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国家权力运行_案例国家权力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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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国家权力运行
知识要点:
1、法的渊源与效力等级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
3、法院的宪法地位 案例1: 洛阳种子案
2001年,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2002年底被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2003年初,洛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数额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的立法精神,以“市场价”计算,请求判决赔偿损失70万元;而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即按照“政府指导价”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对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理解使两者的赔偿数额相差了几十万元。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依据上位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万余元。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是审判长李慧娟,其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正是这样一段表述,引起了后来的**。在这个案件宣告判决后的7月份,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种子案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同时,该答复重点指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该答复还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问题就此闹大了,同年的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报告》,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的严重违法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从这一要求中,可以看到人大很生气。
在多方压力下,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法官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法官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在该决定履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法定程序前,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很多法学专家、学者、律师都参与到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最终导致李慧娟事件最后出现戏剧性的转变,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法定程序一直没有进行,李慧娟也一直没有受到洛阳中级法院的书面处理意见。直到次年五月,被迫赋闲在家8个月的李慧娟,才接到洛阳中院的电话催告下,终于重返工作岗位。
事件到此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这个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以及围绕着这些问题产生的讨论、反思,并没有结束。大体的归纳一下,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进一步的讨论:
一、种子案应该适用《种子法》抑或《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为什么?
答:
1、种子法;
2、种子法是上位法,河南省种子管理条例是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当然要适用上位法。
扩展: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有多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法的渊源。具体到我国,我国的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法律、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些法的渊源共同构成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不同的法的渊源内容相冲突时,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制定机关地位越高,法律规范效力越高;
2、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特殊立法由于一般性立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定的、更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效力等级高于按一般程序制定的。(特殊与一般:民法、合同法)
3、授权立法在效力上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或法规,但仅仅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者除外。
经过以上的法理分析,我们清楚地知道,就洛阳种子案本身而言,适用种子法是恰当的。
但是为什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大动肝火,揪住这个问题不放,非要严惩主审法官李慧娟?原因我们可以从河南省人大法制室的答复中找到,人大法制室认为:李慧娟在判决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侵犯我的职权,当然要追究到底。
二、李慧娟有没有违法审查权?李慧娟法官是通过哪种方式进行的违法审查?
本案中的涉及到违法审查权,其实质就是违宪审查权行使的一种表现,既对宪法之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这就涉及到我们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违宪审查制)。对于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我们需要掌握几下几个知识点: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违宪审查制度内容)监督体制:代议机关监督体制,监督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有协助进行宪法监督的职责;
监督方式:事前审和事后审。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对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予批准;事后审表现为:(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立法;(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制裁措施:(1)撤销违背宪法的法律;(2)不批准违背宪法的法案;(3)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4)责成违宪机关纠正违宪行为。
答案:
1、李慧娟法官当然没有违法审查权;
2、法律解释,一依据法理对适用哪一部法律进行分析、论证,其实质是法律解释。
李慧娟法官有没有法律解释权?依据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立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享有;司法解释权,两高享有。因此,李慧娟法官不享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我们又知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涉及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就不能断案。现实中对这类问题一般都是法官可以且必然会进行解释,但不能写在判决书中。就本案说,李慧娟法官如果在判决中只写到,种子法是上位法,种子条例是下位法,适用上位法裁决本案。没有种子条例无效的描述,或许就没有之后的争议了。
3、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答复,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通报》有没有越权?
分析: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
对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问题,宪法有明文规定。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 答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只是地方权力机关的辅助机关,为此不能代表人民意志,去行使国家权力。
扩展:
对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问题,宪法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人大监督的方式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提到可以质询。对于质询权的行使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抽象的方式,比如说人大会议期间不通过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等。而不能具体监督即个案监督。因为在个案监督之下,可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对具体案件作出法律判断的过程,产生不确定的强制性影响,影响判决结果,损害审判权独立。
由于立法的语焉不详,导致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通过人大代表对法官进行影响,人大代表出庭旁听、接受媒体采访发表自身看法等等形式,这样的方式其实是有悖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十四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4、洛阳党组的决定有没有违法? 洛阳党组性质?有无权力?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
结语:
通过以上几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牵涉的责任主体很多。种子法与种子条例本身就有冲突,这个问题没解决。李慧娟作出判决,又牵涉到新的问题,接着各级人大辅助机关介入、上级法院介入、党组织介入,最后舆论又介入,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虽然李慧娟法官重返工作岗位。
国外很多宪法性案件出来之后,责任主体一般就一到两个。但是在中国,往往向本案一样,会牵涉很多主体。为什么会这样?因为在中国,只有等到问题堆积在一起,才爆发成为一个公共案件,而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一出现就能得以解决。
案例二:黑龙江恢复强制婚检事件
2005年6月,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其中明确规定:“黑龙江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它的公布施行意味着黑龙江省成为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自愿婚检以来,我国第一个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的省份。也就是说,本来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我国确实实行这种强制婚检制度,但受到了批评。为此,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废除了强制婚检。但是问题在于,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中明确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这个法律没有修改,到现在都还有效力。
按时间顺序整理一下:先是,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中明确规定强制婚检制度;而后,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废除了强制婚检;最后,2005年《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强制婚检制度。
问题:三种法律法规冲突如何解决?《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是否有效?
1、各立法主体有无立法权?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立法权: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地方人大及常委会。
立法法相关内容: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位阶效力分析。
黑抵触国务院—无效,国务院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效。悖论:黑抵触国务院—无效,但却因为抵触国务院条例中的无效规定而有效。
法理分析:
1、国务院条例不应该违背人大立法。即使取消强制婚检是进步,也有违法治秩序。
2、已经有了全国的《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细则,黑龙江就没有必要制定一个与其完全一样的条例出来。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制定条例,就需要论证。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怠于行使职权。如果强制婚检真的存在弊端,并引起较大争议,作为代表机关应及时论证强制婚检有无必要,如果没有必要,那么就应该及时对母婴保健法进行修改或废除;如果仍有实施的必要,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报其备案时,应当启动违宪审查体制进行审查后,不予通过。但是我们看到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作为,由此导致法治乱象、悖论的出现。
案例三:沈阳人大否决法院工作报告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表决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所作的2000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未获得代表通过。此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学者称为“中国民主政治的标志性事件”。
有专家评论:这表明人大正逐渐成为真正的权力机关。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各级人大有监督“一府两院”的权力。有专家指出:沈阳人大不通过中级法院的报告案,突现了我们立法上的漏洞。谁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也有专家认为:人大听取、审查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然后或通过或否决两院工作报告的监督方式,不符合司法权的性质;应改变这种“整批监督”的模式为事后的个案监督模式。
问题:
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主要内容是什么?如何协调好人大监督权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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