变它的独立地位,以致使其主权从属于另一个国家,或从属于某个国家集团,或甚至为它们的意志所代替。”法官安资洛蒂在其个别意见中说:“在第88条的含义中,奥地利独立就是奥地利在《圣日耳曼和约》规定的领土范围内的存在,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不受制于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由此可以认为:独立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的正常状态;也可以称之为主权(suprema potestas),或称之为外部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其意思是:在国家之上,除国际法外,再没有别的权威。”

“独立这个概念,应认为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正常状态。与国家的不正常状态(如“所属国”)相比,就是最好的说明。附属国就是从属于一个或几个大国的国家。附属这个概念,意味着是宗主国(保护国)与附属国(被保护国)之间的关系,这是在法律上能把其意志强加于他国的国家和在法律上被迫接受他国意志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独立的法律概念与一个国家受制于国际法,或与一国在事实上从属于另一国的关系是格格不入的。”

至于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法院认为“也可以得出结论说: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由的限制,不论是由一般国际法产生的还是有协议义务产生的限制,都不应影响它的独立。只要这些限制没有吧一国置于另一国的权力之下,不论其义务如何广泛和繁重,这国家仍然是独立的国家。” “圣日耳曼和约就是持置于的观点,不论该合约给奥地利加以如何严重的限制,奥地利在经济、军事和其他方面是享有自由的。之下限制并没有把奥地利置于其他缔约国的权力之下,这就是说,奥地利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国家。这就是合约第88条所规定的不能‘让渡’的独立。”1

根据上述分析,国际常设法院在1931年9月5日以8:7票表决通过咨询意见。在8名同意的法官中,德奥关税同盟制度不符合1922年的日内瓦议定书,除法官罢达曼外,一致认为德奥关税同盟制度也不符合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

异议法官阿达茨、凯洛格、罗林-捷格敏、赫斯特、舒京等均认为:“‘独立’一词是国际法学者所公认的。一个国家如果处于从属于他国的地位,没有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行使其主权的权力,丧失在决策上的判断权力,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对一国的自由行动的限制,如果是该国同意的话,不会影响它的独立。让渡独立地位与限制自由是有明显分别的。在事实上,主权国家之间的每一项条约,都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它们行使主权的权力。不受条约义务限制的完全和绝对的主权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评注】

独立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存在的正常的法律状态。独立权包含自主和排他两个含义。自主就是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事物,排他就是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独立是主权国家和附属国的基本区别。对主权国家来说,与外国签订条约建立某种合作 1国际常设法院:《关于德奥关税同盟的咨询意见》,1931年。关系,是该国的主权行为。条约所加诸它的义务,不构成主权的让渡。但就本案来说,奥地利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败国,它的主权根据《圣日耳曼和约》本来就是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的。和约保证奥地利的独立,责成奥地利不得让渡其独立,其实,这本身就是对它的自由的限制了,在经济上与他国建立关税同盟关系,其经济自主权必然受到条约义务的限制,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一定导致政治上的从属?在咨询意见中,多数法官认为经济联盟会有力地促进政治联盟,这只能说是一种推断,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本咨询意见的公正性受到历史背景的限制,表决时只有一票多数之差通过,这已说明一定的问题了。“独立”和“主权”不是一个概念。主权是国家本身具有的权利,独立是国家存在的法律状态。主权可能因各种原因或受条约义务而受一定的限制,独立这个法律状态是不会因主权受到某些限制而贬损,国家的独立一旦受到贬损,国家就不成其为独立的国家了。

2、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

【背景】:

