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 ——兼论老年人权益_尊严死与安乐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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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 ——兼论老年人权益

作者:侯佳伟

来源:西北人口

发布时间:2006-1-28 8:03:49 发布人:rtmart

进入20世纪,人类对于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除了关注优生外,还关注优死。20世纪50年代以来,围绕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一直在争论。任何人都将面临生命的终结,但是对自己生命的终结是否具有自主权一直是一个探讨的焦点。尤其是老年人这个群体,能否自主地选择如何死去对于他们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概述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B1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患者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香港城市大学的陈浩文等认为,安乐死所指的“不是让患者尽量少痛苦和安详地死去,而是有意识地采取一些步骤与措施使患者死亡。目的是令患者在无可克服的痛苦中得到解脱。”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邱仁宗和翟晓梅在通过分析了安乐死的对象、行动理由、死亡对象的意愿、行动与死亡的关系及实施方法后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也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由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安乐死不只是指人为地协助死亡,而且指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以及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2.安乐死的分类

由于安乐死尚未形成一个能为大众所普遍接受的确切定义。所以许多学者分别采用安乐死一词前加以适当的限制词的分类方祛,来探讨安乐死问题。现行对安乐死最常见的分类是根据安乐死实施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将其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1)主动安乐死(positive euthanasia)

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的过程。结合病人的意愿和执行者的不同,主动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三类。

(2)被动安乐死(negative euthanasia)

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任其自然死亡。被动安乐死虽然还没有成文的法律认可,但在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已不鲜见,例如拒收晚期癌症病人入院和放弃一些绝症病人的治疗。实施被动安乐死主要基于:当任何医疗措施对疾病的晚期无能为力的时候,应该让这些病人自然、舒适、尊严地离开人世。依据病人是否有安乐死的意愿,被动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被动安乐死和非自愿被动安乐死两种。

3.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古希腊罗马时期,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并可请旁人助死。古时日本,曾有这样的习俗,老人一旦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就会被亲人背往山顶,弃之“天堂”,束手待毙。在古代印度,进入风烛残年的老人,可以被人用恒河的泥土封住嘴巴和鼻子,然后扔到河里去,在古代一些民族中流传着一种叫瓦罐坟的风俗,即是孝子要把年满60岁的父亲安置在村外的预先建好的瓦罐坟中,每天送一次饭并加上一块砖,待360天后砖把坟的窗口堵死了就算安葬了父亲。在他们看来,人到了一定的岁数就要离开人群自愿去死。我国的早期安乐死思想还反映在中唐(781-847)时期。敦煌榆林窟第25窟北壁西侧,有一幅叫“自行诣冢”的壁画,画上是一位银发飘逸的老人,端坐坟茔,家属亲友计八人与其永别,老伴以袖拂面,面带悲怆之情,而老人却神态安祥,拉着老伴的手嘱托后事。

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盛行,禁止人为结束生命。而在1516年,英国人莫尔出版的《乌托邦》一书中,却劝导痛苦而无望的人自杀或“接受神的意志”致死。到了17世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有了改变,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的一项技术。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无痛苦致死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当时己将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

20世纪20-30年代,安乐死在欧美各国日浙流行。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8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二次大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实施的所谓“安乐死计划”(Euthanasia Program)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声名狼藉招人反感,英美等地的相关活动稍以平息。

20世纪60-70年代开始,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念受到很大冲击,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人们的热门话题。各国就安乐死进行的民意测验结果表明,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的百分比呈不断上升趋势。

美国

1947年

37%赞成1973年

51%赞成1983年

63%赞成1996年

84%赞成法国

1996年

85%赞成荷兰

1996年

84%赞成

二、安乐死的赞同与反对

1.社会评价与个人评价

一般来说,自杀的社会评价是负面的,个人评价是正面的。当老年人痛苦的活、无意义无价值的活越来越多,安乐死的需求日趋强烈的时候,社会作为制定规则的机构和组织就必须顺应时势做出回应。安乐死是社会评价与个人评价综合的结果。如下图,在四个象限中,A是社会评价和个人评价都是积极的,是肯定安乐死的,如荷兰;B是个体积极,社会消极,这样的情形很多,中国也处于这种情形中;C是个体和社会评价都是消极的,D是个体评价消极社会评价积极,这两种情况很少出现。中国所面临的安乐死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从B走向A的问题,即安乐死的个体选择转为社会选择的问题(穆光宗,2003)。

