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_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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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61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矿用工管理的通知》(晋煤劳发[2010]1499号)及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运政办发[2011]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全资及控股煤炭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炭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煤矿企业推行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煤矿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矿用工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目标

第四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以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素质、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为目标;坚持变分散招工为集中招工、变分散管理为集中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变招工为招生,实行“五个统一”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制;做到招工、培训、录用、管理、监督有机结合,建立一支有文化、懂安全、会操作、遵规守法,能吃苦奉献的新型煤炭职工队伍,为我市煤炭事业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做出贡献。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成立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各煤矿企业设臵人力资源部门并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对象

第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所辖煤炭企业的劳动用工(包括新、改、扩建项目井下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劳动用工管理的主体,承担劳动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和完善煤矿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并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制,做好劳动用工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负责制定本年度劳动用工计划,并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用工申请;同时也可以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推荐务工人员,及时反馈劳动用工信息;按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缴纳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它应参加的社会保险;负责对本矿人员年检的初检工作;负责职工档案管理、日常监督和岗位考核;负责及时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上报煤矿劳动用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所辖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查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和派遣分配等工作;负责对煤矿务工人员年检的复检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煤矿企业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工作;负责每月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汇报所辖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

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煤矿企业(五大煤炭集团除外)劳动用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煤矿企业劳动用工专项整治检查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县(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和批准的采掘计划编制岗位定员,向所属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劳动用工申请,申请要对招用从业人员的对象、范围、条件、数量等进行明确。煤炭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煤矿企业证照和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二)煤矿企业申请的用工数量是否超过核定的煤矿企业定员数。

(三)新、改、扩建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备案登记。

(四)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煤矿用工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否已整改落实。

以上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批准用工,待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重新提出用工申请。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汇总各煤矿企业劳动用工需求数量,确定拟招用人数,根据用工时间统一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用工信息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布必须通过主流媒体,使用多种形式、确保覆盖范围。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组织报名,报名人员需提供必要证件或相关证明原件。管理机构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2)井下从业人员必须是年龄18-50周岁的男性公民(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到55周岁);(3)身体健康,没有《煤矿安全规程》第七百四十七条、七百四十八条、七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职业禁忌症和生理缺陷,由具备职业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须在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用工管理机构备案)出具体检合格证明;

(4)具备特定工种或岗位所要求的最低学历。报名人员资格审查完成后,按照从严从优的原则,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培训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成绩较优人员、优先学历较高人员、优先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从事过煤矿井下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统一培训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制定培训计划,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培训必须在具有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或煤矿企业进行,培训内容除执行国家统一的培训教学大纲外,还必须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等内容。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及时向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反馈培训情况,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对培训合格人员进行备案登记,确保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 煤矿企业按照“优先招用从事过煤矿井下工作人员、优先招用煤炭院校毕业生、优先招用大型煤炭集团企业合同期满的农民协议工、优先招用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人员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原则,招录务工人员。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根据拟招用人员意愿和煤矿企业用工需求,组织召开煤矿企业和拟招用人员见面会,进行双向选择,确定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组织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其中井下从业人员合同期一般不少于三年。合同书一式三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和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确保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公开、透明;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煤矿企业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煤矿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工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煤矿企业必须在10日之内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达到百分之百。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监督煤矿企业为招用人员办理录用手续,填写并发放《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煤矿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煤矿企业必须在7日之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监督煤矿企业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招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应参加的社会保险,确保参加社会保险率达到百分之百。

煤矿企业与招用人员确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统一填写《运城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派遣单》,派遣单一式二份,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煤矿企业各存一份。

试用期内不合格人员要及时解除劳动合同,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及时给予补充,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煤矿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制度。县(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和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做好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的通知》(晋煤劳发[2011]873号)规定的年检范围、年检内容、年检时限、年检程序等要求,开展煤矿从业人员年检工作,确保煤矿从业人员年检率达到百分之百。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承担抽检工作。

第十六条 统一管理

执行月调度制度,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煤矿企业要及时向煤炭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机构上报用工和人员增减情况。每月月底,县(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将本月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上报市劳动用工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合格且具备本工种或本岗位从业条件,体检合格的人员,由管理机构在《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手册》上加盖“煤矿用工年检合格章”,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继续从业。劳动手册由从业人员个人持有,妥善保管。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必须统一使用《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系统》。对煤矿用工报名、培训、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参加社会保险、派遣、年检和台账报表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

煤矿企业、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一矿一人一档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建立详细完整的个人档案,个人档案要专柜专存,并使用《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建立“煤矿从业人员储备库”。对因季节、市场变化以及其他原因所导致煤矿企业缺员的要及时给予补充。拟招用人员未被煤矿企业招用者,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录入“煤矿从业人员储备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按照监管职责,通过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和劳动用工突查、抽查等方式,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的非法违法煤矿用工行为,必须认真进行查处,维护煤矿用工管理秩序和从业人员合法权利。第十九条 招用人员上岗后,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要实行跟踪督查和监督管理,县(市)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每月至少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市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每半年至少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由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446号令规定,依法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贵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臵人力资源部和未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五个统一”进行劳动用工管理的;

(二)未经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派遣,擅自招用人员的;

(三)煤矿企业“六长”未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任命,且未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注册备案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一般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培训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未按规定足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存在人证不符、有证无人、已培训无合格证等情况的;

(五)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社会保险率、从业人员年检率未达到“五个百分之百”的;

(六)超定员组织生产,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规承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七)煤矿井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八)新、改、扩建项目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的;

(九)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十)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落实煤矿井下最低工资标准或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

(十二)未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

(十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四)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

(十五)复工复产、开工建设、生产许可证申领前未严格履行劳动用工备案审批手续的;

(十六)煤矿企业使用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从业人员的;(十七)存在其它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的。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现劳动用工管理机构不按程序,违规操作或故意刁难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故意刁难企业。或违法违规行使职权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用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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