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伦理视角下的拆迁_拆迁行政行为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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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伦理学课程论文

题目:行政伦理视角下的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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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学院 公共事业管理 2009级 0922310112 韦寿好 刘汶老师 2012年04月15日

行政伦理视角下的拆迁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围绕城市强制拆迁而出现的暴力、自焚等事件在全国各地频频出现,这些有关强拆的事件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想象。这种现象的出现一部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也不排除有很多地方政府或开发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个人财产。本文主要论述城市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政府的责任伦理问题。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的行为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在拆迁中必须首先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政府的强拆行为才可能是正义的、道德的。政府还应加强自身伦理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伦理道德建设。

关键词:公共利益 政府 拆迁 行政伦理

加强行政伦理的制度建设,首先一个是要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通过行政伦理立法,把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最普遍的、最基础的一些道德准则用法律条文形式确立下来,使行政伦理具有法律效力,让行政伦理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约束作用,使之对行政人员具有更大、更实际的约束力。没有相应的制度约束,就难以控制行政人员的自利短视行为从而损害到公共利益。最近两年政府通过了很多政策法规,对政府在拆迁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这些法律政策的出台对地方政府及行政人员的强拆行为有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也没能根本的解决强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要求如果补偿明显不公,法院不能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这个总共11条的司法解释,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今年国家把强拆的执行权由政府手中移交法院执行,依据司法手续走也许能避免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然而就在国务院的《规定》出台不久,又一个拆迁悲剧开始上演,2011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株洲荷塘区法院一百多人的执迁队伍对汪家正的房子进行强制拆迁,汪家眼看无法阻止强拆的情况下在楼顶拿着汽油瓶往自己身上倒,但拆迁并未因此而停止,在挖掘机挖到楼下时被迫点火自焚。4月30日,汪家正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全力抢救无效,在医院去世。他用了最极端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那一点拆迁利益;通过此强拆事件,单单指望通过“与拆迁并无直接利益关联”的法院来限制政府的拆迁行为,显然是不现实的想法。我们来看看我国在有关拆迁方面有什么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是否能切实维护拆迁户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两部法律中都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但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项目才算是公共利益就成了限制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犯拆迁户利益的关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两次公开征求民意之后也出台了,该条例采用了列举的方法明确列举了7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但这规定的这7种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也被很多人质疑。对于7种情形中的前几条我基本上是认可的,国外一些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第五项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中含有太大的空间,旧城改建是什意思?地方政府如果为了招商引资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征收公民房屋然后再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进行其他商业开发,是不是也能算作公共利益呢?拆迁法并没有对“旧城改建”的概念及标准进行界定,这就留给地方政府太大的自由空间。在新拆迁法出台之前就已经有不少地方以“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名义实施拆迁,但实际上搞商业开发,新法规定对公共利益还是比较空泛,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而最后一项则是太宽泛了,这就给了地方政府更大的运作空间,争议太大。地方政府完全可以以改善城市形象、发展经济等理由将商业开发项目冠以“公共利益”的头衔,而被征收人没有法律依据来将其驳斥。

新拆迁条例用例举的方法首次明确了回答了什么属于公共利益,对地方政府的强拆行为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但也还纯在一些概念模糊的项目。要根本解决强拆这个问题,还应该完善有关的立法,给公共利益下一个更明确的定义,避免出现以上所说的概念模糊的问题。以上是从中央政府的政策和立法的角度上简单谈了一下,在拆迁中给地方政府的一些标准或限制。但地方政府面对拆迁也有两难的境地。一个地方要发展就免不了要建设,要建设就少不了要征地拆迁。如果这时候遇到了漫天要价的钉子户,政府是该妥协或强拆?如果妥协,答应钉子户的要求,那对于那些已经拆迁了的民众来说也是很不公平的,而且那建设的成本将会极大的提高,以后每个拆迁户都变成钉子户又该怎么办?如果政府选择了强拆,即便是政府的一切手续和程序都合法,钉子户还是以死相逼,出了事由谁来负责?强拆有可能激化矛盾,造成民众的过激行为,造成人员伤亡,主要领导可能会受到问责。不拆就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作为地区的主要领导不能发展当地经济也不利于自身的升迁。这就陷入了行政伦理中价值选择的两难境地。

