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工商管辖权答复汇总_国家工商局答复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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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工商管辖权答复汇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行复字〔2007〕6号)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其他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再研究。2007年6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浙行他字第8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行政管理权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此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0年4月19日作出的法行(2000)1号《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之后,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管理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65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的复函》的规定。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法函[2003]6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湘高法[2003]124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我院以前的规定与本答复不一致的,以本答复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工商公字【2008】7号))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赣工商文[2007]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该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因此,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二○○○年五月三日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二 ○○○年三月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定 ”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管辖权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商业银行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商业银行采用虚假宣传手段吸收存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2009]黑行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尚志支行不服尚志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我省尚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尚志市工商局主体资格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分歧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被告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刘峰,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尚志市尚志镇。

二、基本案情“汇聚宝”业务是由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授权,在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的基础上,按期征集客户的外币资金,运用中行丰富的外汇理财工具对客户资金进行运作和管理,在客户承担一定风险的前提下,以期获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综合理财产品。2004年4月,原告尚志中行开始经营“汇聚宝”业务,并自行编印了“中国银行系列理财产品之汇聚宝”宣传单。该宣传单上的宣传用语是“在现行外汇投资渠道单一,外汇存款利率低位徘徊的环境下,中国银行为您提供一个既安全又能实现您外汇资产保值升值目标的投资理财工具——‘汇聚宝’外汇理财产品……如果您不想让您的外汇存款始终吃到很少的利息,那么请选择中国银行每月定期推出的‘汇聚宝’产品。”2004年9月16日,第三人刘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尚志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汇聚宝”业务委托协议书。刘峰办理的是“汇聚宝”0409B(美元日进斗金),是以6个月美元LIBOR指标挂钩为获取收益方式,属于浮动性保本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刘峰从2006年3月24日起,一直没有收益,遂向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尚志工商局)投诉原告尚志中行。尚志工商局于2006年9月26日,对原告尚志中行作出了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种形式的虚假宣传活动,并对原告尚志中行处以20万元罚款。原告尚志中行不服申请复议,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313号],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银监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银监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被告尚志市工商局无处罚权。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商局)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哈工商复议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尚志工商局作出的尚工商处字[2006 ]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尚志中行仍不服,诉至尚志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尚志工商局对原告尚志中行作出的尚工商处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请示的问题:对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还是由银监会行使。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一)倾向性意见: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应由银监会行使。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职权,但同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督,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以上规定应属于《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范畴,而且,银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对特殊行业的监督管理,应由相应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更合适,因此,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银监会监管。同时,银监会办公厅依据《银监法》的授权作出的批复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批复规定“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该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范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派出机构依法实施”。3.最高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0号)内容: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反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权,应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该答复的结论性意见应为:对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金融企业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机构行使。最高法院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是对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的解释,应具有普遍效力,作为下级法院,应该遵守适用。

(二)少数人意见:对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应由工商部门行使。理由如下:1.依照《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只有在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工商部门才不能行使该职责。2.本案中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金融机构的虚假宣传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特别规定,确定该类行为查处的具体职能部门。《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所授予银监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括虚假宣传这类行为。《商业银行法》只明确规定了对金融机构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行为的监督检查权,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银监法》对银监机构的授权范围,只是“制定并发布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银监会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应适用《反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情形,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3.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10号]《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主要涉及《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范围即“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不正当行为,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本案中,尚志中行经营的“汇聚宝”是代客理财类产品,属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不属答复中的情形,因此,该答复不适用本案。为此,尚志工商局在本案中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附件:略。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行为发现地、危害结果发生地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地”和能否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的请示》〔豫工商办字(1996)第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据该法处理案件。

释明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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