2.赞同安乐死的意见

安乐死是现代医学发展所面临的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而且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法学等方面的问题。随着人类理性觉悟程度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正视人固有一死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人们的人生观念、价值取向、宗教信仰、职业等方面的不同,以及感情与理智、个体与社会、历史传统与时代精神、理论研究与临床实践、道德与法律的种种矛盾和冲突,对安乐死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和态度。实际上从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来看,有关被动安乐死的意见比较容易一致,而分歧最大的是关于主动安乐死。对安乐死持赞同意见的观点往往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个人拥有生死权

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地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一个人的死亡,同他的出生,发育,成长,由童至青到老一样,是现实存在,是人生的必然过程。如果确无战胜身心残疾而康复之望,就应该允许其作出生死选择的权利,并得到尊重。死亡是痛苦,也是超脱。对于个人面言,自杀是一种权利。寻求帮助自杀的权力对个人是有意义的,尽管它可能永远不会使用这个权利。自杀的权力是一种选择,这种选择的价值是独立于行使的价值的,它就像保险对于上了保险、从未有机会索赔的人所具有的价值一样(波斯纳,2002)。

(2)卫生资源的节约

卫生资源作为社会财富,其分配要求权利平等、机会均等、规则平等,理应由社会成员平等占有和使用,可是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维持治疗,既占用床位,又占用医疗仪器设备及大量的医务人员,而安乐死立法,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病人安乐死,则可以解放出一定的床位、医疗设备仪器和医务人员,把床位和医疗仪器设备应用于更需要它们的病人,使医务人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救治那些有治愈可能的更需要他们的病人。

(3)病患者痛苦的减轻

安乐死对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帮助其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其生命尊严。身患绝症的病人承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病痛。这种病痛让他们失去了往日健康时的容颜、快乐、尊严。面对步步逼近的死亡之神,他们只能痛苦地等待,眼睁睁看着这死亡之神残酷地一点点撕碎这生命之躯,践踏这生命的尊严。安乐死可以使这痛不欲生的生命安乐地尊严地死去,生不如死的生活尽快结束。据统计我国每年有100多万人在疾病极度痛苦的折磨中死去,占因疾病和衰老死亡人数的八分之一。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快乐的死亡却是不可轻易得到的。这种痛苦的死极大地伤害了病人的生命尊严、人格尊严。

(4)减轻第三者的负担

自杀者的死可能会给家庭其他成员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但考虑了一个充满爱的家庭的成员的利他主义关系,自杀者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使整个家庭的效用最大化,即使在所难免的悲伤难过会存在。

2.反对安乐死的意见

(1)与传统伦理相悖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好死不如赖活,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宝贵的和无条件的。传统文化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共同点构成了传统文化和传统道德的基础和核心,是人道主义生命伦理规范的价值追求,当人的生命处于最不利的时候,更需要子女、亲属、社会、国家的关爱、呵护。否则,人类很难认识到他们对父母、亲人、个体、弱者在垂死时的责任是什么,人们的行动就会失去方向,那些被人们世代尊重和颂扬的孝子的典型就失去了社会意义。

(2)与医学伦理相悖,不助于医学发展

医生既拯救生命又残杀生命对社会不好,医生职责的模糊化会使他们更少去治病,如此下去医学将止步不前,生命将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教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和医学的宗旨。在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禁止任何意义上的安乐死,他说:“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

(3)“合理谋杀”的出现

有人认为安乐死可能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人的借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或许立法开始时,执法可能较为严格,但一旦安乐死成为社会现象之后,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带来难以控制的负面影响。

(4)精神压力

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

三、安乐死立法现状

1.国外安乐死立法现状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判例法和成文法。判例法来自法院评价病人要求中止治疗实行安乐死的决定。实际上许多国家判例法和成文法是同时进行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在有相关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大多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认可,而对于主动安乐死,则在法律上遭到反对和禁止。

(1)荷兰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国家。1968年安乐死成为荷兰社会开始注重的问题。1988年皇家药物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阐述了关于安乐死的标准。2000年11月荷兰众下院以多数票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安乐死法案》。2001年初荷兰众上院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该法案将荷兰长期以来的安乐死判例加以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化,不仅承认消极被动的安乐死,更为重要的是有条件地承认主动安乐死。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

(2)澳大利亚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在一片争议声中开始生效。1996年9月,澳大利亚的登特是世界上第一个依据“安乐死法”自愿选择离世的人。但由于反对势力十分强大,效果不佳。1996年12月联邦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终止这部安乐死的提案。1997年3月澳大利亚联邦参议院经过辩论,推翻了《晚期病人权利法》。

