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管理办法_总部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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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劳动用工管理,保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及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或员工)是指与局属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具有局正式在编身份的外聘员工。局属正式在册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工作,贯彻国家和上级劳动用工法规、政策,负责制定本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法律事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劳动合同范本,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台帐,完善管理措施。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解除,建立、定期维护和保存书面劳动合同管理台账。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

第六条 劳动合同是各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各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初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高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九条 员工自费长期上学、自谋职业的,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单位一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及时续延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方出现规定或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另一方有权依照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须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时送达员工本人签收。无法由本人签收的,应送交其同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挂号送达;在被送达员工下落不明或者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员工单位所在地省部级新闻媒介公告送达。送达相关证据须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清理劳动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有关手续。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定期清理擅自离岗人员,理清劳动关系。非组织原因不在岗,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人员,处理方式为:劳动合同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内的,通知其限期协商处理劳动关系,逾期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超过期限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须及时按规定办理参保、停保或者保险转移接续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对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用工需求,可通过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和社会人才。经考核合格的,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对招聘的社会人才,其本人如原有用人单位的,必须出具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否则,不得招聘使用。

基层项目需要招用社会劳动力,必须报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批准,经授权后方可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对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员工,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培训制度,制定和实施员工培训计划,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养高、精、尖人才和一专多能型员工。对关系企业长远发展人才应积极培养、引进和适当储备,提升人力资源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和安全操作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技术准入制度的工种或岗位的员工,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勤,请、销假制度,并长期保留书面记录。

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员工缴纳应承担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费。员工要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费。

第五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工会、职工代表三方协调机制,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调解工作,坚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生产经营正常有序。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应当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被检查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提高遵守劳动法规、政策的自觉性,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预防和减少劳动纠纷。对突发性、群体性、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要及时向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局对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管理混乱、劳动关系模糊不清、违规用工并超过整改期限未改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用工日常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送局人力力资源部门、审计法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局人力资源处、审计法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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