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管理规定(黑人办字[1998]131号)_事业单位人员病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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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病假问题的有关规定

黑人办字[1998]131号

各市、行署、县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病假规定中存在宽严不一现象。为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病假问题的有关规定,保证工作人员享有正常福利待遇与无故旷工、小病大养区别开,有利于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有利于在机构改革中精简人员,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病假时间超过2个月、6个月的,该减发工资的一定要减发。对执行职级工资制的病休人员,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计入减发工资基数;执行职等工资制的病休人员,其职务工资和当月的津贴额(活的部分)两项之和计入减发工资基数。

2、工作人员病假时间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必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鉴定。

3、经鉴委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必须退休。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因病不能恢复工作,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起,满1年再进行鉴定,仍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予办理退休。

4、病休人员恢复工作后,不是因为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而是原患疾病本来就没好,恢复工作不满1年又休病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5、工作人员患病后或身体衰弱,原规定可执行半日休养半日工作,本规定下发后原则上不再执行,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各级人事部门审批。

6、工作人员因工(公)致伤、残或患癌症等重病症,病假时间可适当延长,病假满3年仍不能上班工作的,原则上按退休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需继续休病假的,报各级人事部门审批。

7、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8、本规定从1998年5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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