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法官对公安案卷弱点的评判(一)_公安案卷弱点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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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法官对公安案卷弱点的评判(一)

办理刑事案件,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从法院审判案件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哪些问题呢?我认为,确实有必要谈一谈法官的看法。

一、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1、抓获经过(或破案经过)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对于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节等的书面说明。

对于法官来讲,《抓获经过》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在办案中必须审查。因为,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过程往往涉及有无自首的问题,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从而构成立功的问题,有无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没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从而构成坦白的问题,有无特情引诱的问题(如毒品案)。所以,《抓获经过》对于法官来讲是必须查明的,否则就无法作出准确、适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超过三分之一的《抓获经过》是不合格的。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个人的名义出具《抓获经过》。

在《抓获经过》中,仅有民警自己的签名,没有侦破单位的公章。有的是巡警,有的是派出所警察,有的是一个民警签名,有的是两个民警签名。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来讲,仅有个人签名而没有单位公章的《抓获经过》属于证人证言。既然是证人证言,就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或者由办案人员找他作笔录,查明他的身份情况;或者叫他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复印后装订到卷宗里。如果在签名警察的身份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他所写的《抓获经过》是真是假又怎么去核实?而两个民警同时在一份《抓获经过》上签名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抓获经过连证人证言都不是,是一份不合格的证据。这种材料在法庭上遭到律师的质疑,也弄得检察官很尴尬。审判长也没办法打圆场,只能要求检察官向侦查机关核实后,将补充材料提交法庭质证。这也导致法院不得不第二次开庭。因此,我们建议在装订侦查卷宗前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抓获经过》表述得过于笼统,关键的问题含糊其词。

例如: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某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某某。“根据线索”是根据什么线索?线索是怎么来的?是线人举报,群众举报,技术侦查手段获悉,还是同案犯供述出来的?这样的材料只有写材料的人自己才看得懂。这样模糊处理之后,最终还是被检察官或法官找上门,要求补充说明。

当然,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依*技术侦查手段、线人或特情提供线索,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从保密的角度又不便将这些问题写得太具体。但是,既然作为一份证据,就必须写得让法官能看得懂。

例如,在破案过程中,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死者的通话清单确定张某有重大嫌疑,于是对张某的电话进行监控,并确定了他的方位,侦查人员随即赶往该地将张某抓获。从保密的角度来讲,这些关于技术侦查的细节是不能写的。因为,这份证据要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要进行质证,写得太具体就会泄漏侦查机密。但是,可以换一种方式写。例如: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获悉张某躲藏在某地,于是侦查人员赶往该地将张某抓获。同时,在卷宗里附有当事人电话的通话清单。这样,法官一看就明白。即使不放心,还可以打个电话核实一下。这样处理,即把破案线索写清楚了,也没有泄漏侦查机密。而对于特情举报或群众举报的,就应写明根据特情举报或群众举报掌握了犯罪线索或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

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有顾虑,连“技术侦查手段”这几个字都不愿写,担心泄密。但是,“技术侦查手段”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到底是什么样的技术?从字面上谁也得不出准确的结论。如果连这几个字都不写,这种证据材料连法官都看不懂,你让法官怎么判?有的侦查人员说:我们可以给法官作口头解释?那么,中级法院的法官你解释了,高级法院的法官呢?最高法院的法官呢?今年你解释了,明年你退休了,后年你出国了,怎么找你解释?而且,你的口头解释根本就不是证据,也没法保存,法官怎么根据这种口头解释去判案?

第三、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况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获经过》中没有写明。少数侦查人员只重视查明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没作供述的情况下,煞费苦心地进行思想政策教育,鼓励他们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之后,对于他们坦白、自首的情况又不书面说明,这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本来当初写起来很容易的,但是半年甚至一年之后法官找上门时,有的侦查人员对当初的情况也记不清了,然后再翻卷宗一单一单地核对,费时费力。

我们认为,抓获经过所反映的情况也是整个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抓获经过不清楚,也就是部分事实不清。侦查人员将案件一移送给检察院起诉就结了案,而法官一天不查清破案线索,一天就不敢判决,勉强判了也过不了二审关,也有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负责任的法官对这个问题不查清楚是不会放过的,尤其是死刑案件。到头来侦查人员还得写一个补充说明,弄得大家都麻烦。所以,还希望公安机关对这个问题给予重视,妥善处理这个始终回避不了的问题。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连续讯问的问题。

在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从笔录记载的时间上看,有的一次讯问时间过长;有的多份讯问笔录,上次讯问与下次讯问间隔的时间很短,几分钟,或者十几分钟,连续起来讯问的时间有的超过24小时。结果在法庭上被告人辩称公安人员不让他睡觉,对他逼供;或者说公安不给他饭吃,不让他上厕所。律师也以此辩护称公安刑讯逼供,并认为这些证据是非法取得,要求法庭不要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问题确实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如果查证属实,将直接导致该部分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取证违法)。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也多次向侦查人员核实过。结果发现,在较长时间讯问过程中,一般都给犯罪嫌疑人安排了吃饭、饮水、上厕所的时间,但在笔录中没有记载。我们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向侦查人员反馈后,他们都觉得自己很委屈,也向我们诉说了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进行人性关怀的。但是,我要说,既然做了那么多人性关怀的工作,在审讯笔录中为什么不写出来?为什么要给人留下把柄?所以,我建议,在一次较长时间的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要将安排休息的情况写上去,如:“现在休息30分钟”。接着讯问时,再写一句“继续讯问”。而对于多次讯问的,从笔录上看,起码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睡觉的权利。

(2)记录不准的问题

有的侦查人员作笔录时记录不准,事后也没核对,结果词不达意,甚至错误。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有多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他用脚踢了被害人的腿一下。但是,在笔录上写成:“我用腿踢了被害人的脚一下”。