(3)美国

在安乐死立法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1937年美国布拉斯州就提出了安乐死法案。但直到70年代,美国判例才开始明确承认被动安乐死,同时对主动安乐死持宽容态度。1976年加里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自然死亡法》(Natural Death Act)。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被动安乐死法。虽1977年以来美国有38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安乐死愿望。但到目前为止,安乐死在美国部分地区仍属非法行为。

(4)日本

日本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当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

(5)其他国家

1980年,国际死亡权力联合会成立,要求“安乐死”合法化。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英国曾于1961年颁布“自杀法案”,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被判处最高14年徒刑。虽英国国会又于1969年辩论讨论安乐死法案,但现在安乐死在英国还是不合法的,而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丹麦、新加坡、加拿大都允许病人拒绝继续接受治疗。

2.我国安乐死及其立法的讨论

安乐死在我国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和公众的关注和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一家医院的安乐死事件。此后有关安乐死案件的报道及讨论也见之于各种新闻媒体。

198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等联合发起“安乐死问题讨论”。1988年7月、1994年10月在上诲召开了两次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就安乐死的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动的消极安乐死,无论是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中止治疗,还是医院或医生动员病人出院可撤除病人的生命维持装置,一般都不须承担责任。但是在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实行主动安乐死是为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一种违法行为,一旦有人控告,实施者就要受到法律制裁。此类案件近几年来在国内已发生效起,但从对行为人的处罚看还是从宽的,明显区别于其他性质的故意杀人行为。同时病人家属要求司法机关批准施行安乐死或办理安乐死公证的事也有发生。1989年安徽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了《公证机关能否办理“安乐死”公证证明的请示》,司法部在复函中明确表示,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所以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安乐死问题也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在全国人代会上,人大代表曾多次提交安乐死的立法议案。198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提交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中提到:有11位代表曾建议制定“安乐死法”。卫生部经反复研究后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它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因此制定“安乐死”法规目前尚不成熟,但要抓紧为“安乐死”立法准备,今后要大力开展“死亡教育”。1994年3月在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广东省代表团32位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的立法”议案。同年6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对‘安乐死’立法涉及法律、医学和伦理学等方面的问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取得一致认识,虽然有的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为数还很少,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目前可以促请有关部门积极研究这一问题。”此后在八届全国人大三次、四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部分人大代表建议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

四、安乐死与老年人的权益

1.案例

1996年9月22日,澳大利亚66岁的登特成为世界第一位依据《安乐死法》去世的人。他患前列腺癌已有5年,在住处被一台电脑控制的仪器向其注射药物后死去的,当时他妻子和医生都在场。事后,死者的儿子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父亲这样做是他自己的选择,他很幸福。

与此类似的是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一张宽大的病床四周围着一群人,其中,有两位医生、一位护士和一位牧师,两个子女和6个孙子孙女。医生用平静、坚定的口吻询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了吗?”患者含笑点点头以作答复,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完全处于抑制状况,医生又注射了一针足以迅速致死的毒剂。此后10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迹象。

我国有资料可考的首例实施安乐死并引发法律纠纷的案例发生在1986年,患者夏素文,59岁,被诊断为“肝硬化腹水”住进汉中市医院。住院后,被顽症折磨得死去活来,在无药可治的情况下,向医生请求安乐死。儿子王明成为了免除母亲的痛苦,在处方上签上“家属要求安乐死”字样,表示愿意承担后果。事后,王明成被公安机关拘捕,检查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蒲连生、儿子王明成起诉。这事一直拖到1992年,拖了六年,汉中市人民法院对夏素文安乐死一案做出了无罪判决。

1986年6月20日,又一起安乐死案件同样发生在陕西汉中市。某医院一位59岁女性肝化硬腹水患者,其子女得知母亲无法救治后,反复要求并且签字表示愿承担一切责任后,经主管医生开出冬眠灵处方,患者遂于6月29日死亡。然而,她的两位没有签字的女儿则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惩办杀害母亲的凶手。

