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基金管理办法_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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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不动产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基金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6-12 【正
文】
不动产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及基金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仲介业全联会)及中华民国不动产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代销业全联会)应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分别组成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及中华民国不动产代销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营业保证基金。
第 3 条
仲介业全联会及代销业全联会应于内政部指定之金融机构开设专户,户名分别为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及中华民国不动产代销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储存经纪业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
第 4 条
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及中华民国不动产代销经纪业营业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均简称为本会)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营业保证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与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运用。
二营业保证金保证函之保管及处理。
三受害人请求代为赔偿案件之调处事宜。
四营业保证金补缴之执行。
五营业保证金退还之执行。
六本基金管理经费之审议。
七其他经内政部指定办理之事项。
第 5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员聘任之,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一经纪业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专家学者三人。
三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代表二人至三人。
前项委员分别由仲介业全联会、代销业全联会提理事会决议后聘任之。
第 6 条
本会置执行长、副执行长各一人,由主任委员提报本会通过后聘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决议事项及处理日常事务。
本会必要时得置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执行长提报本会通过后聘任之,办理会务。
第 7 条
本会委员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但得发给出席费或交通费。
本会执行长、副执行长及工作人员得支给薪资。
第 8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或有第十条规定应自行回避之情形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会第一次会议或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仲介业全联会及代销业全联会理事长召集之。
第 9 条
本会开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委员应亲自出席前项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先请假,不得委讬代表出席;未事先请假者,视为无故缺席。
第 10 条
本会委员对具有利害关系之调处案,应自行回避。
第 11 条
本会之调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会受理调处案件应于受理日起二十日内开会讨论之。
二调处会议应邀请当事人及相关人士列席说明或提供书面资料。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处日期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四调处决议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 12 条
本会设监察小组,置监察人三人,就下列人员聘任之,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监察人互选之:
一经纪业代表一人。
二专家学者一人。
三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代表一人。
前项人员分别由仲介业全联会、代销业全联会提理事会决议后聘任之。
第 13 条
监察小组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基金收支结算表。
二查核本会基金收支状况,并得要求提出相关文件、簿册以利查核。
三查核本会有无违法或不当之决议。
除前项第一款之结算表应经监察人二人以上之审查同意外,其他事项监察人均得独立行使。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查核,得委任律师或会计师代为办理,其费用由本会支付。
监察小组执行第一项职权时,如发现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应送请仲介业全联会或代销业全联会处理。
第 14 条
本会委员及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二次为限。但代表团体出任者,应随其职务进退。
前项委员或监察人出缺时,本会应予补聘;补聘委员或监察人之任期至原委员或监察人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前二项委员或监察人之续聘、补聘分别依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程序办理。
第 15 条
本会委员或监察人未经请假致未出席本会会议达三次者,得由本会决议后,予以解职。
第 16 条
本基金除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代为赔偿使用或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退还经纪业外,不得动支。
第 17 条
本基金孳息之动支,应编列预算并提经本会审议,其运用范围如下:
一有关健全不动产经纪制度之研究发展等事宜。
二本会所需之管理经费。
前项第二款所称管理经费如下:
一出席费或交通费。
二行政工作人员之薪资。
三管理及总务之支出。
四其他有关必要之支出。
第 18 条
仲介业全联会或代销业全联会应编制下一会计年度之基金孳息运用计划及预算报表,经本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二个月以前,将该运用计划及预算报表连同委员会会议纪录,函报内政部备查。
第 19 条
受害人取得对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之执行名义、经仲裁成立或本会调处经决议支付者,本会应于接获通知后十五日内偿付受害人。
前项支付金额超过经纪业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应缴存之一定金额者,其超过部分,在经纪业应缴存之营业保证金范围内,应由本基金先行偿付,并由仲介业全联会或代销业全联会立即通知担保金融机构按保证函所载担保总额如数拨付至指定基金专户。
第 20 条
本会对金融机构出具经纪业应缴存营业保证金超过一定金额之保证函,应置专簿登录并妥为保管。
第 21 条
本会调处决议事项或代为赔偿时,似仲介业全联会或代销业全联会名义行之。
第 22 条
仲介业全联会或代销业全联会应于每季(年)结束后二十日内,编列该季(年)基金收支结算表,经本会确认通过后报请内政部备查。
前项基金收支结算表应经监察小组审查通过。
第 23 条
代销业全联会依法设立后,仲介业全联会应将本会保管之营业保证金,属于代销业者缴存部分,提经本会确认无误后,移转至代销业全联会。但兼营仲介业或代销业之经纪业者,仲介业全联会非依其请求,不得将其所缴存营业保证金移转之。
营业保证金经依前项规定移转后,经纪业原领有营业保证金缴存证明,仍为有效。
第 2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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