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_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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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转型升级,多元化的利益格局日趋明显。因此产生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多元化也使得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巨大考验。着眼于有效解决多重多元的民事纠纷的“诉调对接”机制应时而生。从诉调对接机制的基础原理出发,选取若干典型性地区,结合司法级别、行政区划、案件类型等因素进行分析,通过对现阶段诉调对接机制的发展分析,借鉴国外经验,提出构建设想,以期诉调对接机制的健康发展。关键词:诉调对接 司法级别 行政区划 案件类型

诉调对接机制是一种新兴纠纷解决模式,它的出现旨在结合诉讼和调解的优势,高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院和调解组织的双向互动过程:(1)从调解组织到法院,主要指对通过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予以司法确认,保障其执行。(2)从法院到调解组织,主要是指将法院的案件委托、引流至调解组织,保障纠纷得到解决。

一、诉调对接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制度背景

从社会层面看,调解制度根植于我国 “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通过纠纷双方在第三方引导下的平等对话来实现纠纷的解决。这一背景为诉调对接机制赋予了程序简便,人性色彩浓厚的特点;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各项意见和规定,都为推进诉调对接机制起到了指导作用;从政策层面看,中央提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改革部署,正式将诉调对接纳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之中。

(二)实践现状

诉调对接机制注重以司法权为主导,联合行政权,积极发动民间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机制的架构和运作,注重实现“定纷止争”这一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目标。

不同地区的发展差异鲜明,其中,浙江绍兴在诉调对接机制实行上,相关规定以及组织建设已基本完成,但未能很好地应用于实务操作中,因而呈现条例先行,而实践经验尚需补足的特点。温州地区,在知识产权案件领域,横向上中级法院与市科技局对接,基层法院与县科技局对接,纵向上,上下级法院,市县级科技局形成监督指导关系,成立组织对接试验区。安徽亳州,以派出法庭和司法所为核心,通过基层建设和专业指导相结合,架构诉调对接机制网络,拨付专项资金,保障体制运行。甘肃地区,法院诉讼职能受地方发展水平所限,纠纷调解氛围浓厚,大部分案件采取调解形式解决,诉调对接机制仍有巨大发展空间。

二、诉调对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配套法规缺位,有待立法完善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对于司法实务的指导意义不大。同时,现阶段司法解释中虽有一定的细化,如规定委托调解制度,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但当前我国关于诉调对接的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司法机关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确认的范围、人员、程序等方面尚无详细的规定,导致其在实务中的适用性不强。同时,各种调解制度的独特性使得对于经由不同性质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可一概而论,需根据特性“量体裁衣”。

(二)法院自我定位模糊,工作方式缺乏规范

受审判思维的固有支配,法院在进行诉调对接时往往会不自觉地带入审判者的思维,更多地强调法律理性,而忽视了诉调对接制度的本质内涵。同时,对于受邀参与调解或被委托调解的组织和人员往往缺乏独立性,过度弱化自身作用,而这恰与诉调对接的目的背道相驰。当前进行诉调对接的根本目的有二:一是分流案件,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二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鼓励发挥社会理性。因此,进行诉调对接时法院更多的是发挥“弱势的中立者”的地位,仅仅起到辅助调解,引导和解的作用。法院在诉调对接的过程中滥用其“中立者”的地位,将最终导致结果旳公信力大打折扣,更无法保障诉调对接机制下当事人的权益。

与此同时,当前我国法院在进行诉调对接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工作方式混乱,机构设置不统一的问题。诚然,在司法实务中能够实现诉调对接的因地制宜是好事,但是过分强调地方特色而忽视统一标准,难免会给结果带上几分地方保护的色彩。

(三)调解组织素质不高,欠缺群众信任

诉调对接因其较强的专业性色彩在当前社会条件下确实存在社会认知缺失的窘境,再加上受大调解时期“粗暴调解”工作方式的负面作用,普通民众在诉讼过程中大多不会主动选择以诉调对接的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经过近几年的努力,社会调解员的素质普遍有所提高,但现阶段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依赖度较高,在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需求面前难免有所受限。

三、国外类似机制的发展经验

1、美国ADR制度

美国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诞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20世纪70年代之后,风起云涌的经济局势变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满足美国民众的诉讼需求。为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司法当局将ADR制度纳入法制建设和轨道。在传统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建立纠纷解决程序,其最为主要的特点是诉讼与调解交替使用,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此基础上,法院设置了缴费制度,借以规避恶意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可能性。

2、英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与美国的诉调对接制度相比,英国法院的推行调解更为传统保守,它采取了一种相对自主的方式,赋予了纠纷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其仅在法律制度中规定更多的鼓励调解条款,法院仅具有鼓励和帮助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的义务。当然,面对恶意选择调解的当事人,英国法院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3、日本调解机制

在日本,调解与诉讼同样密不可分,调解组织是法院的内设机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2

日本采取消极立法的方式,直接的法律规范中明确不能适用调解的情形。同时,如果调解双方的调解协议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调停委员会的意见决定调解程序的终止,在此基础上赋予当事人两周的异议期。同时,为规避恶意当事人,日本也选择了采取了惩罚措施。

四、诉调对接机制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规范层面

随着新型社会利益共同体的形成,主管机构应因势利导,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扩大诉调对接平台,在各类社团、社区、行业协会、民营企业、集贸市场等社群中探索建立基层调解机构,联合各类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并优化运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此外,对现有诉调对接机制一系列制度和规则加以完善的重点应是优化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更大程度的发掘司法系统的自身潜力。

(二)实践层面

要完善监督和保障机制。监督机制是机制效率的有力保障,调解机构内部的监督。具体来说,通过当事人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转实效进行的反馈,由对接机构的相关部门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转及调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资金支持是机制建设必不可少的部分。而有关的资金来源的保障则是需要更广泛的调度予以保证,这也要求司法和行政等多部门的共同合作才会有可能真正落实。此外,要提升工作效率。确立法官与调解员的具体分工,避免推诿现象的出现,同时也可以通过人才库建设的方式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人才后备资源体系,以确保调解机制可以长期有效的运行下去。

参考文献

[1]杜莹.“诉调对接”机制相关问题的探析.法治与经济.2010(4)

[2]董扬.诉调对接:法院主导构建的调节机制.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3]韩少军.论多元化法院调解制度的构建[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4]刘树桥.大调解格局下的诉调对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1).[5]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学论坛.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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