患者男,50来岁,因体温升高而感到不适就去附近医院就诊,发现患者左肋骨破坏、颅骨凿样破坏。此后不久,经复查确诊为多发性骨髓瘤。经医院两年的治疗,病情稍有缓解。之后,因骶尾部疼痛引起便血、尿血、咳血、牙龈出血,血象严重恶化,并且发生泌尿系统的病毒性感染。患者通过调查得知自己患的病症已不可能治好,于是就由情绪抑郁转为拒绝进食,最后萌发自杀的念头。他写下遗书后,提出请求,希望医生给予注射“安乐针”——指麻醉药。医生进行多次会诊,确认该患者已无救治希望,但仍将他作为住院病人给予间歇输血。最后,患者在痛苦的呻吟中离开了人世。这是本人申请安乐死,且理由十分充足,但未被执行的典型例子之一。

患者男,老人,患胃窦癌。住院做手术,术后恢复尚好,被准予出院调养。两个月后,患者疼痛剧烈,医生又一次为他开腹探查。诊断为癌细胞在腹腔内已广泛转移,肿块与腹主动脉粘连,只好不作切割手术,闭合缝上腹腔,改用中药调理,维持近一个月,患者便尿带血,时有呕血,喂食艰难,靠输液维持生命。患者剧痛难熬,遂乘深夜自寻短见,被亲属及时发觉,致使自杀未遂。后经患者与亲属反复商量后,向医生提出停止输液。此后不久,患者即呼吸困难,心率不齐,血压能测度极低,医生征得亲属和患者单位同意,终止抢救,患者比常规死亡提前逝亡。这是对濒死者终止抢救的消极安乐死的较为典型的处理实例。

2.民意调查

选择安乐死是患绝症病人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理智、科学地对待死亡的一种表现,也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随着讨论的深入,广大公众对安乐死逐步了解,认同的人也逐渐增多。

。198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安乐死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或采取安乐死术的人占调查总人数的62%。上海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89.4%,有94.5%的人希望立法另据上海市一组175名老年生死观调查显示,持赞成安乐死的有108名占61.7%,持反对的有21名占12%,认为目前还不具备条件的有46名占26.3%。另二组200名老人问卷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73%。河北省一次264名晚期病人调查资料显示,希望安乐死的占26.4%。(温志大,2000)

敬爱的邓颖超同志和著名相声大师侯宝林,在病危时也曾希望实施安乐死。1988年1月,邓颖超说:“我认为安乐死是唯物主义观点„„当我的生命快要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办法。”侯宝林说:“我老在想,老了,就死吧,领导上说安乐死不人道,可是我觉得安乐死最人道,但这跟谁去说呢?”这些话语也代表许多有相同看法的老百姓的愿望。

3.思考

老年是丧失集中爆发的生命时期,死亡是最后的丧失(穆光宗,2003)。一切的生灵都有求生的本能,直到精疲力竭,流尽最后一滴血。可是,现在看来,人们对死亡的结局增加了理性和人道的成分。什么是人道?让他痛苦地活着是不是人道?病人每天痛得死去活来,如果他要求死,你非得让他活着,延长他的生命,这是不是延长他的痛苦?换言之,活着或者死去是不是必须遵循生命的自然法则?我们如此关注死亡,其最终意义不是印证死亡,而是印证生命及生命的价值观与尊严,生死之间的所有的一切。希腊人最早采取这种方式。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快乐的死亡却是不可轻易得到的。所以说死亡是一种痛苦,这种痛苦每个人迟早都要经历,死亡的方式是另一种痛苦。老年人是否有权利选择完全可以克服其中最令人黯然神伤的方式?对老年人来说个人及家人的健康问题是最常遭遇的生活压力。当痛苦体验和生活压力超过了老人可以承受的程度时,昂贵的医疗成本就是“享受痛苦”的成本。首先人不想痛苦,其次痛苦需要成本,维持这个痛苦的生命需要不菲的支出。

从发展趋势上看,随着我国老年人数的迅速增加,特别是高龄老年人的增长,以及医学技术的进步,实施安乐死引发的案件还可能再次出现,无疑也还会有安乐死是否合情、合理的争论,关于死亡权利和安乐死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讨论也将会在中国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收稿日期:2004-04-20 【参考文献】:

[1] 波斯纳.衰老与老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 穆光宗.老龄经济学(研究生课程讲义)[Z].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研究所,2003.[3] 拿达里?安吉尔.善待生死[M].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4] 邵六.超越生命临界点[M].中国社会出版社,1997.[5] 王文科.直面人的最后时刻[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1.[6] 温志大.走向天堂——人类死亡探秘与临终关怀[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7] 许世凯,王建国,胡仁喜.安乐死启示录[M].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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