接着我将从地方政府面对拆迁的两难境地谈谈我国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从财税体制上来说,我国实行的是分税制,只有土地收入是全部归入地方政府收益的。财税集中到中央政府,使得地方政府的的财政比较紧张,而地方政府又要承担较多的社会公共服务也要发展本地经济,中央政府划拨的预算是不够的。地方政府的财政紧张,一方面会使得拆迁的补偿是偏低的。拆迁户得到的补偿比较低,反抗的情绪就比较高。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就会想到可以通过拆迁卖地获得巨大的收入。只有通过改革财税体制才能改变地方政府一哄而上搞拆迁创收的现象。其次,现在我国考核官员绩效的体制也不合理。官员要在短期内做出政绩,获得升迁,看的主要是GDP。这时候官员就面临着角色冲突,一方面作为拥有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应该坚持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考虑到要做真正造福人民的事,而不是通过拆迁损害部分人的利益做一些形象工程或者给开发商利益。另一方面,作为个人想要获得晋升,就要做出一些上级看得见的政绩,而做大GDP的最快捷径就是拆迁,从土地买卖中获得巨大收益,对GDP的贡献就会很大,所以官员要通过拆迁来做大GDP,以此作为自己晋升的基石。要改革官员的政绩考核体系,更全面系统地考核官员,才能减少这种官员为自己的晋升而肆意拆迁的行为。

当然,如果权力缺乏监督和制衡,再清楚明白的“公共利益”定义,恐怕也挡不住强拆的车轮。这说明,除了公共利益定义明确,还需要实现程序的正义。公共利益是公民共同的需要,如何实现,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实现,公民当有表达和决定的权利。惟如此,才有可能彻底、有效地消除“强拆”带来的种种恶果。所以除了法律和体制上的完善对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之外,我认为还应该让人民参与监督,这样也能对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促使其行政行为符合伦理道德规范。现存拆迁矛盾的根源是民众参与不够。在拆迁问题上,处于弱势的被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事项的参与程度很低,所以,若要制约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必须要求政府在确定拆迁及拆迁范围之前,先向社会公众,尤其是要向将要规划为拆迁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公告有关拆迁的事项,说明拆迁的公共利益性质,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询问,必要时须举行听证会。从程序上保证社会公众参与确认公共利益的权利,有利于防止公共利益的范围被片面扩大。经常出现因暴力拆迁而自焚、跳河等非常极端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的事件,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小团体利益之实等普遍现象存在,客观上导致征收和拆迁中的矛盾激化。

我们也会经常见到这样一种情况,村民们眼见某一个区域要征地拆迁,就想借着征地拆迁的补偿款一夜暴富,在自己的耕地或房子上加盖很多层的房屋。这是一些人为了自己的个人私利不顾公共利益的自私自利的行为。如果政府的拆迁行为的确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程序都合法。有些钉子户还是坚持漫天要价一点都不退让。这就涉及到公民的自身伦理道德了。这就需要加强我国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加强公民的权力义务意识,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政府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在协调沟通不成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合理的强拆。

结束语,以上就是我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对政府拆迁行为的一些看法。政府拆迁的行为要合理,我觉得首先应该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其次,政府应该改革财税体制,缓解地方财政紧张的局面。第三,要加强对政府和官员的监督,让民众更多参与。最后,公民也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参考文献:

1、周江涛:“公权与私权的博弈--试论公共利益的界定”,载《法治与社会》。

2、王伟,鄯爱红.行政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洪艳,浅析我国行政伦理制度化建设的途径。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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