西撒哈拉位于非洲西海岸,北邻摩洛哥,南邻毛里塔尼亚。西班牙自1884年起在西撒哈拉殖民,把西撒哈拉作为西班牙的一个省。20世纪50年代以后先后取得独立的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均对这块土地提出主权要求。它们认为,根据历史事实,这块土地应该是属于它们的领土。西班牙在1966年以后表示要在西撒哈拉实行非殖民化,主张通过公民投票决定西撒哈拉未来的法律地位,但摩洛哥国王则坚持西撒哈拉是其领土的构成部分,毛里塔尼亚也提出了类似的要求。摩洛哥建议把争端提到国际法院解决,但西班牙不同意。摩洛哥便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这个问题。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的决议种说:非殖民地应在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中说:非殖民化应在两喝过大会第1514号决议的基础上进行,并要求西班牙与其邻国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协商,以便在‚最短期内决定在联合国主持下进行公民投票的程序,以便让该地的本土人能够自由地行驶他们的自决权利。‛在1974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两国的建议,通过地3292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西撒拉哈的法律地位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接受了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并要求包括阿尔及利亚、毛里塔尼亚、摩洛哥、西班牙、扎伊尔等国在内的十四个国家提交书面材料。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请求允许派专案法官参加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在1975年5月22日以命令确定:根据《国际法院公约》第31条和第68条,和《国际法院公约》第89条,摩洛哥有权派一名专案法官出庭,但在毛里塔尼亚和西班牙之间尚不存在法律争端,毛里塔尼亚无权派专案法官出庭。国际法院指出:联合国大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有权请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经过书面和口头程序后,国际法院在1975年10月16日发表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问题的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1974年第3292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列两个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一、西撒哈拉在被西班牙殖民之前是不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

二、如“问题一”的答案是否定的话,该地区和摩洛哥王国和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详细阐述了四个问题:

1、民族自决原则。国际法院认为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应首先回顾《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有关民族自决问题的决议的规定,并以那些规定作为研究这两个问题的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这个目的已为《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所发展,这些条款对《宪章》第十一章所阐述的非独立领土是特别重要的。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第1514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宣称:“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宣言》规定:“

二、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根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五、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无条件地和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

六、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国际法院指出: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为60年代以来的非殖民化运动提供了法律基础。这个决议注意到非独立领土的发展有一下几个可能性:A.形成为主权国家;B.与独立国家自由组合;C.与独立国家合并。

自由组合必须是非独立领土人民自由和自愿选择的结果,合并必须是非独立领土人民在充分认识到其法律地位可能发生的变化和通过充分表达其意志,并在民主程序的基础上进行。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

“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和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现自决权之方式。”

国际法院认为,关于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上述决议的规定去解决。

2、对“问题一”的意见。关于西撒哈拉在西班牙殖民统治时期是不是一块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无主地)?

西班牙殖民统治时期,是指在1884年以后的时期,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法,占领只能是对无主地的有效占领。国际法院认为:

“根据国家实践,凡有部落或人民居住并有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组织的地方,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地。在这种情况下,对这种土地的占领只能根据与当地首领签订的协议决定。

从本案接受的材料看来,国际法院认为:

(1)在西班牙殖民时期,西撒哈拉为游牧民族居住,在他们的部落中已有社会和政治的组织,已有能够代表他们的首领;(2)西班牙的占领不是通过对无主地建立主权的方式而是根据西班牙国王在1884年12月26日的命令,该命令是根据与西撒哈拉当地部落签订的协议把西撒哈拉位置于它的保护之下的。因此,国际法院对“问题一”做了否定的答复,肯定西撒哈拉在西班牙殖民之前不是无主地。

3、对“问题二”的意见。西撒哈拉与摩洛哥王国和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性质的关系?