要避免这些问题,应当在记录之后核对一遍。当时来不及核对的,事后核对。确有错误的,找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更正。

(3)方言(白话)的问题

在侦查卷宗中,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用白话(方言)记录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有些内容,不会讲白话的人从字面上就很难看得懂。例如:“倾解”、“揾食”、“插头”、“奔舟”……

目前,公检法部门分配来的和调来的外省干警越来越多。我们所作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要报送到检察院、法院,有的要送到省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我们所作的记录不仅自己看得懂,更重要的是让别人看得懂。所以,我们建议侦查人员重视这个问题,尽量避免用白话记录。确实需要用白话记录原话的,要在后面括号内用普通话注明。

3、现场勘验笔录

(1)没有见证人在场的问题。在进行现场勘验的时候,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客观性,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作见证人。但是,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只有勘验的人员,而没有见证人。

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辆大货车(长板拖车)将骑单车的两人(一辆单车)撞死了,大货车逃匿,尾随大货车一辆汽车的司机看到在大货车通过后有两人及单车倒地,即追赶大货车,并记下了车牌号,之后报警。后来警察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找到了大货车及肇事司机,将该车扣押。交警没有在在肇事车辆停放地进行勘查,而是将车开到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并由技术人员在该停车场对该车上的痕迹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检材,之后对该检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大货车车头提取的检材与被害人所骑单车上的油漆一致。但是,对于勘查的程序问题,律师提出,公安的勘查活动违法,因为没有见证人,并由此对该勘验活动的客观性以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质疑。

(2)部分参加勘查的人员没签名或者代签名的问题。

我们发现个别案件存在参加勘查的人员只有一人签名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律师提出,结果搞得公诉人很被动。公诉人随后找勘查人员核实,查明这些人员确实参加了勘查,但因为工作太忙,在勘查笔录打印出来后,没有跟进签名。侦查机关后来作了一份补充说明,勉强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另外,我们还发现,在个别案件中有代签名的问题。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中一名侦查员代另一侦查员签名。而辩护律师是检察官出身,看问题也很透彻,在法庭上就提出了这一问题。经法官核对,发现其中一名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的签名与现场图等处的签名截然不同。经二审法院核实,被代签名的侦查人员确实参与了现场勘查。这个案件因为程序上的错误太多,被我们发回重审。

(3)照片特写的问题。

在现场勘查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没有特写,或特写的效果不好。例如,在现场发现的被害人的证件,作案的凶器,现场的血指印等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物品或痕迹,在拍照时尽量放大,起码放大到让法官能够看得清楚。

有一起故意杀人案,在案发现场的出租屋内提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但证件没有随案移送,在拍照后打印出来装订入卷的照片又太小,结果连身份证号码都很模糊。

(4)提取物证、书证的问题

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痕迹,应当在勘查记录中写明发现的地点、数量、简单特征等。但是,在少数案件中,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物品,而在扣押清单有这个物品;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痕迹,但又有对该痕迹进行鉴定的结论。这些证据成了无源之水,到底该不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实让法官为难。

4、鉴定结论

(1)伤残等级鉴定。

有不少重伤案件,在鉴定结论中只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但对于伤残的等级没有评定。我们也向侦查机关了解过,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鉴定时,被害人的伤还没痊愈,无法作出准确的伤残等级鉴定;二是准备评残时,找不到被害人;三是工作没有跟上,案件移交后就没有做。

我们认为,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仅仅确定了量刑的大概的幅度,法官难以准确把握量刑的尺度。伤残等级共有10级,1级、2级伤残和9级、10级伤残相差很大,致人1、2级伤残可能判到死刑、死缓、无期,致人9、10级伤残可能判到3、4年或5、6年,可以说是天地之别。如果侦查机关没有评残,法官在量刑时只能结合法医鉴定、住院记录等所反映出来的伤情,然后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量刑,其结果可能出现量刑与危害后果有一定的偏差,可能会让被告人拣了便宜,最终的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所以,从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要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2)毒品成分鉴定我们发现少数案件中,缴获了多块或多包毒品,但侦查机关仅对其中一部分、甚至是少部分进行取样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检察院责成侦查机关再作鉴定,导致侦查机关补作业,也导致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浪费人力物力。对此,我们认为,对于缴获的多块或多包毒品,均应进行取样鉴定,以排除疑点。

(3)毒品含量鉴定

实践中,毒品案件做含量鉴定的很少。但是,毒品的数量较大、价格显然偏低的,可能存在掺杂的情况,如不对含量鉴定,可能的被告人量刑不公。对于毒品数量巨大(如几百克,几千克甚至几十公斤、上百公斤的),可能判处三大刑(无期、死缓、死即)的,确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不然的话真有可能罪与刑不相适应。例如,我们办理的一件贩毒案,毒品1000多克,但价格较低,我们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鉴定含量,结果证明含量只有百分之二点多。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毒品含量鉴定有抵触情绪,理由是《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我们也明白法律规定的含义,也并不是要求公安机关对所有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而是说对于毒品价格明显偏低或毒品的数量巨大的应当做含量鉴定。如果疑点不能排除,法官在量刑时有理由留有余地,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实践中,有的案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达到三、四百克甚至上千克就没有判到死即、死缓。对于这样的判决,有的侦查人员不理解,甚至怀疑其中存在“猫腻”。其实,根本的原因不是存在猫腻,而是侦查工作做得不够细致,等于把一锅夹生饭端给法官吃,这个时候法官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轻判是有道理的。一审法官如果完全按照数量判决了,也过不了二审关。如果判处死即,更过不了最高法院这一关。

(来源:西部警察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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