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_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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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英格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英格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不管英格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英格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裁判摘要】

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山东起重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起重工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需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判决,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山东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起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山起重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结合2005年5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6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中,“山起”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山东起重机厂自己主动使用;二是社会公众或其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山东起重机厂主动使用“山起”简称的情况有,1.对外宣传使用:在山东起重机厂于2003年1月制作(片尾显示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的光盘宣传片“托起新世纪的太阳”中,片头有“谨以此片献给已经成为或将要成为‘山起’的朋友——徐新民”字样;除片头和片尾外,全片屏幕右下方始终突出显示“山起”字样;在该片的解说词中,多次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在职工工作服和工作帽上,分别绣有“山起”文字或汉语拼音;在厂房屋顶部位侧面墙壁上标有“山起”字样。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安徽铜陵金港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3.企业内部使用:该厂法定代表人徐新民在2003年1月29日全体员工大会的讲话中多次使用了“山起”或“山起人”的称呼;2002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山东起重机厂分别以“山起”杯为名举办了职工篮球比赛和女工拔河比赛。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简称指代“山东起重机厂”的情况有: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称,其在口语上经常以“山东山起”名称代称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认为,“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已经为青州乃至全国、全省同行业众所周知。

又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山东起重机厂在原审中提供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的证明内容为山起重工公司曾以与山东起重机厂是一家为名招揽业务。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误认山起重工公司为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邮政局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将山起重工公司的邮件误投到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则提供了山东筑金机械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公司没有对山起重工公司和山东起重机厂产生误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问题。尽管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山起重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之诉的证据和事实只字未提,这一处理不公平。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法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所驳回。因此,对于山起重工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件据加以认定,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上述工作函由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依职责作出,用以证明有关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单独依据这一证据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而是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报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与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协议、照片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所以,山起重工公司关于该批复只是工商局的工作函,并非行政执法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重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本院听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经过山东起重机厂的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起重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也理应知道“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起重机厂提供了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青州市邮政局等出具的证明,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山起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虽然提交了17份客户单位证明及宣传材料、照片,但这些证据既不能否定实际误认的发生,更无法否定误认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是否正确。在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山东起重机厂所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九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审判长简介]

王永昌高级法官:1956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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