国际法院认为,“法律联系”一词的概念应从联合国大会第3292号决议的目的和宗旨去理解。法院不能接受认为这种联系只限于直接与土地建立的联系而不考虑与当地人建立的联系的看法。在殖民统治时期,该地只有稀少的信封伊斯兰教的游牧民族,他们按着一定的路径在沙漠中活动,有时走到摩洛哥的南边,或走到今天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或其他国家的地方。摩洛哥认为它与西撒哈拉有法律联系的理由是它自古以来就占有这个地方,从来没有停顿过在那里行使权力。摩洛哥认为法院应考虑到摩洛哥国家的特殊结构。这个国家是在伊斯兰教的共同宗教联系和各部落对苏丹的忠诚的基础上建立,而不是在领土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摩洛哥在西撒哈拉内部的行使权力表现为部落首领对苏丹的忠诚,他们向苏丹纳税,提供抵抗外侵的武装力量。摩洛哥还认为它在整个西撒哈拉的权力已为当地在1767到1861年与西班牙、英国、美国签订的条约和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与英国、西班牙、发过和德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所承认。国际法院研究了有关证据之后,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在那段时期,在苏丹和该地的一些部落之间存在忠诚上的法律联系,苏丹已在当地行使权力并已为外国所承认。不过,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说明西撒哈拉和摩洛哥之间存在领土主权上的法律关系并已获得外国承认。“毛里塔尼亚实体”这个概念,是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中首次使用的。它指的是: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在其中建立的那个具有共同文化、地理、社会的实体。根据毛里塔尼亚的看法,这个实体包括两个具有共同语言、生活方式、宗教和法律制度的酋长国。这另个酋长国还没有形成为国家。它从塞内加尔河延伸到瓦德—撒基埃—艾—哈姆拉(Wad Sakiet El Hamra)。受西班牙管理的这块地区和其他部落之间存在种族、语言、宗教、文化和经济方面的联系,但他们是彼此独立的,没有共同的组织。毛里塔尼亚实体还不具有法律人格。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西班牙殖民时期,在西撒哈拉和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不存在任何主权方面的法律关系。毛里塔尼亚的游牧民族在西撒哈拉拥有某些权利,包括与土地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一种法律关系,这种联系对于他们的维持生活是非常必要的,但不存在边界概念。国际法院的结论是:

“资料表明:在西班牙殖民时期,在摩洛哥苏丹和西撒哈拉一些部落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在毛里塔尼亚实体和西撒哈拉之间存在构成法律联系的某些权利。但法院的结论是:这些资料不足以说明在西撒哈拉与摩洛哥王国或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存在领土主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这种性质的法律联系不影响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在西撒哈拉非殖民化的适用,也不影响在西撒哈拉通过自由和真正的表达人民意志实行民族自决原则。”

4、结论。根据上述论断,国际法院以表述通过三个结论:

一、同意就联合国大会的请求提供咨询意见;(13:3票通过)

二、西撒哈拉在西班牙殖民事情不是隶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一致通过)

三、在西撒哈拉与摩洛哥王国之间存在本咨询意见第126条所指的法律联系;(14:2票通过)

四、在西撒哈拉与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存在本咨询意见第126条所指的法律联系;(15:1通过)

参加本咨询意见的法官有:院长:赖厄斯;副院长:阿蒙;法官:福斯特、格罗、本松、贝特伦、安伊马、迪拉德、品多、卡斯特罗、莫洛佐夫、阿列查加、瓦尔多克、辛格、鲁达;专案专家:波尼。

本咨询意见通过时,法官格罗、品多、辛格在咨询意见上附上声明;副院长阿蒙和法官福斯特、贝特伦、迪拉德、卡斯特罗、波尼等提出个别意见;法官鲁达提出反对意见。

【评注】

国家是国际法主体,非国家实体不是国际法主体,民族如在独立斗争过程中已建立了代表该民族的组织,则一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60年代,在非殖民运动过程中,大量殖民地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取得了独立并成了联合国的新会员国。本咨询意见是在非殖民运动事情提出的。由于西班牙在西撒哈拉实行非殖民化,主张通过公民投票决定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由此引起与西撒哈拉有长久历史联系的国家或实体的反对。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详细阐述了反应在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决议上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以此作为回答两个问题的法律根据。民族根据民族自决原则,有权通过独立、与他国组合或合作改变其法律地位,公民投票是一种方式,但必须是真正反应民意,才符合民族自决的原则。本咨询意见对“无主地”和“法律联系”两个概念的肯定,是相当精辟和明确的。法院肯定西撒哈拉在被西班牙殖民之前不是无主地,因此,西班牙在西撒哈拉的权利不是以对无主地的先占为根据,而是以西班牙与当地部落首领签订的协议为根据。但法院认为摩洛哥苏丹与西撒哈拉部落首领的联系是法律联系,但又认为不是主权性质的联系,这就有点费解了。那时候,西撒哈拉的酋长国只是当地的部落,不是国际法主题,它们与摩洛哥苏丹的联系是以共同的语言、宗教、文化和经济为基础的,如果说这种联系还不足以说明主权的法律关系,那么,部落首领与西班牙签订的协议为什么又能在西班牙统治西撒哈拉的法律根据?条约是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议,还没有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实体或民族与他国签订的那个的协议不是国际条约,不能作为确定主权或边界的根据。

