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103号_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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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

桂政办发〔2012〕1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涉及相关的建设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准入条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不得新建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的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不得采用国家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现行产业政策文件仍不能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属于限制类或者淘汰类的,应要求企业提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第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建设项目的生产水平应符合或等同满足相关清洁生产标准。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鼓励和引导新建工业项目进驻工业园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居住文教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禁止在国家、自治区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国家或自治区划定的农产品主产区和因重金属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新建涉重金属项目。

重点区域应编制重金属产业发展规划、重点行业专项规划,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该区域内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水电开发、化工、石化、铁合金、电解金属锰、有色冶炼、制革、印染纺织、制浆造纸、制浆生产黏胶纤维、陶瓷等行业应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组织进行行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行业专项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应开展流域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流域水电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

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不得审批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修订规划而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审批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属于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的建设项目,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或自治区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项目联席会议审查通过后,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

铁合金、电解金属锰、富锰渣、电解二氧化锰、钢铁、电石、氯碱、水泥、黄磷以及铝、铅、锌、铜等有色金属冶炼相关高耗能行业的建设项目能耗要达到国内行业领先水平或国际行业先进水平,未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节能审查的高耗能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条 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将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与建设项目所在市人民政府的年度减排计划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可达性分析结合,强化减排计划项目的落实。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未明确来源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涉重金属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把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对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以及重金属污染、生态破坏等历史遗留环境问题突出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要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区域生态环境整治方案作为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环保基础设施不能同步配套的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不得引进有污染的工业项目。未规划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经集中处理或处理不达标、尾水去向不合理的地块,原则上不应用于工业开发;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必须按要求配套建设规范的污水处理设施。严格限制工业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排入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外排污水应满足国家或地方相应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能确保污染物处理效果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及不能满足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一律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四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需拆迁环境敏感目标的建设项目,将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拆迁方案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的环境敏感目标应当拆迁而未完成拆迁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试生产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对公众环保诉求强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原有建设项目未依法申请或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七条 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第三章 监管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其中涉及建设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要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共同做好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或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专题审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投资建设的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为建设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通知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提出的防治污染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按程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同意后方可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已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明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其他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以及水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对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和重金属总量削减目标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五)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六)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在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前,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上述各款的情形整改完成后,按程序向下达暂停审批的机关提出解除申请,经验收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擅自建设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越权审批或擅自拆分项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进行审批的,除撤消原审批决定外,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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