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_纳雍县城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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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

纳府办发[2010]55号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局拟订的《纳雍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纳雍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医疗救助办事程序,促进我县医疗救助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地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保障基本、救助重点、多种形式”的工作方针,在做好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资金稳定、运行规范、及时有效、方便困难群众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县民政部门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施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1.宣传和贯彻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法规、政策;

2.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和各项工作制度;

3.负责全县医疗救助工作的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分析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4.指导乡(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5.编制医疗救助资金预算,负责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

6.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7.负责部门之间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

(二)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评审和监管,确保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能为救助对象提供价廉、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三)县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筹措和监管。

(四)县审计、监察部门的工作职责

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职责

县、乡(镇)“新农合”及“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1.宣传和贯彻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法规、政策;

2.负责本乡(镇)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核实和审查、上报;

3.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4.按规定上报相关数据、表册和资料;

5.指导社区、村(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七)社区、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1.向本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2.协助做好对救助对象的调查、公示工作;

3.做好上级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职责

1.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制定对救助对象的减免政策,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救助对象就诊补偿和医疗救助程序,并予以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完善落实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接诊救助对象过程中,核对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和《五保供养证》、《低保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等证件,做到人证相符、证证相符,并按规定对持证对象实施优惠和减免。

3.对暂时无力缴纳住院预付款并处于重病生命危险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要先接收其住院治疗,后补交住院预付款,不能将病人拒之门外。

4.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及时为申请医疗救助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所需的证明和相关资料。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对象及病种

第六条救助范围。指拥有本县户籍并在当地常住,因家庭困难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七条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百岁老人和县民政部门委托收养的孤儿。在保障主要救助对象得到救助的前提下,可将家庭人均经济收入在本县城乡低保标准1.5倍(含1.5倍)以下的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患病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原则上应参加本年度“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并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治疗。

第八条救助病种。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原则上不受病种限制。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方式、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九条医疗救助的方式分为: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医保”(以下简称“参保”)或“新农合”(以下简称“参合”);对家庭经济困难且患重大疾病的患者实行“医前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

(一)资助“参保”、“参合”

资助“参保”、“参合”,是指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应救助人数,按年度一次性统一划拨资金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和百岁老人代缴“参保”金或“参合”金。同时,县人民政府视当年资金状况,由县民政部门按年度划拨资金为全部或部分城乡低保对象代缴“参保”金或“参合”金。

1.资助标准

资助“参保”、“参合”的标准,按当年规定的标准代缴。

2.办理程序

在年度“参保”、“参合”时间内,由乡(镇)社会事务办将资助对象名单报县民政部门审核,乡(镇)社会事务办将审核后的名单交乡(镇)“新农合”及“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资助对象的“参保”、“参合”手续,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医前救助

医前救助是指对因患重大疾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急需住院治疗,但又暂时无力交付住院预付款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实行的经济救助,帮助其及时入院治疗。

1.救助标准。每个医前救助人员每次享受医疗救助金在1500元(含1500元)以下,原则上每个受救助对象一年之内只能享受一次医前救助。

2.办理程序。由住院患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社会事务办受理。申请时,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五保供养证》、《低保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原件和复印件,接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需预付款证明,并填写《医前救助审核审批表》,经社区、村(居)委会签署意见,乡(镇)社会事务办调查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发放医前救助金。

(三)住院救助

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且符合救助条件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经“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实行按比例救助。

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 = 个人年住院医疗总费用 – “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费用。

1.起付线。

① 对城市 “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的住

院救助不设起付线。

② 对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百岁老人的住院救助,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大于800元的方可申请救助。

③ 对其他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大于1600元的方可申请救助。

2.救助比例

① 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的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后,按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实行全额救助,但救助金额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20000元。

② 城乡低保对象、百岁老人的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后,按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的60%进行救助,但救助金额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超过10000元。

③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和优抚医疗救助补偿后,按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的60%进行救助,但救助金额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超过10000元。

④ 其他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后,按个人实际承担医疗费用的40%进行救助,但救助金额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超过5000元。

3.办理程序

由住院患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补偿凭证》和《疾病诊断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由乡(镇)社会事务办受理并填写《纳雍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核审批表》。属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须提供“三无”人员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等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社区、村(居)委会签署意见,乡(镇)调查、审核,属于乡(镇)审批权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县级审批权限的,由乡(镇)报县审批。

(四)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

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主要是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患者因患慢性疾病未住院治疗或治疗出院后,需长期服药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个人负担的医疗救助。

1.起付线

属于城市 “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不设起付线。其他人员救助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门诊医疗费用总额达到1200元以上的方可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

2.救助标准

对患有特殊慢性疾病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视其病情和个人在一个年度内负担的门诊医疗费用情况给予补助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但救助对象在一年内救助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每个救助对象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救助一次。

3.办理程序

由患者向县民政部门申请,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购药或门诊发票原件、急救正式发票,填写《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审核审批表》,经社区、村(居)委会签署意见,乡(镇)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直接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救助特办

县民政部门对特殊情况的病人申请医疗救助,实行救助特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

社区、村(居)委会签署意见,乡(镇)审核,由县民政部门审批后直接发放救助金。第十一条审批权限

(一)救助金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二)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发放。

(三)救助金额超过一个年度内累计金额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民政部门发放。第十二条报批制度

(一)属大额救助需报县审批的,由乡(镇)社会事务办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每月15日前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救助金。

(二)乡(镇)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发放医疗救助金台帐、花名册等资料上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张榜公示

乡(镇)社会事务办、社区、村(居)委会每月上旬要分别在本乡(镇)政务、村务公开栏内将上个月救助人员名单、救助金额、救助病种等内容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资金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县民政部门依据上年度支出情况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同时,要建立与救助对象和业务量挂钩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按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和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人数,安排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资金使用。县民政部门要科学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每季度根据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在资金使用安排上,用于救助对象的“参保”、“参合”资助资金要按标准在每年12月初拨付到位。医前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资金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必须达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收入(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收入=上年度资金结转+本年度各级财政投入的医疗救助资金+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的80%以上,只能略有结余应对特殊情况。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要做到收支基本平衡。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县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办理资金的汇集、拨付等业务。要根据县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到县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乡(镇)要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款专用。要减少救助资金的发放环节,提高效益,根据每季度审批情况,由县民政部门核拨到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不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必须确保资金安全,要及时足额将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县财政部门监管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如数退回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严肃查处;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其 他

第二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每月审核审批一次。对符合救助条件住院患者在“居民医保”或“新农合”补偿后60日内应当提交救助申请,申报超过规定时限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医疗救助,县、乡(镇)医疗救助管理机构不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百岁老人及县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如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只能按一种身份就高标准享受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核定住院救助金额时应扣除住院患者经“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补偿金、商业保险赔付金、社会捐赠金和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医疗救助:

(一)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等发生伤害的;

(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意外伤害,属于他方责任的;

(三)整容矫形、镶牙、配镜、康复保健等情形的;

(四)卖淫、嫖娼染上性病产生医疗费用的;

(五)县民政部门认为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纳雍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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