3、联合国的求偿权问题

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1949年

[【背景】

1948年,联合国派调节人员贝纳多特(Bernadotte)(瑞典人)到巴勒斯坦调解巴勒斯坦纠纷。1948年9月17日,贝纳多特在耶路撒冷被以色列的极端分子杀害。事后以色列没有立即侦查和处理。对于为联合国工作的人,联合国应如何予以保护?当他们受到侵害时,联合国能不能为他们提出求偿要求?换句话说,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有没有外交保护权和求偿权?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3日通过第258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此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在决议中提出两个问题:

一、联合国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侵害时,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是否有对那个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是否可以为(1)联合国和(2)受害者本人提出赔偿要求?

二、如对‚问题一(2)‛的答案是肯定的话,联合国的求偿和受害者本国的求偿应如何协调?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对联合国大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咨询程序,并于1949年4月11日作出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1.联合国的法律地位。联合国是一个国际组织,不是国家,但联合国是国际人格者。从《联合国宪章》看,联合国不仅仅是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它设有具有特殊职权的机关,具有明确的成员,在成员国领土享有特权与豁免,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的重要任务,如果它吧是国际人格者,它是不可能完成这些任务的。法院得出结论说:

“国际组织是以个国际人格者,这不意味着它是以个国家,也不是说它的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与国家一样。也不能说它是‘超国家’组织,不能认为它的权利和义务总是在国际层次,比国家层次更高一等。这只是说,它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有资格通过国际求偿维持它的权利。”

2.联合国的求偿权。对于“问题一(1)”,毫无疑问,当某个会员国违反宪章义务,侵害联合国本身、它的机构和资产以及它的工作人员,联合国有权对它提出求偿要求。由于这个求偿是以违反国际义务为基础的,会员国不得以国内法排除此义务,此求偿是一种国际求偿。联合国有权在国际层次提出求偿,进行谈判,签订特别协定和在国际法庭上提出主张。

对于“问题一(2)”,国际组织是否有为受害者本人提出求偿的权利?传统规则认为外交保护由国籍国行使,但这规则不意味着是对“问题一(2)”的否定答复。其理由有三:

一、此规则适用于由国家提出的求偿,但也有国际组织提出的求偿;

二、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过为非本国人求偿的情;

三、此规则有两个基础,第一是被告国对国籍国的国民作出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第二是只有被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一方才有权提出求偿。这两个基础正说明联合国有权为受害者提出求偿的根据。因为此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对联合国应该保护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联合国正是此违反行为所针对的一方。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0条,联合国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联合国以外任何国家或政府的指示,这是为了保证他们能独立地履行职务。因此他们只能受联合国的保护。如果他们仰赖本国的保护,其独立性就贬损了。各国承担保证联合国工作人员能够完成任务的义务,不是为该工作人员的利益,而是为联合国的利益。当他们违反这个义务时,联合国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国际法院说:“联合国对其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提出求偿时,它不是为该工作人员的利益,而是为联合国自己的权利,要求尊重对联合国所承担的义务。

对于“问题一”,当被告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当被告国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时,被告国就会反对联合国的求偿权了。对此,国际法院认为:“代表着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国的五十个国家,有权形成一个在客观上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这个实体不仅仅是他们自己承认,也具有国际求偿的权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说,不论被告国是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联合国都有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力。

3.联合国求偿权与国籍国求偿权的协调。对于“问题二”,当受害者具有国籍国时,他所受的损害,既侵犯了他的国籍国的利益,也侵犯了联合国的利益,国籍国行使的是“外交保护权”,联合国行使的是“职务保护权”。这两种保护权,哪一种优先,国际法上没有规则可循。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采取行动时有尽力予以协助的义务。国籍国和联合国应在善意基础上协调解决。在法律上,被告国是不能就同一件违法行为作重复赔偿的。

4.结论。国际法院最后以表决通过下列结论:

(1)对“问题一(1)”,肯定联合国有求偿权;(一致通过)(2)对“问题一(2)”,肯定联合国有为受害者提出求偿的权利;(11:4票通过)

(3)对“问题二”,肯定由国籍国与联合国协商解决。(10:5票通过)

以色列在1950年对贝纳多特遇害一事,给联合国赔偿54628美元。【评注】

在传统国际法上,只有国家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20世纪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逐渐获得承认了。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来自于国家主权;国际组织没有主权,其国际法主体资格来自建立该组织的约章所授予的权力。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对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作了深刻的分析,并提出一个十分重要的观点,即认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但不是国家,也不是“超国家”,其权利和义务是与国家不同的,只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这个观点现在已基本为各国学者所接受了。国家对其本国人在国外所受的损害,有权行使外交保护和提出国际求偿。国际求偿权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权利。本咨询意见从论证国际组织的国际求偿权说明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其论述是相当全面和深刻的,是论述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案例。

三、承认和继承

案例一:路德诉萨戈尔案(Luther v.Sagor)

案情介绍:原告是1898年组建的俄国公司,它的多数股份为一家英国公司所掌握,该公司在俄国从事木材加工业,1918年和1919年苏俄政府将该公司在俄国的工厂及其产品国有化。并将其中的部分产品卖给了被告萨戈尔公司。被告将该项产品带到了英国。原告在英国法院对萨戈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判决被告偿还该项财产的价值。英国外交部官员向法院通报说,英国政府同意俄国商务代表团在英国系代表俄国政府的主张,但英国政府从未以任何方式承认苏维埃俄国政府。既然该项财产在宣告没收时在俄国境内,那就必须根据俄国法律决定没收的效力。问题是作准的俄国法应是沙皇法还是苏维埃法?初审法院法官罗克在判决中指出: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是否是英国法院可以承认的有效地立法行为,取决于该政权是否是俄国的主权政府。对于这个问题,他认为需根据英国外交部提供的资料来处理。英国法院在对待外国政府或政权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态度是:(1)如果该外国政府是被英国政府承认的,法院必须承认该外国政府的主权和它的行为效力;(2)如果该外国政府未被英国政府承认,法院不能,至少不必或不应该理睬或承认该外国政府。罗克法官认为,根据英国官方提供的材料,不能认为英王陛下政府已经承认苏维埃俄国政府为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或任何主权国家的政府。因此本法院也不能予以承认,或认定它具有主权,或认定它可以通过法令剥夺原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的所有权所依据的法令是一项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没收法令,因此,这种法令不能在本法院引为根据。罗克认为,鉴于他未承认上述苏俄政府国有化法令是主权政府的法令,已无需考虑原告的这一主张。

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路德公司胜诉。

被告萨戈尔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此案之前,英国政府于1921年3月16日与苏俄政府签订了一项商务协定。并于4月20日承认苏俄政府为俄国事实上的政府。上诉法院因此适用了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判定争诉的财产所有权已转到苏俄政府手中,从而该政府能把有效地产权转给被告萨戈尔公司。上诉被准允。上诉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它同意罗克法官在初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但是,此后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对苏俄政府的承认具有追溯的效力,至少溯及到在俄国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财产没收并国有化的时候。在这方面,承认为事实上的政府与承认为法律上的政府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承认的追溯效果,英国法院不能对在俄国领土上所为的苏俄政府的行为的效力提出疑问,在本案即对获得原告的财产并将产权转移给被告的行为的效力提出疑问。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第3版,第366-367页。

评 注

本案是说明承认在英国法上效力的著名案例。

英国法上承认的效力和国际法上承认的效力之间有着一个主要的不同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国际法上承认是没有构成的效力的,但在英国法上承认却具有构成的效力。本案所反映的正是英国的实践。当英国法院必须决定一个国家或政府是否存在时,它必须受外交部证明书的约束。除非外交部证明英国政府已承认该国或外国法时,法院仅能适用已被承认的国家的已被承认的政府所颁布的法律。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国际法问题是承认效果的追溯力。在国际法上,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这就是说,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后者成立时。因此,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未被承认之前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承认国应当予以承认。

案例二:美国诉平克案(United States v.Pink)

案情介绍:依据1918年好1919年两项法令,苏俄政府解散了俄国第一保险公司,并将其全部财产国有化,不论财产位于何处。但是,该公司于1908年在纽约设立的分公司不顾上述法令,仍继续经营,直到1925年本案被告依纽约法院的命令接管了它的业务时为止。被告平克接管纽约分公司后,清偿了所有的国内债务,尚有100多万美元的结余。1931年,纽约上诉法院指示被告偿付外国人债权人的债务,并将剩余部分交给公司董事会。1933年底,美国政府对平克提起诉讼,法院指示,在美国政府提出的权利要求解决之前,暂停支付业务。

1933年11月16日,美国正式承认了苏联政府,与承认相联系,美国政府接受了苏联政府的某些权利要求的转让。在以‚李维诺夫转让‛著称的外交照会中,苏联外长指出:苏联政府同意,在苏联政府和美国政府及其国民之间的请求与反请求最终解决以前,苏联政府将不采取任何步骤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者,作为前俄国政府的继承人,为从美国国民那里取得已承认应付给它或可能判决付给它的款项提起新的诉讼,〃〃〃〃〃〃由此将所有这些款项转让给美国政府。〃〃〃〃〃〃苏联政府进一步同意,在上述问题最终解决之前,不提出涉及下列问题的请求:(1)美国法院作出或可能作出的判决,就它们涉及苏联政府或其国民享有或可能主张利益的财产、权利或利益的范围;(2)美国政府或美国官员或美国公民作出的行为或解决办法,涉及俄国政府或国民的财产、存款、或义务。美国总统承认并接受了苏联政府的意见。

此后,美国政府在纽约法院对平克和该公司的某些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美国有权单独的或排他的直接获得平克手中的全部剩余条款。纽约最高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这项判决被上诉庭和上诉法院确认。案件提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指出:

纽约上诉法院认为,在‚莫斯科案‛中,所涉及的苏俄法令没有域外效力。如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那它对目前的争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美国政府根据‚李维诺夫转让‛取得的只是俄国享有的权利。如果俄国保险公司在纽约的财产不受上述苏俄法令的影响,那俄国在本案没有东西可以转让。但是,外国法效力的问题是不能排他的由州法院决定的。美国给予‚李维诺夫转让‛提出的请求产生了一个涉及联邦的问题。〃〃〃〃〃〃在本案,所有权的取得取决于正确解释苏俄法律。

美国曾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苏联外交部长在取得司法部长的官方意见后,作为一个俄国法问题,澄清国有化法令对俄国保险公司在国外财产的效力。1937年11月28日俄方作出正式声明如下:

苏联司法部长证明,根据苏联政府工作机关的法令,所有被国有化的企业和公司的资金及财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构成苏联国家财产的一部分,无论其性质如何,也无论它们是否位于苏联境内。

本法院认为,就意欲达到的效果而言,苏俄的国有化法令包括了俄国第一保险公司在纽约的财产。

当然,该法令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是一个不同的问题。与此相联系的首要问题是,根据美国宪法,纽约州的法律是否可以 阻止苏俄法律在纽约的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纽约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清楚的,它认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苏俄的国有化法令对本案主张的财产不发生影响。纽约分行的财产已取得了‚自己的性质‛,它是‚独立的‛。

在1937年美国诉贝尔莫特案中,本法院判定,指导对外关系的权力由了联邦政府的政治机关行使。这种权力的优越性不受法院的审查。承认外国主权的决定绝对地拘束各法院,并具有溯及力,使被承认的政府的所有行为自其成立之日起有效。本法院进一步判定,对苏联政府的承认,与其建立外交关系,以及‚李维诺夫转让‛,是导致两国政府缔结一项国际协定的交易中的三个部分。美国政府行使对外权力无需考虑州的法律和政策。在这方面,条约的最高性从一开始就得到了承认。所有国际协定和协议,具有同等的尊严,因为处理国际事务的全权属于联邦政府,它不能被若干州缩减或干预。

贝尔莫特案的判决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

按照美国宪法关于条约是美国的法律的规定,诸如‚李维诺夫转让‛这类国际协议与协定与美国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尊严。

当然,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应谨慎地解释为不至于取消州的权威和管辖,除非这是为使国家政策有效必须的。但是,当州法律不符合或损害条约或国际协定的政策或规定时,州法律必须放弃。

执行在莫斯科案中阐明的纽约州的政策市与联邦的政策相冲突的。〃〃〃〃〃〃

本法院重申对各州主权的限制。任何州都不能重写我国的对外政策,以符合它的州政策;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不能由州分摊,这种权力排他的归属于联邦政府;联办政府行使这种权力无须与州法律或州政策相一致;当美国政府,在宪法范围内行事,在法院寻求执行它的对外政策,各州的政策完全与司法审查无关。

本法院裁定:本案诉讼中涉及的资金或财产的权利属于作为俄国第一保险公司的继承人的苏联政府;这种权利根据‚李维诺夫转让‛已转移给美国;美国对该项财产有反对公司和外国债权人的权利。

纽约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撤销。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第3版,第376-381页。

评 注

一国国内政府的交接是按照该国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时,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但在政府是通过革命或武装政变更替时,则产生承认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新政府具有代表国家资格,就是政府承认。本案涉及的是承认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按照国际法,政府承认的第一个效果是,被承认的政府在其与承认国的关系上,正式代表国家的资格得到了承认,两国间在一般国际法上的关系全面成立;第二个效果是,承认具有追溯力,被承认政府的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在承认国的法院得到承认和适用,其效力追溯到该政府成立时为止,被承认政府的诉讼权和对于旧政府在国外资产所有权的请求权也得到承认。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美国政府在承认苏联政府的同时进行的外交转让是美苏间一项有效的国际交易;苏联转让的权利是有实际内容的权利,因为苏联国有化法令已通过政府承认取得了在美国的域外效力;因此,“李维诺夫转让”所产生的权利是可以在美国国内法院得到执行的。

案例三:沃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

案情介绍:这是纽约最高法院1923年审理的一起对未被美国承认的苏俄政府起诉的案件,争诉的问题是被苏俄政府没收了的原属于原告渥尔夫索赫的皮毛所有权。首先涉及和处理的是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纽约最高法院特别庭否认了被告声明传票送达无效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该院上诉庭确认了这一判决,其根据是:外国政府享受管辖豁免是基于礼让,在没有承认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这种礼让,被告可以作为外国公司在美国法院被诉。苏俄政府对此提起上诉。上诉的问题是要证明被告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外国公司被诉。

关于未被美国政府承认的苏俄政府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视为一个外国公司而被诉的问题,纽约上诉法院法官安德鲁斯在判决中指出:

苏维埃俄国政府是俄国现存的事实上的政府,这一点是原告也承认的,否则,在法院的判决诉讼就没有适当的被告一方,而这正是被告所主张的。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目前的诉讼并不与位于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有关,若是那样的话,诉讼结果将取决于对苏俄政府行为效力的承认与否。在那种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国际礼让论,本案属于不同的情况。被告苏维埃政府是由于本国领土内所为的主权行为,而依下述理由为根据被诉的,即,如果被告在本国领土内的行为换由个人所为,按照美国国内法,那就是一种侵犯行为。

是否有一个政府存在——具有在自己领土内行使其权威的权力,它的统治为人民所服从,能够履行其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能够用武力实行它的主张——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理论问题。对于它来说,承认并不创造一个国家,虽然它可能得到承认。〃〃〃〃〃〃一个在自己领土内存在的主权政府,它的管辖是排他的和绝对的,它可以施加任何限制,这是它的独立性的结果。可能得到承认,它的行为应该符合正义与平等。但是,如果它不这样做,美国法院没有资格审查它的行为。外国主权者不能带到我们法院的被告席上来。这并不是出于礼让,而是因为他没有使自己隶属于我国法律的管辖。没有他的同意,他不受我们的法律支配。〃〃〃〃〃〃无论是否被承认,情况都是这样的。〃〃〃〃〃〃无论何时,对主权行为发生争议,都只能成为谈判、报复或战争的事项。

纽约州上诉法院最后裁定:对苏俄政府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外国公司在美国法院被诉的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纽约最高法院的扣押令应撤销,解除货物扣押的动议应准允。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版第3版,第359-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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